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丁○恩
法定代理人 丁○慶
丁○○玲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 4頁)。嗣於民 國107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 451,0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286頁)。核 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訴外人甲○○於民國96年 5月28日以其為要保人向 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主約),並於系爭 主約外,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加保如附表一所示遠雄人壽真 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真安心附約)、遠雄人壽綜合住院 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綜合住院附約)(下合稱系爭 附約),系爭附約均約定若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疾病住院治療,被告應依原告實際住院醫療日數,依系爭附
約所定方式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下稱日額保險金)。㈡、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診斷患有奧立爾症候群(Ollier disease),併發右手 肩膀骨惡性腫瘤及左下肢外彎變形(下稱系爭疾病),並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因附表二所示病症而於附表二所示醫院住 院。嗣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日額保 險金,惟被告僅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日額保險金,尚有451,00 0 元未為給付,是依系爭附約提起本訴,求命被告給付日額 保險金及利息,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附約業已給付原告 679,000元,非全 數拒賠。原告雖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住院,惟依原告提出之諸 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意見,均認系爭疾病透過門診追 蹤即可,且原告於北部、中部不同醫院接續住院,非於同一 院持續治療,與一般民眾求診習慣迥異,顯見不具住院之必 要性,不符系爭附約「住院」之定義。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日額保險金,其餘均無住院之必要性,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附約,其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罹 患系爭疾病,因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於附表二所示 期間在附表二所示醫院住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批註書、保 險契約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系爭附 約,臺北榮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 稱羅東博愛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臺北榮總員山分院)、 長安醫院、澄清復健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臺北榮總之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46頁 ;本院卷㈡第43至61頁),核與羅東聖母醫院107年8月24日 天羅聖民字第064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長安醫院107年8月 23日107長總字第1070823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新太平澄 清醫院 107年8月20日新太澄醫字第00049號函暨所附收據、 同醫院107年10月9日新太澄醫字第0056號函暨所附病歷、澄 清復健醫院 107年8月20日復醫字01299號函暨所附收據相符 、同醫院 107年10月9日復醫字第01311號函暨所附病歷(見 本院卷㈠第87至142頁;第 172至285頁)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住院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之日額保險金等節,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附表二所示住院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性?是否與系爭附約「住 院」之定義相符?㈡、若被告尚須給付日額保險金,應給付 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附表二所示住院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性?是否與系爭附約「住 院」之定義相符?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 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 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 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 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 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又真安心附約第1條第3項及綜合住院附約第1條第3項均約 定:本附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是兩造間就系爭附約之「 住院」定義產生疑義時,自應依前揭規定及約定,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
⒉查,關於系爭附約中「住院」之定義,觀諸真安心附約第4 條第10項記載:「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㈠第24頁),綜合住院 附約第2條第5項則載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㈠ 第29頁)。依上開條款文義,只要滿足:①經醫師診斷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③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 3要件,即符合系爭附約所謂之「住 院」。系爭附約係被告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保險契約 ,系爭附約關於「住院之必要性」之條款文字,僅以「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為要件,依文義解釋,被保險人 倘經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之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形 式上即符合「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要件。 ⒊再者,從臨床醫療角度觀察,醫師於診治過程中,就個案病 人所採用之診治方法,係依其專業醫學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考量診治當下個案病人身體狀況、病情及該醫療機構之專 業、人員、設備之各項因素,做出判斷,是當實際診治醫師
