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原 告 倪振皓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陳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律師
被 告 陳英福
彭月嫦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複代理人 龍無垢
被 告 陳華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英進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村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203.78平方公尺之土地; 就被告陳華信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71.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陳 英福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83.01 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彭月嫦所有 、坐落新竹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D 部分所示 、面積116.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並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上開被告於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村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陳英進 、陳英福、彭月嫦、陳華信各自所有坐落同段1134、1143、 1145、11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等人所爭執, 是兩造間對於原告有無袋地通行權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僅列陳英進、陳英福為被告,並聲明(一)請准原告通行被 告陳英進、陳英福各自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村段0000 ○0000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約664.4 平方公尺(實際 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土地。(二)被告陳英 進、陳英福應容忍原告通行上揭土地,且不得在該土地上為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原告以自560 地號土地分割之 土地尚有同段1145、1142地號土地為由,具狀將此二筆土地 之所有人彭月嫦、陳華信追加為本件被告。並更正原聲明之 通行範圍之土地,即由被告彭月嫦、陳華信、陳英福所有土 地中各退1.5 公尺,被告陳英進所有土地與1142地號土地相 鄰處退1.5 公尺,與1137地號土地相鄰處退3 公尺。並於本 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件附圖)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請准原告 通行被告陳英進、陳英福、彭月嫦、陳華信各自所有坐落於 新竹縣○○鄉○村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1日東測數072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3.78平方公尺,及編號 C 部分、面積83.01 平方公尺,及編號告D 部分、面積116. 61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71.63 平方公尺,合計47 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二)被告陳英進、陳英福、彭月嫦 、陳華信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土地,並應容忍原告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是否有通行權存 有爭執,乃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華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橫山段蔗𫉾小段560-3 地號),與被告陳英福所有之 同段1143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𫉾小段560-2 地號土地
)、被告陳華信所有之同段1142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 𫉾小段560-5 地號)、被告彭月嫦所有之同段1145地號( 重測前為橫山段蔗𫉾小段560-4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 被告陳英進所有之同段1134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𫉾小 段560 地號)。上開土地分割前,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然於分割後,除同段1134地號土地外,同段1142、1143 、1144、1145地號土地,均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而原告為謀袋地之通行,並兼顧相鄰關係之和諧,前已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50 號受理, 惟調解並未成立。另原告現已於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農 舍,並獲新竹縣政府發給(106 )府使字第00680 號使用 執照,因原告所有之土地現因無路可通行,無法架設自來 水、電力管線,目前呈現無水無電之狀態,十分困擾,為 使上開土地得以對外聯絡,發揮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價值, 請求通行被告陳英進、陳英福、彭月嫦、陳華信各自所有 之同段1134、1143、1145、1142地號土地,並容忍原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本件原告所擇如附 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此一路徑最短且筆直,毋須曲折行進 ,循此以至公路,對於土地利用現況變動最低,衝擊最小 ,對於被告而言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為此,依民法第 786 條、第787 條、第78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請准原告通行被告陳英進、陳英福、彭月嫦、陳華 信各自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村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1 日東測數07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203.78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83.01 平方公尺, 及編號告D 部分、面積116.61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 面積71.63 平方公尺,合計47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二 )被告陳英進、陳英福、彭月嫦、陳華信應容忍原告通行 前項所示土地,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英進以同段1127、1136地號之他人土地為「古道農 路」非「公路」為由,認原告不得通行其所有之同段1134 地號土地云云。惟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 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 適宜;而法文所指之公路,並無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 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亦即,道路之所 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之態樣如何,均非所問,是以本件 同段1127、1136地號土地等,事實上既已作為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用地,則不論其所有權是否歸屬其他私人,亦屬公 路無誤。
2.又被告陳英進以同段1127、1136地號之他人土地,依地籍 圖所示路寬僅1.5 公尺而已,故原告不得主張3 公尺寬之 道路云云,惟同段1127、1136地號土地等,現實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寬度,至少有4 公尺寬,絕非僅有1.5 公尺而已 ;再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原告已 在係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以供居住使用等情,如僅施設1.5 公尺寬之道路,不能謂已使袋地為通常使用。
