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12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圳柏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8,833 元,應徵裁判費2,4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被告吳圳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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