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賴竑沅
林威銘
劉培忠
林威豪
蘇恒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862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竑沅、林威銘加暴行於人,賴竑沅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林威銘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劉培忠、林威豪、蘇恒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竑沅、林威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16日21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東光市場內之阿正海產店。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賴竑沅加暴行於陳居正。
⒉被移送人林威銘加暴行於賴竑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賴竑沅與證人陳佳雯、賴泓凱等人在阿正海產店 因用餐及飲酒時間過久及有酒醉狀態,阿正海產店之老闆即 證人陳居正上前關心後,酒醉之被移送人賴竑沅認證人陳居
正瞧不起他,乃對證人陳居正口出惡言並拿酒瓶作勢要攻擊 ,嗣在同地點用餐之被移送人林威銘見狀,為避免證人陳居 正遭攻擊,而上前以右手抱住被移送人賴竑沅及以左手欲搶 下酒瓶時而有肢體衝突,與被移送人林威銘同桌用餐之被移 送人劉培忠、林威豪、蘇恒德等人見狀即上前勸架,並拉開 兩人並搶下被移送人賴竑沅手中之酒瓶,而被移送人賴竑沅 因酒後重心不穩而自己跌倒後撞到桌角,致受有頭部撕裂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賴竑沅(本院卷第8頁第1行以下 )、林威銘(本院卷第11頁第8行以下)等人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且被移送人林威豪(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3行及第16 頁第4行以下)、蘇恒德(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0行以下) 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亦與證人陳居正(本院卷第28頁背面 第1行以下)、在場證人李世光(本院卷第26頁第4行以下) 、證人陳佳雯(本院卷第23頁第1行以下)、證人賴泓凱( 本卷第24頁背面第5行以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 ,堪認為真。
㈡上情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6頁)、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44頁)各1份及現 場照片2幀(本院卷第43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被移送人賴竑沅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陳居正口出 惡言並拿酒瓶作勢要攻擊之行為,及被移送人林威銘出手勒 住被移送人賴竑沅脖子等行為,均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疑 。至被移送人賴竑沅於警詢時固就其傷害部分已陳明雙方已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不提出刑事告訴 ;惟被移送人賴竑沅、林威銘上開行徑,已顯然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當認被移送 人賴竑沅、林威銘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
三、被移送人劉培忠、林威豪、蘇恒德之行為不罰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本件被移送人劉培忠、林威豪、蘇恒德等人均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無非係以渠等3人 於事發時有在場及上前勸架,為其論據。惟依全案移送之卷 證以觀,被移送人劉培忠、林威豪、蘇恒德等人,既僅係見 被移送人林威銘制止被移送人賴竑沅要攻擊證人陳居正時引 發肢體衝突,始上前勸架並拉開,業如前述,又移送人賴竑 沅所受之傷害,復無證據足認係被移送人劉培忠、林威豪、 蘇恒德等人所為,當足見渠等乃係為避免現場衝突,尚無加 暴行於人之違序態樣至明。準此,本件移送機關顯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劉培忠、林威豪、蘇恒德 等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 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尚難逕以此對被移 送人劉培忠、林威豪、蘇恒德等3人為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賴竑沅、林威銘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之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賴竑 沅、林威銘之行為已破壞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且上開情節 係被移送人賴竑沅所挑起,其所涉情節較重,另被移送人林 威銘次之,衡以被移送人賴竑沅、林威銘於違序後坦承上情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第 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