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煌明
被 告 游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