3.至於被告陳英進所稱原告已開設道路經被告彭月嫦所有之 同段1145地號土地,再經訴外人陳華勇之同段1137地號土 地,故無須勞師動眾在通行被告陳英進所有之同段1134地 號土地云云。惟被告彭月嫦目前雖容許原告通行其所有之 同段1145地號土地,但終究僅係附有期限之暫時性同意, 並不能根本解決袋地通行問題,況本件袋地之形成,係肇 因於土地分割所致,而有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是原告依 法僅能藉被告陳英進、陳英福、陳華信、彭月嫦各自所有 之同段1134、1143、1142、1145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 無由藉由訴外人陳華勇之同段1137地號土地與外界相通之 理。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英進部分:不同意通行,原告可自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42頁)所示E 、F 、G 部分之路通行,或自同段11 37、1142地號土地通行,此方案損害較小,不同意原告所 提之方案。又,鄰地通行權的立法目的,係為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連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 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作為 請求通行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為之。被告陳英進所有同段1134地號土地前方之同 段1127、1136地號他人土地所形成的通路僅係1.5 公尺之 古道農路,並非「公路」,故原告依法無權請求開設3 公 尺寬之道路,否則即為權利濫用。縱使原告已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農舍,除為耕作外,因非以解決實際居住問題為目 的,無車輛頻繁進出之問題;又原告前已開設經過被告彭 月嫦所有土地之既成道路可供通行,為最簡便之既成道路 可供通行,雖因為未經同意開設受阻,應屬如何價購補償 之問題,不應任意另行開設他人之土地通行。末按民法第 789 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
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仍應符 合同法第786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主 張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袋地通行權自不得在被告土地 上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且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故原告必須以周圍土地損害最少 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既已開設道路經彭月嫦所有土地( 1145地號),再經訴外人陳華勇所有土地(1137地號)即 可,勿須勞師動眾,再另開設被告陳英進所有之土地(11 34地號),即使非要通行被告土地,亦應依法支付補償金 ,且不得設置管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英福部分:伊要配合同段1134地號土地。(三)被告彭月嫦部分:同意原告方式,即附圖之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1日東測數072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含原告所有土地在內之A 、B 、C 、D 、E 部分範圍內, 面積總計555.76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兩造對外通行之用 係屬適當可行。
(四)被告陳華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坐落新竹縣○○ 鄉○村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𫉾小段560-3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英進於92年4 月1 日以分割共有物 原因登記為坐落同段1134地號(重測前560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陳英福於92年4 月1 日以分割共有物原因登記 為坐落同段1143地號(重測前56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陳華信於93年3 月9 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坐落同段11 42地號(重測前56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彭月嫦 於92年4 月1 日以分割共有物原因登記為坐落同段1145地號 (重測前56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前揭地號土地係 由1134地號(重測前560 地號)因分割而增加1144地號(重 測前560-3 地號)、1143地號(重測前560-2 地號)、1142 地號(重測前560-5 地號)、1145地號(重測前560-4 地號 )等節,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竹東簡調 字卷第8 、21至25頁),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原 告主張伊所有系爭1144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附近之道路即同 段1127、1136地號道路無適當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 爰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A 至D 所示之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被告彭月嫦同意原告之主張,惟為被告陳英進、陳英
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對被告等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D 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 等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是否有理?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確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 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 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 ,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為 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 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 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 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
2、經查,含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係自新竹縣○○鄉○○街○○ ○○○○○村00鄰○○00號房屋後,往內行駛同段1127、 1136地號之產業道路到達,該產業道路臨系爭1134地號土 地,往系爭土地目測所及均為雜樹林,測量人員指稱依航 照圖來看並無道路可通往原告所有之系爭1144地號土地等 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原 告土地距同段1127、1136地號之產業道路最遠,須經過系 爭1145、1143、1142及1134地號土地始能臨路,且經過之 處亦均為樹林一節,並有地政人員出具之系爭土地航照圖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依此,已足徵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為周圍地所包圍,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 之通行處,周圍土地亦非得通往對外通行道路之計畫道路 ,可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為袋地,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 爭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 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A 至D 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規定 。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 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 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 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 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 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 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準此,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 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 形定之。
