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87號
原 告 張鎂娥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95年度促字第5671號支付命令(下 稱支付命令卷)之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爭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且不得再執前開支付命令與本 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未載,依票據 法第 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地即訴外人楊永崑之住所 宜蘭縣冬山鄉為付款地,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4頁),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34號求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且不得再執前 開支付命令與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變 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請 求權不存在,且不得再依前開支付命令與本票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48號,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 第34號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以 下合稱執行卷),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95年6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時效因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經本院於 95年8月17 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效自 95年8月17日重新 起算,計算至100年8月16日止時效消滅完成,則於100年8月 17日之後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即屬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之執行,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非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而係支付命令裁定 之買賣債權,因和解而有15年時效,並無時效消滅事實,且 原告於107年3月26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並未以時效 消滅為由抗辯。又原告復已於95年 7月17日與被告簽訂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2頁),復於95年8月7日 、95年11月 6日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支付分期金,故本件 因取得和解契約,有15年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告 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 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發支付命令 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中斷之 時效應重行起算。
㈡、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 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 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 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 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 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 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 有民法第137條第 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又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 4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支付命令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 定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取得本院95年度促 字第5671號支付命令,並於 95年8月17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然被告於 107年1月3日方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有支付命令卷、系爭執行卷可憑。是以,被 告既係基於本票上之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並取得本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則依前揭規定,其自95年 8月17日取得系 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起,起算 5年消滅時效期間,迄至 100年8月16日,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㈣、被告雖辯稱本件非票據債權,而係支付命令之買賣債權,且 原告簽有和解書,並且支付分期金,應屬對債權之承認,而 有中斷時效事由,且時效應為和解書之15年時效,且經系爭 強制執行終結,原告均未提出時效抗辯,應屬默示承認債務 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單(見本院卷第32頁;第183、184頁),雖提及系爭支 付命令,然系爭和解書係於95年 7月17日簽立,原告簽立時 並無明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縱 認原告以系爭和解書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其後匯款行為亦為
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惟依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單,原告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95年11月 6日,其後並未 繼續匯款,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迄至 100年 11月 6日,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復已完成。且系爭本票債權 之原因關係固為給付貨款債權,然給付貨款債權與票據債權 在實體上仍屬不同之權利,為各自獨立發生、得各自行使之 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各異,又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非系爭和解書,顯無15年時 效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696元
合 計 3,13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保證人 │ │ │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 │
├────┼──────┼───┼─────┼──────┼────┤ │CH751356│133,000 │楊永崑│95年1月5日│95年5月5日 │張鎂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