認為被保險人應住院時,自應尊重其判斷,而肯認被保險人 於該住院期間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惟保險係維繫危險共同體 利益之制度,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使保險金之給付 失去危險共同團體保障之意旨,將使保險制度產生變質,而 違反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共同體所遭受損失之本旨。故就系爭 附約中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標準,倘就實際診治醫師之判斷, 完全不容保險人為任何審查,恐造成浮濫住院而不當促成保 險事故發生,而危及危險共同體之利益。
⒋綜上,本院認為,鑑於診治醫師為實際接觸被保險人之醫療 人員,對於個案病情最能掌握,該診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臨床經驗所為住院與否之判斷,即應予尊重,而推定該期間 之住院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是被保險人倘提出經實際診 治醫師診斷而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醫療文件,即 已舉證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保險人僅得於有道德危險疑 慮之例外情形,提出反證抗辯實際診治醫師之判斷逾越其專 業裁量權或顯與一般醫療常規不符,以推翻保險人已舉證之 「住院之必要性」(見卓俊雄,論住院必要性之判斷-兼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月 旦裁判時報,第57期,106年3月;張冠群,「日間住院」之 理賠爭議-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 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227期,103年4月),至是否能 動搖保險人就住院必要性之舉證,當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 ,自不待言。
⒌附表二編號1至7之住院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住院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業 已提出該等醫院實際診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35至41頁),被告並未就該期間住院之必要性提出 任何反證,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業依原告請求之數額給付 該期間住院之日額保險金,有被告公司出具之理賠給付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至66頁),依前揭說明,堪認附表 二編號1至7之住院均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⒍附表二 編號8至12之住院亦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原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 8至12之住院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業 已提出該等醫院實際診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42至46頁),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 8至12所示之住 院不具住院之必要性,並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多僅記載「門診追蹤治療」,及原告未於同一住院為其依 據(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惟被告並提未出足以證明該 期間實際診治醫師所為住院之判斷逾越醫師專業裁量權或顯 於醫療常規不符之事證,況經兩造同意,由本院依被告聲請
檢附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長安醫院、澄清復健醫院及太平 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詢臺北榮總上揭期間住院之必要性 後,臺北榮總於107年11月1日,以北總復字第1070005836號 函(下稱臺北榮總函)覆以:依原告自106年下半年至107年 5月間數次住院病歷紀錄,其左下肢肌力一直都是3分,獨立 行走及下肢承重能力深受影響,以原告為15歲之孩童,接受 積極復健治療以回復正常活動能力為首要目標,一般醫院門 診復健運動治療頻率多為每週1至2次,該期間住院復健治療 頻率及強度較符原告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08頁),參 以原告於附表二編號 8至12所示期間於羅東聖母醫院、長安 醫院、澄清復健醫院、臺北榮總及新太平澄清醫院住院時, 確有接受診療,並非單純療養,有原告於上開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至46頁;第99至 118頁;第 121至136頁;第173至223頁;第225至285頁;本 院卷㈡第43頁;第57至61頁),佐以原告經臺北榮總關節重 建科醫師診斷罹患「罕見全身多發性軟骨瘤合併惡性病變, 左側股骨內彎畸形併肢體不等長」病症,易導致全身骨骼畸 形,嚴重處需截骨矯正,終生需至門診追蹤治療,甚至需再 住院手術及復健治療等節,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 296頁)。末原告於附表二住院期間,為未滿15 歲之少年,依原告提出之外國醫學文獻,對於罹患系爭疾病 即奧立爾症候群(Olliers disease)之兒童,支持性之醫 療團隊治療方法,包括物理治療,及醫學、社會、職能等治 療方式是有幫助的,亦被列為標準治療方式(見本院卷㈠第 298頁,原文為"Supportive team approach for children with Ollier disease may be of benefit.Such a team approach may include physical therapy and other medical, social, or vocational services..."),亦與 前揭臺北榮總函之說明相符,顯見對原告而言,住院接受醫 療團隊治療為獲認可之治療方式,足徵原告於附表二編號8 至12期間之住院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⒎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 1、2、4、6、7、11住院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含有「門診追蹤」內容之醫囑,足見僅需門診追蹤, 無住院之必要性云云。