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曾俊翔
巫光璿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14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 北海加油站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葉書美所有、訴外人林帛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 、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鋁圈、輪胎等受有損壞,支付維修必要 費用新臺幣(下同)41,812元(含工資8,645 元、烤漆費用 9,514 元、零件費用23,653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 車輛駕駛人林帛穎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沿湖口鄉光 華路慢車道西向東直行,到肇事處時,突然有輛8796-KW 號 自小客貨車由光華路第2 快車道要右轉進入北海二加油站, 伊立即鳴按喇叭,但仍然來不及,致系爭車輛的左前車角、 左前車輪與該車的右側前方撞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參以事故發生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天、視線良好、 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 72至76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變換車道時 未依規定禮讓右側由林帛穎駕駛、行駛於加油站引道之系爭 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 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林帛穎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於注意, 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本件事故發生,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林帛 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且其二人之過失與系爭 車輛之車損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二人之過失情 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林帛穎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 ﹪及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41,812元(含工資8,64 5 元、烤漆費用9,514 元、零件費用23,653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理賠計算書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19 頁、35-37 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1 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6 年5 月15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366 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525元(計算式:2,366 元+9,514 元+8,645 元=20,525)。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林 帛穎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 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 之賠償金額為14,368元(計算式:20,525×70% =14,36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 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1,81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4,36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 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4,368元 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1月26日(107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5日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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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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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 23,653×0.369=8,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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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23,653-8,728)×0.369=5,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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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 │(23,653-8,728-5,507 )×0.369=3,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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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 │(23,653-8,728 -5,507 -3,475 )×0.369 =2,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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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 │(23,653-8,728 -5,507 -3,475 -2,193 )×0.369 =1,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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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3,653-8,728 -5,507 -3,475 -2,193 -1,384 =2,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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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 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單位: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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