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郭美君
邱偉峰
被 告 朱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並掣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枚在案。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又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 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 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扣繳基金 款項、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 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15 為上限。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納入最低應繳之 分期本金,同意原告就抵沖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依原告核給當
期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期間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約收取 違約金,但繳款截止日止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 以下者,無須繳納。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依下列方式按月連 續計算,最多以三期為限: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 107年9月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 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至107年9月11日 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 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52,899元(含本金49,519元、利息2, 660元及違約金720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系統對帳單交易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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