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鍾兆堂
被 告 鍾漢維
林天祿(林姜景妹、林宇庭之繼承人)
林定弘(林姜景妹、林宇庭之繼承人)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采湄(林姜景妹、林宇庭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依綺(林姜景妹、林宇庭之繼承人)
林錦皇(林姜景妹、林宇庭之繼承人)
林珮妘(林姜景妹、林宇庭之繼承人)
黃林玉嬌(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蔡玉娟(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許德華(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許德和(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許瑞玲(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許瑞菊(林姜景妹、許林玉裳之繼承人)
王林志芳(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林康妹(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林秀菊(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林昱辰(原名林於新)(即林維墩之繼承人)
林天來(即林於煋之繼承人)
林天和(即林於煋之繼承人)
兼上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於誦(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於念(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許德順(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林天基(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林秀蘭(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林秀華(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徐永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東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被 告 林於銓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0號
林天善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巷00
號
林天道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巷0
號
林天順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鄰縣○○道0段
000號13樓
林於淼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葉瑞珍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林於正(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平鎮區鎮興里11鄰鎮德路339
巷141號
林巧雯(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
葉永森(即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0
弄0號
葉永松(即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0
○0號
葉吉中(即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0
弄00號
林金玉(即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號
廖林桂香(即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
0號
林妘蓮(即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
00巷00號9樓
林秋蓮(即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林貴英(即林維墩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林於輝(即林維墩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段
000號5樓之1
林菊美(即林維墩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4樓
(遷出國外)
林瑞珠(即林維墩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
0巷0號2樓
蕭秀梅(即林於煋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
林錦宏(即林於煋之繼承人)
住同上
林詠婕(即林於煋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
林慧婷(即林於煋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
六樓之7
許登發 (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號
許淑婷 (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於正、林巧雯、葉永森、葉永松、葉吉中、林金玉、廖林桂香、林妘蓮、林秋蓮應就被繼承人林維裕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貴英、林昱辰、林於輝、林菊美、林瑞珠應就被繼承人林維墩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天祿、林定弘、詹采湄、林依綺、林錦皇、林珮妘、林於誦、林於念、黃林玉嬌、蔡玉娟、許德順、許德華、許德和、許瑞玲、許瑞菊、王林志芳、林康妹、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許登發、許淑婷應就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天祿、林定弘、詹采湄、林依綺、林錦皇、林珮妘應就被繼承人林宇庭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蕭秀梅、林錦宏、林詠婕、林慧婷、林天來、林天和應就被繼承人林於煋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亦有規定。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林維裕、林維墩、鍾漢維、林秀菊 、林秀華、林姜景妹之繼承人、林宇庭之繼承人、林於誦、 林於念、林天基、林秀蘭、徐永洲、林於銓、林天善、林天 道、林天順、林於煋、林於淼、許德順、葉瑞珍」,並聲明 「(一)被告林姜景妹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 姜景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林宇庭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宇庭所有坐落新 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8467.00平方 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1部分面積506.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鍾漢維取 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53 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永洲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 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677.75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林維裕、林維墩、林秀菊、林秀華、林姜景妹
之繼承人、林宇庭之繼承人、林於誦、林於念、林天基、林 秀蘭、林於銓、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林於煋、林於淼 、許德順等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16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共同取得,並由兩造等依起訴狀附 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5部 分面積13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瑞珍取得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311.10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鍾兆堂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之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07年3 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即林姜景妹、林宇庭之繼承人「林天基 、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詹采湄、林天祿、林定弘、林 依綺、林錦皇、林珮妘、林於誦、林於念、黃林玉嬌、蔡玉 娟、許德順、許德華、許德和、許瑞玲、許瑞菊、王林志芳 、林康妹(其中詹采湄、林天祿、林定弘、林依綺、林錦皇 、林珮妘為林宇庭之繼承人,下稱詹采湄等6人)」,並更 正聲明為「(一)被告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 詹采湄、林天祿、林定弘、林依綺、林錦皇、林珮妘、林於 誦、林於念、黃林玉嬌、蔡玉娟、許德順、許德華、許德和 、許瑞玲、許瑞菊、王林志芳、林康妹等應就其繼承取得被 繼承人林姜景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詹采湄等6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宇庭所有坐 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 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8467.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06.