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彭玉麟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黃維國
黃維謠
訴訟代理人 黃孟達
被 告 高信光
高信金
江良助
兼監護人 江政興
被 告 江信宏
張高金惠
許信雄
許孟洋
許稚筠
許敏琪
高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 、第262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係列黃維帝為被告,嗣原告查明黃維帝祖父黃阿芳之繼承人 ,遂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增列葉芯宇、黃仁杰、黃仁璋、 黃仁浩、黃仁政、黃維品、黃維國、葉秋枝、黃淳暄、黃維 志、黃維慶、黃維謠、黃粹嬌、黃粹旭、黃粹理、高信光、 高信金、江良助、江信宏、江政興、張高金惠、許信雄、許 孟洋、許稚筠、許敏琪、高月圓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以前列黃阿芳之繼承人有部分已 拋棄繼承為由,嗣分別於107 年9 月26日具狀撤回對葉芯宇 、黃仁杰、黃仁璋、黃仁浩、黃仁政、黃維品、葉秋枝、黃 淳暄、黃維志、黃維慶、黃粹嬌、黃粹旭、黃粹理(見本院 卷一第211 頁)及107 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對黃維帝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而前開撤回狀經本院送達葉芯宇 等人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即生同意撤回之效 果,故原告就此部分已合法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證3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 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07 年9 月26 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之墳墓(面積191. 91平方公尺)、A1之土地公(面積2.70平方公尺)、A2之金 爐(面積0.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之墳墓(面積55.4 6 平方公尺)、B1之金爐(面積0.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等應將 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C 之墳墓(面積96.23 平方公尺)、C1之金爐(面積0.5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四)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 之墳墓(面積33.64 平方公尺) 、D1之土地公(面積1.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三、被告黃維國、高信金、江良助、江信宏、江政興、張高金惠 、許信雄、許孟洋、許稚筠、許敏琪、高月圓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48分之1 。原告日前發現 系爭土地現遭被告等人以修建墳墓之方式,無權占用,被 告對黃維帝提起之竊佔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039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而 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訴外人黃維帝辯稱曾與系爭土 地共有人彭玉舉等人簽定永久使用權承諾書云云。惟依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僅只彭玉舉等 人,而彭玉舉等人亦未提出所有共有人之授權書,顯見彭 玉舉等人原不具有代表系爭土地之處分、收益之權利。參 以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效力,被告當然可得知悉上情,其逕 自與彭玉舉等人簽定承諾書,此份承諾書無法對抗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返還。並聲明(一)被告 等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A 之墳墓(面積191.91平方公尺)、A1之土地 公(面積2.70平方公尺)、A2之金爐(面積0.58平方公尺 )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之墳墓(面積55.46 平方公尺)、 B1之金爐(面積0.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竹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之墳 墓(面積96.23 平方公尺)、C1之金爐(面積0.52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 之墳墓(面積33.64 平方公尺) 、D1之土地公(面積1.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複丈成果圖 所示A 至D1之墳墓等土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係以 前揭之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被告等人雖辯稱僅複 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之墳墓為渠等所繼承云云,惟依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訴外人黃維帝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墳 墓係渠等祖先蓋的,並且未區分、排除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D 之墳墓。再者,訴外人黃維帝提出渠等給付訴外 人彭玉舉新臺幣(下同)66,000元以換取使用系爭土地之 承諾書,亦未見使用範圍限縮於複丈成果圖所示A 之墳墓 。即足以認定複丈成果圖A 至D1所示之墳墓等地上物均屬 被告等人繼承所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維國:我們的祖墳是A 部分。
