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曾煥君
被 告 黃天恩即天恩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攬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體育館廁所整修工程(案 號為105-023),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向校方反應看不懂建 築師繪製之施工圖,校方原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通報被告為 不適任廠商,惟建築師事務所工地主任卓新仁建議找下包彭 舜星替被告完成工程,嗣兩造及卓新仁、彭舜星於學校警衛 室商談,彭舜星表示需先給付20萬元始願進場施工,因被告 已購買一些廁所建材,不願再給付此20萬元,卓新仁建議原 告先借被告20萬元,待被告拿到工程款後再返還原告。原告 將20萬元借款交付下包彭舜星,被告簽下借據,詎被告取得 工程款後,竟拒絕返還借款,為此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沒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系爭借據係原告用詐術逼迫伊簽署 ,原告亦未在其面前交付借款20萬元,原告將20萬元給被告 不認識的小包。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體育館廁所整修工程,該工 程於106年7月25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7年5月17日領訖工程
款513,037元,有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傳 票、領款憑證、湖口農會公庫存款對帳單附卷足憑。㈡、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簽署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之借據,並以縣 府撥付工程款項時為還款期限,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體育館廁所整修工 程未能完成工程,與被告、建築師事務所工地主任卓新仁、 下包彭舜星商談,由原告先借被告20萬元交付下包彭舜星, ,待被告拿到工程款後再返還原告,被告已於107年5月17日 領訖工程款(513,037元)之事實,提出決標公告、切結書 、商業登記資料、借據、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支出傳票、領款憑證、湖口農會公庫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11、25-29頁)。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係原告用詐術 逼迫伊簽署云云;然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就其抗辯遭原告詐欺、脅迫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㈡、經查,證人卓新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北院建築師事務 所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有承包湖口高中廁所改建工程。工程 進行到106年時,因為被告在執行過程中無法完成,學校基 於使用上的需要就找了彭舜星來幫被告完成,有一段時間協 調,貨款跟工程款的費用協調,經過幾天協調簽下借據,彭 舜星才願意把工程完成,目前已經完工。貨款跟工程款應該 由被告支付,被告有沒有給彭舜星我不清楚,因為被告無法 執行協力廠商的費用,由原告借款20萬元幫被告完成,被告 也有對彭舜星簽下借據17萬元,就是黃天恩要給他後面執行 的費用,據我所知也沒有完成。被告在工程結束後,領到工 程款要付17萬元給彭舜星。借據有兩張,20萬元是原告借給 被告。17萬元的借據是被告簽給彭舜星,被告欠彭舜星17萬
元,雙方約定工程結束後,被告領到工程款要付17萬元給彭 舜星。借據這是在當天我們在學校警衛室開協調會的時候當 場簽下來的20萬元,被告跟原告以及我們一起在場時簽的, 是被告簽名的,我有親眼看到。沒有當場交20萬元,當時被 告答應錢直接給彭舜星就可以了,錢不用直接給被告。當場 原告沒有把錢給彭舜星,是事後給錢。因為是舊的廁所,拆 除以後發現內容不同,我們發現之後有修正部分位置,因為 原來的圖說跟現況不同,拆掉以後才發現裡面有不一樣的地 方,沒有拆之前,不知道裡面的構造有這麼大的差異,圖說 修正後有拿給被告看,請被告施作,一段很長的時間,有兩 、三個月被告無法完成,所以我們才會找一個可以完成的人 來幫被告完成,彭舜星是我找的,彭舜星完成的費用,原告 先墊付費用借給被告,彭先生自己需要的費用是需要37萬元 ,彭先生先提供17萬元,不足的20萬元,僵持下,原告為了 完成工程,原告借了20萬元給天恩商行,17萬元就由彭舜星 先支付,簽好借據,被告拿到工程款後再付17萬元給彭舜星 ,被告領到工程款時就要還20萬元,當天去領的時候,原告 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否認,先不給,他說他要先領,領了以後 再說。兩張借據是同一天簽的,被告簽給證人彭舜星的協議 書跟被告簽給原告的借據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4-59 頁)。證人彭舜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大概5月份 ,卓新仁打電話麻煩我到湖口高中去看一下他們設計的工程 ,卓先生跟我說工程已經拖了好幾個月無法完成,看我能不 能幫忙,我到了學校之後,因為他的包商沒有一個我認識, 卓新仁希望我能夠協助包商把工程完成,現場我跟學校的主 任即原告以及卓新仁、被告討論這個問題,討論的過程中, 我跟承包商被告完全不認識,當下我要求他們要我接這個工 程可以,但是材料費要先出,被告講說他沒有錢,我要拿到 材料錢我才會進場,錢由原告先墊付20萬元給我,原告轉帳 20萬元到我的戶頭去執行工程的材料費,當下被告有簽一張 借據給原告,還有開一張協議書,應該是被告也要付了,結 果被告錢領了就跑了,被告應該要付我17萬多元,這是做這 個工程款的工資。是轉到我太太的戶頭。106年6月15日或16 日簽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的協議書跟原告的借據一起 簽的,呂舜華是我太太,鈺程工程有限公司是我的公司。當 天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沒有錯,因為被告的工程沒有完成, 學校這邊比較急,希望我能夠協助完成工程,我當時說我要 完成這個工程第一個材料,第二個人員薪資,我跟被告完全 不認識,買材料也要錢,我要求要先提20萬元的材料費給我 ,我才能買材料幫被告完成這個工作,剩下的10幾萬元,是
讓被告完成驗收之後,縣政府撥款下來這10幾萬元再給我, 被告沒有給我10幾萬元,被告當天也同意這樣的協議方式。 沒有式脅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有證人彭 舜星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與證人前開證述及提出之協議書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就其主張遭原告詐欺、脅迫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證 明,自不足憑。由上以觀,足認原告確有借款20萬元予被告 。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於10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還款日期為縣 府撥付工程款項時,被告於107年5月17日領訖工程款513,03 7元,有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傳票、領款 憑證、湖口農會公庫存款對帳單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 (107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07年11月22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 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 裁判費2,100元、證人旅費570元,總計2,670元已由原告預 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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