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鍾漢 維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 積253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永洲取得權利範圍 一分之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677.75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維裕、林維墩、林秀菊、林秀華、林 姜景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 、詹采湄、林天祿、林定弘、林依綺、林錦皇、林珮妘、林 於誦、林於念、黃林玉嬌、蔡玉娟、許德順、許德華、許德 和、許瑞玲、許瑞菊、王林志芳、林康妹等)、林宇庭之繼 承人(即被告詹采湄等6人)、林於誦、林於念、林天基、 林秀蘭、林於銓、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林於煋、林於 淼、許德順等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權利範 圍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16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共同取得,並由兩造等依起訴狀 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13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瑞珍取得權利 範圍一分之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311.10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鍾兆堂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之比例負擔。」,復另查知被告 林維裕、林維墩、林於煋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於107年7月4 日具狀追加被告即林維裕之繼承人「林於正、林巧雯、葉永 森、葉永松、葉吉中、林金玉、廖林桂香、林妘蓮、林秋蓮 (下稱林於正等9人)」、林維墩之繼承人「林貴英、林昱 辰、林於輝、林菊美、林瑞珠(下稱林貴英等5人)」、林 於煋之繼承人「蕭秀梅、林錦宏、林詠婕、林慧婷、林天來 、林天和(下稱蕭秀梅等6人),並補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林於正等9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維裕所有坐 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貴英等5人應 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維墩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三)被告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詹 采湄、林天祿、林定弘、林依綺、林錦皇、林珮妘、林於誦 、林於念、黃林玉嬌、蔡玉娟、許德順、許德華、許德和、 許瑞玲、許瑞菊、王林志芳、林康妹等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林姜景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 被告詹采湄等6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宇庭所有坐落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蕭秀梅等6人應就 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於煋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六)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0地號、面積18467.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06.8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鍾漢維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537.29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徐永洲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3部分面積6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維裕之 繼承人(即被告林於正等9人)、林維墩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貴英等5人)、林秀菊、林秀華、林姜景妹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詹采湄、林天祿、 林定弘、林依綺、林錦皇、林珮妘、林於誦、林於念、黃林
玉嬌、蔡玉娟、許德順、許德華、許德和、許瑞玲、許瑞菊 、王林志芳、林康妹等)、林宇庭之繼承人(即被告詹采湄 等6人)、林於誦、林於念、林天基、林秀蘭、林於銓、林 天善、林天道、林天順、林於煋之繼承人(即被告蕭秀梅等 6人)、林於淼、許德順等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補正狀附 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部 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共同取得,並由兩 造等依補正狀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3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瑞 珍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 積311.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鍾兆堂取得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之比例負擔。」,並 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林維裕、林 維墩、林於煋,又於107年9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許登發、許 淑婷(下與前述林姜景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天基、林秀蘭、 林秀菊、林秀華、詹采湄、林天祿、林定弘、林依綺、林錦 皇、林珮妘、林於誦、林於念、黃林玉嬌、蔡玉娟、許德順 、許德華、許德和、許瑞玲、許瑞菊、王林志芳、林康妹, 合稱林天基等23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於 正等9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維裕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 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貴英等5人應就其繼承取得 被繼承人林維墩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三 )被告林天基等23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所有 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詹采湄等6人 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宇庭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五)被告蕭秀梅等6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 人林於煋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六)兩造 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 面積18467.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06.8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鍾漢維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2部分面積253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永洲取 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677 .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共同取得,並由兩造等依 補正(二)狀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 共同取得,並由兩造等依補正(二)狀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 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3018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瑞珍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311.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鍾兆堂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七)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共有之比例負擔。」,復於107年9月13日經本院以公務電 話紀錄確認訴之聲明第6項其中關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3部分面積6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共同取得 」,應更正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677.7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維裕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於正等 9人)、林維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貴英等5人)、林秀菊、 林秀華、林姜景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天基等23人)、林宇 庭之繼承人(即被告詹采湄等6人)、林於誦、林於念、林 天基、林秀蘭、林於銓、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林於煋 之繼承人(即被告蕭秀梅等6人)、林於淼、許德順等共同 取得」,再因土地重測之緣故,復於107年11月28日以補正 (三)狀確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於正等9人應就其 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維裕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 號(重測前:新竹縣○○鎮○○○○段○○○○○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貴英等5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維墩 