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即
原 告 王大綱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
簡字第316 號),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在本院竹北簡易庭
和解成立,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 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 規定甚明,兩造就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1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幣別均相同》50萬元,該案卷宗於本件 判決論述時簡稱:竹北簡卷),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8 日勸諭兩造試行和解而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暨依法送達,有系爭和解筆錄暨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竹北簡卷第42~43頁)。據此,原告於同年月21日請 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6頁囑託送達函、本院卷 第28頁送達證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被告就所應賠償款項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未提出具體的還款時間與方案,且被告 於另案刑事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年併科罰金5,000 萬元,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金上重訴字第28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深知 被告欲以取得被害人和解方式獲得減刑,而不願隨便與被告 和解,然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當日卻一直要求原告和 解,並以誘導方式使原告無奈之下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此由
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透過接續開庭之本院竹北簡易 庭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1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件損害 賠償事件)當事人陸敬民(下逕稱其姓名陸敬民)口中得知 ,同一承辦法官均以相類似方式要求當事人簽立和解,惟因 陸敬民較了解訴訟程序,始終未同意簽立和解筆錄,故系爭 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除違反其應有之公正立場,更令不懂 訴訟程序之原告誤簽系爭和解筆錄,亦讓被告於另案刑事案 件得向該案承辦法官表示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和解,而有受 刑責減輕之利,實非原告原意,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與被告 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請求就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繼續審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所提書狀以 :伊對原告所述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當日一直要求原 告和解,並以誘導方式使原告無奈之下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等 等各語,不知原告所云,被告認為本件既經合法程序完成和 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繼續審判之請求。
五、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 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 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 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雖執前 開情詞請求繼續審判,然不為被告同意如上,本院以:(一)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訴訟上和解一方面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係 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 訴訟行為,兩者間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如有私法上 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均屬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 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 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 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 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 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 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 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
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吳明軒著中國 民事訴訟法,第1017頁、第1020頁、第1022頁參照)。是 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 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 告王大綱雖以上述理由請求繼續審判,然本院107 年11月 8 日為兩造試行和解時之狀態,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 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並另紙記錄如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簽名確認無訛,有當日筆 錄(含本院以遠距訊問方式,經監所回傳者)在卷可稽( 附於竹北簡字卷第37~43之1 頁),原告王大綱於和解成 立當時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且經兩 造簽名確認,足徵兩造於和解成立時,就和解條件及內容 均已達成意思合致,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而得撤銷可 言,亦查無任何無效情事。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他件損害 賠償事件卷宗(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15 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陸敬民、被告張智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5萬 8,000 元),當日(107 年11月8 日)同一承辦法官續為 試行和解之內容係張智凱應給付陸敬民35萬8,000 元暨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陸敬民表示要看到錢,否則不 願與張智凱和解等語明確在卷(見他件卷宗筆錄第37頁最 後兩行),而被告張智凱則曾於他件107 年11月8 日開庭 前,提出答辯書狀正本1 件在卷,表示「陸敬民請求新台 幣35萬8000元之請求金額顯有誤會、王大綱請求新台幣50 萬之請求金額無意見,唯整體過程是由原告王大綱之好友 范庭溥居間,就還款日及方式,容能商議」等語(見他件 卷宗第27頁被告書狀),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 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 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 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看,而另案刑事判決附表,無論表(一)或表 (二),關於被害人陸敬民項下之金額為30萬元,並非35 萬8,000 元,是以他件原告陸敬民與被告張智凱各有立場 及意見陳述在卷,且非全然無據,同一承辦法官尚難續為
彼2 人間,依照他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本、 息,採行與本件一致作法而為全額之和解,本件原告王大 綱於107 年11月8 日退庭後,見他件當事人陸敬民之開庭 狀況,與本件結果不同,遂認自己係誤簽筆錄云云,所陳 不足為採。
(二)況據本院108 年1 月11日當庭勘驗系爭損害賠償事件,10 7 年11月8 日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於10 8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45分起在本院第32法庭內,播放該 光碟檔案,連續播放至同日上午9 時56分完畢,結果如下 :「107 年11月8 日視訊法庭開始進行,處理事件為107 年竹北簡字第316 號王大綱與張智凱損害賠償事件,法官 朗讀該事件被告書狀,試行和解,其內容係依本件王大綱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未改一字,法官大聲朗讀 試行和解的內容,先與視訊中被告本人確認,被告反問法 官,試行和解的內容只是對我嗎?會不會對我太太有關係 ?法官回覆被告,本件處理只有這件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所 指的事項,被告就說那謝謝王先生給我機會,我和解,接 著原告反問,如何執行取得,經法官全文朗讀和解條件, 並告知原告本件和解與勝訴判決效果相同,等於你全贏。 有人說身體不舒服…(聽不清楚),最後說謝謝。後來原 告繼續在問要怎麼樣拿到錢,法官就說,因為被告已經全 部同意你的請求,所以我們也沒辦法繼續審,今日寫的和 解筆錄跟你請求的,是一模一樣。法庭內在處理107 年11 月8 日筆錄當庭作成並交當事人閱覽後無誤的簽名,被告 方面因為是在監所,所以法庭內人員正在跟監所人員核對 傳真號碼(下略)。」,原告對於以上勘驗結果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1~32頁筆錄),則依照上述勘驗結果,未 見如原告所稱承辦法官有何持續要求原告和解,並以誘導 方式使原告無奈之下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又與原告起訴聲明完全相同,未改一字,復未據原告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係受他人詐欺或脅迫情事致簽署系 爭和解筆錄。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其與被告上開和解之意 思表示或主張和解無效云云並請求繼續審判,揆諸上揭法 條與說明,應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0 條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 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