2、經查,如附圖A 至E 所示部分,面積共555.76平方公尺, 係由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分別各退讓1.5 公尺而劃出之共 有道路通往同段1127、1136號道路,被告陳英進所有之 1134地號土地則因該筆土地單獨臨路,故而其土地亦只能 單獨退讓3 公尺劃出道路,觀之此方案係通盤考量周圍相 連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損害,非僅考慮單一土地所有權人權 益,且客觀上其餘被告較少經過之原告所有之1144地號土 地及被告彭月嫦所有1145地號土地,亦各自退讓1.5 公尺 劃出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道路,除可供兩造系爭土地日後更 多元之利用,且此路線係筆直無曲折,且係兩造各自自土 地邊界處退讓1.5 公尺或3 公尺而通行使用,對於兩造土 地之利用變動及妨礙最小,綜合比較後,此方案就侵害土 地私權而言,相對較輕。
3、雖被告陳英進主張可自如本院卷第4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EF G 部分之土地通行至道路云云。惟該部分所劃出之道路係 直穿同段1145地號被告彭月嫦所有之土地至同段1193地號 之道路上,此將使被告彭月嫦所有上開土地被一分為二, 破壞土地完整性,就該土地之利用程度將大幅降低,影響 過大,佐以被告彭月嫦答辯稱係因原告蓋農舍擅自在其所 有之1145地號土地開路,伊才和原告談好讓原告走2 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暨航照圖上在被告彭月嫦所有 1145地號土地上並無道路形成之痕跡(見本院卷第30頁) 等節綜合觀察,可知被告陳英進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係
存在已久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是因原告在其所有之1144 地號土地上建屋所需,向被告彭月嫦租用2 年之土地使用 以利其建築運輸之便,原本既屬不堪行走之處,此2 年間 之通行亦僅係供特定人即原告使用,自非屬既成道路,且 該方案不利被告彭月嫦土地之通常利用已如上述,應認被 告陳英進所主張之方案並不可採。
4、被告陳英進另主張可自被告陳華信所有同段1142地號及訴 外人所有之1137地號通行至1127、1136地號道路云云。惟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如上地號之土地皆係由1134 地號(重測前560 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已如前揭說明 ,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訴外人所有之 1137地號土地既非自1134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則原告所 有之土地,依上開規定,無從自訴外人所有之1137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而須自兩造系爭土地中唯一臨路之1134地 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是被告陳英進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可 採。
5、被告陳英進復辯稱1127、1136地號他人土地所形成的通路 僅係1.5 公尺之古道農路,並非「公路」,故原告依法無 權請求開設3 公尺寬之道路,否則即為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民法第787 條所謂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並不以經 主管機關編定或劃設為公有道路為限,且鄰地通行權之立 法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不以 可通行之道路須經公告為現有巷道為必要。查同段1127、 1136地號土地均為「交通用地」一節,有新竹縣住宅及不 動產整合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且依航照圖已可看出該 2 筆地號土地係為道路之使用,且前、後俱接連其他公路 通往他處,且係具有相當寬度、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 告陳英福亦答稱該道路已存在約10至20年之久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 頁),再參酌本院勘驗現場之情形,及原告主 張目前現場為寬約4 公尺之道路,原告並以自用小客車實 際通行照片佐證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相片數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 至150 頁),綜上足認同段1127、1136地 號土地至少於數10年前間開始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 ,非僅係1.5 公尺古農路,而係具有供其他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效能,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在此亦受有限制, 是被告陳英進辯稱僅係古道農路而非公路云云,至屬無據 。再者,原告已在其所有之1144地號土地上蓋有農舍,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照片數幀可查(見本 院卷第151 頁),是原告既已在該處建有房屋,自須對外 有相當寬度之道路以供人車通行,而附圖即原告所提方案 之道路寬度為3 公尺,符合兩造在系爭各自所有土地上建 屋通行之需求,與一般袋地通行權常介於4 至6 公尺間之 道路開闢要求相較,3 公尺之寬度亦顯自制,難認原告有 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本院依原告及其餘袋地所有權人之被 告等人之使用目的、與周圍鄰地之侵害綜合考量,認如附 圖A 至E 所示部分劃做通行使用較符比例原則,且為損害 相對較少之方案,對於除被告陳英進以外之其餘被告均較 妥適,而無不利,雖被告陳英進所有之1134地號土地須退 讓3 公尺供通行使用,惟因其土地係兩造土地分割後唯一 與公路有聯絡之區域,並因此致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後所 得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3 公尺寬度係合理之通 行要求已如上述,故被告陳英進所有1134地號土地不得不 為3 公尺之全退讓,此除符合法律規定外,亦較符合兩造 全體之最大利益,是被告陳英進前揭主張,尚不可採。(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在如附圖所示A 至D 之部分,不得為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即取 得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D 之部分,以 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權利人即被告等人應負有容忍原告 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原告通行權,而其 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 除去妨害,此觀民法第790 條意旨可明,即若他人有通行 權,土地所有人則無由禁止他人侵入其地。本件被告陳英 進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並表示不同意讓原告通行,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有通行 前開土地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於系爭原告得通 行之土地上,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 在該土地內,鋪設道路等符合袋地所有人即原告對外通行 道路,並有效使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需求,未逾必要之 範圍,應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2、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對被告等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 至D 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且原告既已在其系爭土地
上興建農舍,自有埋設或架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電信管路之必要,而原告對被告等上開之土地既有通行權 存在,則於原告在該土地之上下一併架設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且工程 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等人二次損害,是原告一併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得通行之土地內,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為有理由而應准許。被告陳 英進否認原告此部分之權利云云,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及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 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於准許。至被告等如認原告通行、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等,致其土地受有損害而欲請求償金,自 得分別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第786 條第1 項及第 7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併此說明。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部分 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1條第2 款、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