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古惠心
被 告 陳怡安
劉猶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猶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猶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88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安及劉猶宸與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楊睿紘 代理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合意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用期間自106 年9 月14日15時30分起至106 年9 月15日0 時0 分,租金3,500 元,油表4 分之3 ,並簽訂租車約定書(下稱系爭租車約定 書),詎被告等二人於期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即 於106 年9 月19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 ,嗣於106 年10月5 日接獲竹北市三民派出所通知尋獲系爭
車輛,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拉回,因 此被告等積欠原告租車費用自106 年9 月16日至106 年10月 5 日,共20天,每日租金3,500 元,共計70,000元。再者, 被告亦未返還系爭車輛鑰匙,致原告須請人修復,修復費用 之零件費用為32,800元,工資費用為18,100元,原告並代墊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及逾期罰金共計 1,088 元,上述費用合計為121,988 元。又原告對被告劉猶 宸提起侵占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出租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請 求被告陳怡安及劉猶宸2 人連帶賠償等語。惟本院調閱新 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90 號偵查卷查知,原告 所提出之租車約定書上,僅有被告劉猶宸之簽名(上開偵 查卷第15頁),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調查筆錄亦稱:只有1 張嫌疑人(即被告劉猶宸)簽 名單據及其在場友人陳怡安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語(見偵 查卷第4 至5 頁),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車約定書 上除有被告劉猶宸之簽名,尚有被告陳怡安身分證、駕照 影本及署名,有系爭租車約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頁)。顯然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租車約定書與偵 查時所提出之租車單據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車輛 為被告陳怡安及劉猶宸一起承租等語,即不可採,本院審 酌系爭車輛承租人應僅有被告劉猶宸1 人,則系爭車輛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猶宸之間,甚 為顯然。至於簽約時,被告陳怡安雖在場並提供身分證及 駕照,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係法 律明文規定,或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始足當之。而被告陳怡安縱然為系爭車輛使用人, 惟本院遍觀系爭租車合約之內容,並無被告陳怡安明示其
與被告劉猶宸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簡言之, 被告陳怡安固應原告或被告劉猶宸之要求而提供身分證及 駕照,然原告與被告陳怡安之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 合致,故被告陳怡安不因提供身分證及駕照而成為契約當 事人,亦與前揭連帶債務成立要件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依 租賃及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已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車約定業於106 年9 月15日0 時0 分屆滿,有系爭租車約定書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劉猶宸自106 年9 月16日起繼續使用系爭車輛, 已欠缺法律上之合法權源,並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 要屬不當得利。原告以系爭車輛每日3,500 元之租金,據 以請求被告劉猶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 。再查,系爭車輛迄106 年10月5 日方為原告所尋獲,是 被告劉猶宸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為10 6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共計20日,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劉猶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0元( 計算式:3,500 元×20日=70,000元),自屬有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劉猶宸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故意違 反交通規則、拒不繳付通行費,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 用系爭車輛,使原告產生公法上債務,並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失,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查被告 劉猶宸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衍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及 逾期罰單合計1,088 元,亦與卷內之通行交通明細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互核相符,足徵原告請求被告劉 猶宸支付上開費用,亦認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劉猶宸於租約屆期未返還系 爭車輛鑰匙,至原告須請人修復,而系爭車輛為83年10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06 年10月5 日即系爭車輛被
尋獲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32,800元,其中8,300 元為中古零件不予折舊, 其餘零件費用24,5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5 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1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28,8 5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8,100元+零件費用10,751元= 28,85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9,939元(計算 式:租車費70,000元+車輛維修費28,851元+通行費用及 逾期罰單1,088 元=99,939元),原告依租賃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猶宸給付99,939元,及自107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 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