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賴韋達(即賴瑞清之繼承人)
賴函琳(即賴瑞清之繼承人)
賴心斐(即賴瑞清之繼承人)
張美華(即賴瑞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賴瑞清(下逕稱其名)之繼承 人,賴瑞清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惟賴瑞清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新台幣59萬4,168 元未獲清償,嗣賴瑞清於民國98年6月13日死亡,原告遂向 其繼承人就賴瑞清之遺產範圍內請求清償等語。而查,依被 告與賴瑞清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見本院司 促卷第5頁),就本件債務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 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 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
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尚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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