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8號
原 告 閻廷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芳商行即簡淑芬、劉敏雄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見本院卷第7 頁)。前開裁定業於107 年11月1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