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三)被 告林天基等23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所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詹采 湄等6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宇庭所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蕭秀梅等6人應 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於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六)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等共同取得,並由被告等依補正狀附表三分割後3欄所示權 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3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徐永洲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06.86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鍾漢維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如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共同取得,並由兩造 等依補正狀附表三分割後4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3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瑞珍取得權利 範圍一分之一;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1.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鍾兆堂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 有之比例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至分割方案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及因土地重測而 更正系爭土地之段名、地號,均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漢維、林天祿、林 定弘、詹采湄、林於念、許德順、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華 、林於銓、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林於淼、林於正、林 巧雯、葉永森、葉永松、葉吉中、林金玉、廖林桂香、林妘 蓮、林秋蓮、林貴英、林於輝、林菊美、林瑞珠、蕭秀梅、 林錦宏、林詠婕、林慧婷、許登發、許淑婷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土地謄本所標示。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經共有人 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為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維裕、林維墩、林姜景 妹、林宇庭、林於煋,已分別於起訴前之30年9月25日、 29年11月3日、88年5月23日、102年8月26日、103年11月 13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林維裕、林維墩、林姜 景妹、林宇庭、林於煋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系爭土地目前是山坡地,長滿雜樹、雜草,現無人利用, 因為伊與其配偶即被告葉瑞珍的應有部分合計占百分之78
,採甲案較有利於原告整體之利用,為免土地過分細分, 不利土地之耕作、利用,尚屬公允,又因系爭土地目前無 法對外通行,故依目前的地形劃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共有 ,與現有的產業道路相通。被告徐永洲的乙案,會造成土 地菱菱角角,難於有效規劃利用。退步言之,縱採取乙案 ,伊認為被告徐永洲也應該要分攤道路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林於正等9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維裕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林貴英等5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維墩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林天基等23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詹采湄等6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宇庭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蕭秀梅等6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於煋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6.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等共同取得,並由被告 等依補正狀附表三分割後3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253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永洲取 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06.8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鍾漢維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如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1 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共同取得,並由兩造等依 補正狀附表三分割後4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如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3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瑞珍取得權 利範圍一分之一;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甲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1.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鍾兆堂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7.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徐永洲稱:希望採乙案。伊分到的部分不需要道路, 可以利用隔鄰同為伊的土地即(重測前)新竹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與現有產業道路(俗 稱保甲路)相通對外通行等語。
(二)、被告鍾漢維、詹采湄、林天基、林秀菊、林秀華、葉永森 、葉吉中、林金玉、林天善、林天道稱:同意乙案等語。(三)、被告林於誦稱:甲案共有的道路太長,單獨分到的面積就 會變少,若採乙案,願意分攤道路,同意乙案等語。(四)、被告葉瑞珍稱:同意甲案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維裕於30年9 月25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於正等9人依法繼 承,林維墩於29年11月3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林貴英等5人依法繼承,林姜景妹於88年5月23日死亡,應 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天基等23人依法繼承,林宇庭於10 2年8月26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詹采湄等6人依 法繼承,林於煋於103年11月13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蕭秀梅等6人依法繼承,被告林於正等9人、林貴英 等5人、林天基等23人、詹采湄等6人、及蕭秀梅等6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林維裕、林維墩、林姜景妹、林宇庭、林於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竹北簡調卷 一第46至117頁、竹北簡調卷二第55至124頁、第181至217 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81頁),堪信為真實。且據本院依 職權查得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8月22日桃院 豪家日107年度行政字第082208號函、107年9月13日桃院 豪家茂107年度(行政)字第107091307號函在卷可參(見 竹北簡調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55頁)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於正等9人就被繼承人林維裕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貴 英等5人就被繼承人林維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52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天基等23人就被繼承人林姜 景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詹采湄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宇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蕭秀梅等6人就被繼 承人林於煋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2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分割 前之應有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竹北簡調卷一第14至27、46至 59頁,竹北簡調卷二第218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的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 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