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穩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揚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房屋(即新竹縣○○鄉○○段○○○段○○○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路0 號房屋(即新竹縣○○鄉○○段○○○ 段00○號建物,原告起訴時誤載為60建號建物,應予更正, 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7 年8 月 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以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開 始執行騰空遷讓交還之程序為由(本院卷第40頁執行命令) ,於108 年1 月15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㈠。原告為上開訴之 撤回時,被告於期日到場並無異議而進行言詞辯論,復未於 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被告同意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 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共計3 月,約定每月租金為25萬元,被告並應於租賃期滿後10日內 完成搬遷,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 應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有理由,被告確實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願意搬遷並按月支付25萬元,惟因系爭建物 內擺放重設備,搬遷及興建新廠房需時至少6 個月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自承:「對於原告的 請求,我們是同意的,當初簽約的時候,每個月租金就是25 萬元。」(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 告所為關於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5萬元之請求為承 認,揆諸上揭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敗訴判決。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為2,9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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