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286號
原 告 陳卉榛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江家興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久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之 員工,被告為久慶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因故於民國107年3月 提出辭呈欲離職,卻遭被告於107年3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 至12時57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指責原告「有沒有唸書.. .無賴...真是沒水準...不潔身自愛,什麼男人都要...,寧 爛誤缺...果然只有高中學歷...侵佔我的東西,我公司少東 西我會告你...信用很差...故意說面試也不出來面對交接.. .」等語,被告言詞侮辱原告人格,讓原告感到被羞辱,精 神上受有痛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二兩造簡訊對話紀錄,均係 兩造一對一之對話紀錄,被告並未使第三人知悉,並無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先前因職務關係,持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BMW之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久慶公司,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後,被告並未藉故刁難,反而係 原告避不見面,不願配合辦理交接職務上持有之物品,令被 告困擾。兩造前曾口頭約定107年3月23日星期五在久慶公司 進行交接,但原告於107年3月23日沒有到公司,被告只好留 言請原告於107年3月26日星期一至久慶公司,因被告107年3 月24日至25日週末係居住在桃園。原告於107年3月26日星期 一上午也未與被告交接,被告認為原告任職期間非短,且持 有系爭車輛,對離職交接態度過於隨便,未能確實辦理離職 交接手續,且被告已經跟原告相約禮拜一談,被告仍未接聽 被告之來電,被告因原告持有久慶公司之手機(公務機)、
文件資料、系爭車輛(公務車),卻未能出面與被告交接, 故認為原告不負責任,才會陳述「真是隨便,你有沒有唸書 ,如果每個人都像你這樣隨便交接的話,公司不就倒了。還 說UNA(訴外人),自己還不是一樣。無賴。你是做一天嗎 ?隨便交接嗎?.. .請你出來面對事情談清楚,真是沒水準 。今天早上給我放鳥。電話不接。我說禮拜一談。...電話 不接、不面對,然後侵佔我的東西,我公司少東西我會告你 。...信用很差。...故意說面試也不出來面對交接,真的不 負責任」等語。原告在兩造簡訊往來過程中,不但未能反省 自己未確實辦理交接,反留言要求被告「請提前跟我約」等 語,被告看到如此留言,內心氣憤,方回稱:「我說禮拜一 談,莫名其妙,提前約,小孩子的爸就不用提前約,真是不 潔身自愛,什麼男人都要,也是啦,寧爛勿缺,你就先陪小 孩子爸溫存,到時候通知妳來,謝謝您」等語,目的僅係希 望原告盡快辦離職交接手續,無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㈠、原告(英文名字Amanda)前為久慶公司之員工,被告(英文 名字Anderson)為久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前亦為原告之 男朋友。
㈡、原告先前因職務關係,持有系爭車輛。
㈢、在鍾捷凱之子「鍾天翰(SKY)」註冊之臉書帳號於107年3 月10日張貼搭乘系爭車輛出遊之照片。
㈣、訴外人鍾捷凱陪同原告於107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至久慶公 司辦理原告之離職交接手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 對特定人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個人主觀上是否 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經查:
⒈本件被告是在與原告一對一的簡訊內容陳述原證一、二之言 論(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 場合中張貼、傳述,被告亦未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不影響社 會上其他人對原告個人之評價,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⒉原告雖稱有其將原證一、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傳給別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然而,縱令原告此部分陳述
