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7年度,114號
LTEV,107,羅小,114,2019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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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朱陳勤 

被   告 陳淑鳳(即被繼承人傅東陽之繼承人)

      傅秋萍(即被繼承人傅東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淑鳳傅秋萍為被告傅東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 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傅東陽於本案107年4月13日繫屬本院後,於民國 107年4月27日死亡,而陳淑鳳傅秋萍為其繼承人,且均未 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傅東陽除戶戶籍謄本、本院 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2、93頁;第97頁),而原告 及被告傅東陽之繼承人陳淑鳳傅秋萍等人迄未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淑 鳳及傅秋萍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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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