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PACIA ROMELYN RAMOS(中文名:華茉絲)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萬歐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阿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 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 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 款、第 63 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08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10 號),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審查表、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憑。聲請人係以外籍勞工身 分來台工作之外國人,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屬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引進之外國 人為無資力,而准予全部扶助,復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認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 63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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