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 告 蔡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春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8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春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春勝前於民國92年4 月間向 原告(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 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系 爭契約 ),依約被告被繼承人劉香勝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金額,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 %給付利息,逾期則 喪失期限利益。又被繼承人劉春勝於98年10月11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受被繼承人劉春勝上開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債務,詎被告自98 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32,241元,利息4,681元,合計36,922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 8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即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繼承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107年7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701085200 號函、 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函文、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 被繼承人劉春勝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 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劉春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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