(二)被告黃維謠:被告黃維謠訴訟代理人黃孟達稱,因為原告 提告只告到8 之1 的人,墳墓是100 多年的墓,原來的祖 先從16世就在那裡,黃阿芳是21世、我是23世,黃阿芳有 3 兄弟,黃阿芳和我的爺爺的骨灰都放在那裡。本案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江夏堂祖塔,係 先前老祖先所建。後來於82年重新修建,當時負責辦理修 建之長輩修建完成時公開宣布有向原地主彭家徵得同意使 用該地修建並付給土地購款30萬元。100 年5 月3 日、9 月9 日有地主彭玉皓以存證信函通知稱黃家未經同意擅自 修建江夏堂祖塔,相約商談,黃家代表黃木煌到彭府時, 彭府由彭玉舉出面,稱他是彭家財產處理的委任代表人, 可以全權處理。原先付給原地主之土地價款30萬元收據, 因負責籌畫修建之長輩皆已相繼往生,因此原來付給彭家 之土地購款收據未保存好,遍尋不著。經協調溝通後又另 籌66,000元交由彭玉舉等人轉送其他土地持分人,為使黃 家上開江夏堂祖塔之土地使用有正當性,並由彭玉舉、彭 玉雲、彭玉皓、彭永權等人立下土地永久使用權承諾書, 交由黃家收執。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彭玉雲權利範 圍48分之4 ,彭玉皓權利範圍48分之4 ,彭永權權利範圍 48分之1 合計48分之9 。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墳墓、C 部分之墳墓都與被告等人無關,雖然都是 姓黃,黃家有各房各派互不關聯。至於D 之墳墓,依據墓 碑刻字係彭公妣之墳墓,與被告更是無關。黃家先祖與原 告彭家從一百多年前至今都有租佃關係,現尚有耕作彭家 農地,相處融洽,所以應該不可能有未經同意擅自佔用之 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高信光:這與我們高家人(指高信光、高信金、江良 助、江信宏、江政興、張高金惠、許信雄、許孟洋、許稚 筠、許敏琪、高月圓)無關,我們並沒有祭祀這裡。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高信金、江良助、江信宏、江政興、張高金惠、許信 雄、許孟洋、許稚筠、許敏琪、高月圓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 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
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 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 ,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 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 事人適格。依此,就公同共有物涉訟,應由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 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 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 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 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 為適格。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 至D1之墳墓,依上所述,自應以A 至D1墳墓之繼承人全 體為被告;而原告僅以訴外人黃維帝於前揭竊佔偵查案件 之不起訴處分書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係渠等祖先所蓋的 ,前揭永久使用承諾書未見使用範圍限縮於複丈成果圖所 示A 部分之墳墓為唯一論據,即認複丈成果圖A 至D1所示 之墳墓俱屬被告等人繼承所共有,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本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 所示之江 夏堂祖塔,是100 多年的墓,原來的祖先從16世就在那裡 ,黃阿芳是21世,黃阿芳有3 兄弟,黃阿芳和我的爺爺的 骨灰都放在那裡等語,又複丈成果圖所示B 之墳墓、C 之 墳墓都與被告等無關,至於D 之墳墓,墓碑刻字係彭公妣 之墳墓,更與被告無關等語;此部分難認原告已對系爭土 地上4 座墳墓之所有後代子孫全數提起訴訟。再者,新竹 縣橫山鄉公所向本院函覆系爭土地上4 座祖墳興建年代, 依碑石刻有公元1994年甲戌春立(推查民國83年)、壬戌 年夏月立(推查民國71年)、1978年戌午冬立(推查民國 67年)、甲戌年冬月立(推定民國23年),此有新竹縣橫 山鄉公所107 年7 月31日橫鄉民字第107300228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均顯示系爭土地上之4 座墳墓 非僅有訴外人黃阿芳之骨骸,黃阿芳1 人之骨骸亦無可能 置放在系爭4 座墳塋內,當更無可能置放在複丈成果圖D 所示之彭姓先人墳座內,況被告黃維謠亦答辯複丈成果圖 A 所示之墳地至少有黃阿芳及被告黃維謠爺爺之骨骸,乃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A 部分之墳地,已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內只存有訴外人黃阿 芳1 人之骨骸,或查證黃阿芳3 兄弟之姓名、及3 兄弟全
體繼承人為何人,或查證墳上所示建碑年代當時之後代子 孫姓名,而將A 部分所示墳地之全體子孫列為被告;而就 B 、C 、D 部分所示之墳地,原告亦無法證明墳地屬何人 公同共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D 部分所示彭姓先人之墳 墓,何以須係由黃阿芳之黃姓後代子孫負責拆除,是原告 僅列黃阿芳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之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再者,原告本件拆墓還地之請求,與臺灣社會相沿已 久之習慣所有違背;且祖塔之拆遷事宜,若未經各房子孫 同意而逕予為之,必然滋生紛爭,故原告本件拆墓還地之 請求,不得僅以訴外人黃阿芳之繼承人為被告,其理至明 。茲原告於本院為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仍僅列黃阿芳之繼 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不適格,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