查,原告提出上開期間住院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位固載有「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須門 診追蹤治療」、「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門診追蹤治療 」、「須門診追蹤治療」、「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內容 ,有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第 38頁;第40、41頁;第45頁),該等「門診追蹤」醫師囑言 係原告於附表二編號 1、2、4、6、7、11住院治療後醫師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業依實際診治醫師診斷入住醫院, 該等醫師囑言僅係善意提醒原告持續透過門診追蹤病情,而 非否定各次住院之必要性。況就各次住院後後續是否具有住 院之必要性,亦應由實際診治醫師依當時情形判斷,當不受 前位診治醫師所為醫療建議拘束,至為灼然,被告單以該等 醫師善意提醒主張原告病情不具住院之必要性,委無可採。 ⒏附表二之住院均與系爭附約所載住院定義相符 系爭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 系爭附約所指「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 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或財團法人醫院,此觀 真安心附約第 4條第8項、第9項及綜合住院附約第2條第4項 、第 6項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29頁),附表二所示 之住院,均係經系爭附約所認可之醫師診斷而入住系爭附約 所稱醫院,且經本院認定均具住院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即 已符合系爭約款之住院定義。至被告質疑原告至不同醫院接 續住院,與一般民眾求診習慣迥異,顯見並無住院之必要性 云云。惟,有無住院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以被保 險人入住醫院診治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就被保險人 當時之病情而為判斷,且病患本有至不同醫療院所求診之權 利,系爭附約並未限制就診醫院,亦未限制不得至不同醫院 接續住院,則縱被原告有捨近求遠至外縣市醫療院所就診之 情況,然其既係經各醫院診治醫師認有住院之必要,而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接受診療,即已符合系爭約款之住院定義,被 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㈡、若被告尚須給付日額保險金,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原告既有如附表二所示住院 233日之事實,且已符合系爭附 約住院之定義,自可依系爭附約請求日額保險金,依附表一 所載系爭附約日額保險金給付方式,原告可請求如附表二「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 1,105,000元,則於扣除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已給付之654,000元日額保險金(含慰問金30, 00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451,000元之日額保險金 (1,105,000元-654,000元= 451,000元)。又保險人應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 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 3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 業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告請求各該日額保險金之理賠,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0頁;本院卷㈡第 15頁),惟被告僅理賠如附表二「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日額保險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額保險金 451,000
元,及自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住院之理賠申請日107年5月 29日15日後之107年6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住院具有必要性,符合系爭 附約條款「住院」之定義,原告依系爭附約、保險法第3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51,0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 被告聲請本院檢附卷內病歷資料函請臺大醫院鑑定部分,因 相同鑑定事項,業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北榮總,並經臺北榮總 函覆說明,有臺北榮總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8頁),該 回函與外國醫學文獻說明相符,原告並未指出臺北榮總函說 明內容有何悖於醫療常規之處,徒以臺北榮總曾收治原告為 由,聲請臺大醫院就相同事項鑑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一:系爭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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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險種名稱/代號 │ 保額 │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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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J) │ 1計畫 │⒈住院第 1日至第30日,每日1,000元。 │
│ │ │ │⒉住院第31日至第60日,每日2,000元。 │
│ │ │ │⒊住院第61日至第90日,每日3,000元。 │
│ │ │ │⒋住院第91日至第180日,每日4,000元。 │
│ │ │ │⒌住院超過181日部分,每日5,000元。 │
├──┼───────────────┼───────┼────────────────────┤
│ 2 │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1,000元 │⒈住院 第1日至第 60日,每日1,000元。 │
│ │RHL) │ │⒉住院第61日至第180日,每日2,000元。 │
└──┴───────────────┴───────┴────────────────────┘
附表二:原告住院暨日額保險金請求、給付情形┌─┬──────┬───────┬───────┬─────┬─────┬──────┬───────┐
│編│住院期間 │ 住院醫院 │診斷書記載病名│原告請求給│被告實際給│ 理賠申請日 │卷證頁碼 │