為真,此亦係原告自己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散佈於 眾或使第三人知悉,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在「一對一」之談話中 ,為免行為人動輒得咎,需負賠償責任,應賦予個人較大之 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是否「情節重大」,應綜合判斷行為人陳述之背景事 實、緣由、動機,是否為個人感受之抒發,自我辯白,是否 對兩造造爭執事項之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及有 無證據資料或正當理由申論表述其個人之意見,陳述內容是 否為可採取之正當法律手段。如為不妥之陳述,應斟酌陳述 之言詞內容、頻率(偶發性、間斷性或持續性)、是否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即被害人所受侵害是否嚴 重)等情況,避免被害人因輕微事件,動輒請求,趨於浮濫 。
⒈被告所稱「...果然只有高中學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因原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正面、第69頁正面),此部分陳述,符合客觀真實,難認不 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⒉被告雖稱:「信用很差」、「故意說面試也不出來面對交接 、我公司少東西我會告你」、「侵佔我的東西」、「無賴」 、「真是沒水準」等語。然查,原告自承:我自106年4月在 久慶公司任職。我的職稱是業務經理,系爭車輛為公務車, 被告於106年5、6月交給我。我持有久慶公司的物品僅有系 爭車輛、車鑰匙及久慶公司門的鑰匙。因被告於107年3月25 日星期日在桃園,我是將系爭車輛停在久慶公司門口,並將 車鑰匙、鐵門鑰匙放在被告桌上,我離開時再將久慶公司鐵 門放下來。我之前有跟被告約,但被告跟我說週日不可能。 被告在LINE裡面有跟我約107年3月26日週一上午,有先約週 一早上,故被告才會在簡訊上說今天早上(按:即107年3月 26日上午)給我放鳥,因為我107年3月26日面試是臨時通知 。我提出的簡訊是被告於107年3月26日上午寄給我的簡訊, 我後來是107年3月26日下午在訴外人鍾捷凱陪同下,至久慶 公司跟被告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 ,可知原告提出離職前,系爭車輛是交給原告保管,惟原告 嗣後於107年3月26日星期一上午未能與被告確實完成交接, 故被告認為原告爽約、未能守信,進而陳稱:「真是隨便, 你有沒有唸書,如果每個人都像你這樣隨便交接的話,公司 不就倒了。還說UNA(訴外人),自己還不是一樣。無賴。
你是做一天嗎?隨便交接嗎?...請你出來面對事情談清楚 ,真是沒水準。今天早上給我放鳥。電話不接。我說禮拜一 談。...電話不接、不面對,然後侵佔我的東西,我公司少 東西我會告你。...信用很差。...故意說面試也不出來面對 交接,真的不負責任」等語(按:依照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此部分陳述其來有自,係針對原告 未能配合確實辦理交接,對於交接一事過於隨便為意見表達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至於被告陳稱「侵佔我的東西、我公司少東西我會告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亦係基於被告為久慶公司之負責 人,針對原告未能將久慶公司之資產即系爭車輛面對面交接 予被告陳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表示可能採取之正當法律途 徑,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⒊被告另稱:「不潔身自愛」、「什麼男人都要」、「寧爛勿 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綜觀兩造對話之上下文,原 告先稱:「請提前跟我約,謝謝」,被告方回稱:「我說禮 拜一談,莫名其妙,提前約,小孩子的爸就部用提前約,甄 是不潔身自愛,什麼男人都要,也是啦,寧爛勿缺,你就先 陪小孩子爸溫存,到時候通知妳來,謝謝您」等語(見本院 卷第12頁),雖係針對原告爽約、未能確實交接乙事,因原 告上述留言後,情緒更加氣憤,表達不滿,但被告所提及原 告與異性之交往情形,與原告未能與被告確實交接乙事,關 連性低,雖因本件一對一對話,未使第三人聽聞,第三人對 原告之個人評價並未貶損,惟原告閱覽被告上開言詞,主觀 上難免仍有遭羞辱之感覺。然查,原告自承:兩造在107年3 月27日後即未再有簡訊聯絡,被告電話及LINE把原告封鎖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可知原告離職交接手續辦理不 順遂下,兩造信賴關係生變,被告口出上開言詞,雖有不該 ,惟應係當下「一時性的情緒語言」,難認「情節重大」。 ⒋原告雖提出欣揚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失眠、合併 焦慮狀態之症狀(見本院卷第74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07年12月17日,距離被告107年3月下旬 簡訊陳述日期,已有8、9月之遙;且僅能證明原告有上開症 狀,未能佐證上開症狀之成因,故無從證明與被告行為之關 連性,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法律關係,主張名譽權、其他人法法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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