│號│ │ │ │付金額 │付金額 │(年/月/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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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1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左下肢外彎變形│ 20,000元 │ 20,000元│ 106/9/27 │本院卷㈠第35頁│
│ │至同年月27日│ │ │ │ │ │ ;第59、60頁 │
│ │(共1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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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9月28日│羅東博愛醫院 │左側股骨多發性│ 12,000元 │ 12,000元│ 106/10/3 │本院卷㈠第36頁│
│ │至同年10月 3│ │軟骨肉瘤術後截│ │ │ │;第61頁 │
│ │日(共6日) │ │骨矯正手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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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0月5日│羅東聖母醫院 │內生性軟骨瘤術│ 76,000元 │ 76,000元│ 106/11/3 │本院卷㈠第37頁│
│ │至同年11月3 │ │後 │ │ │ │ ;第62頁 │
│ │日(共3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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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1月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左下肢外彎變形│ 9,000元 │ 9,000元│ 106/11/13 │本院卷㈠第38頁│
│ │至同年月9日 │ │ │ │ │ │ ;第63頁 │
│ │(共3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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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1月10 │基隆醫院 │未明示側性肢體│118,000元 │ 118,000元│ 106/12/7 │本院卷㈠第39頁│
│ │日至同年12月│ │骨及關節軟骨重│ │ │ │;第64頁 │
│ │7日(共28日 │ │疊部位之惡性腫│ │ │ │ │
│ │) │ │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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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2月8日│臺北榮總員山分│左下肢外彎變形│155,000元 │ 155,000元│ 107/1/15 │本院卷㈠第40頁│
│ │至107年1月4 │院 │閉鎖式復位調整│ │ │ │ ;第65頁 │
│ │日(共2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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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月5日 │羅東博愛醫院 │左側脛骨多發性│ 60,000元 │ 60,000元│ 107/1/23 │本院卷㈠第41頁│
│ │至107年1月14│ │軟骨肉瘤術後截│ │ │ │ ;第66頁 │
│ │日(共10日)│ │骨矯正手術術後│ │ │ │ │
│ │ │ │併外固定器鋼釘│ │ │ │ │
│ │ │ │分泌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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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月15日│羅東聖母醫院 │內生性軟骨瘤術│168,000元 │168,000元 │ 107/3/5 │本院卷㈠第42頁│
│ │至同年2月11 │ │後 │ │ │ │;第67頁 │
│ │日(共2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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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2月19日│長安醫院 │⒈左脛骨行矯正│174,000元 │未給付日額│ 107/3/21 │本院卷㈠第43頁│
│ │至同年3月19 │ │ 術及外固定 │ │保險金,僅│ │;第68頁 │
│ │日(共29日)│ │⒉多發軟骨瘤病│ │給付慰問金│ │ │
│ │ │ │ ,包括左側股│ │30,000元 │ │ │
│ │ │ │ 骨近端及遠端│ │ │ │ │
│ │ │ │ 及腓骨近端行│ │ │ │ │
│ │ │ │ 腫瘤切除及植│ │ │ │ │
│ │ │ │ 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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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3月26日│澄清復健醫院 │多發性骨肉瘤術│ 153,000元│ 未給付 │ 107/4/23 │本院卷㈠第44頁│
│ │至同年4月23 │ │後併左下肢肢體│ │ │ │ │
│ │日(共29日)│ │無力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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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4月2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左下肢外彎變形│ 15,000元│ 6,000元 │ 107/4/27 │本院卷㈠第45頁│
│ │至同年月26日│ │ │ │ │ │;第69頁 │
│ │(共3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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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年4月30日│新太平澄清醫院│多發性骨肉瘤術│ 145,000元│ 未給付 │ 107//5/29 │本院卷㈠第46頁│
│ │至同年5月28 │ │後併左側下肢體│ │ │ │ │
│ │日(共29日)│ │無力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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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233日 │ │1,105,000 │ 654,000元│ │
│計│ │ │ 元 │(含編號9 │ │
│ │ │ │ │ 慰問金之 │ │
│ │ │ │ │3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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