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黃永仁
被 告 翁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7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聯興二街與新興路181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美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 同)1 萬7,220 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而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 萬7,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當時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無紅綠燈、 亦無來車之情況下突然停下來,被告因未配戴眼鏡,方會自 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故雙方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況當時被 告車速不快,系爭車輛受損亦屬輕微,且系爭車輛已甚老舊 ,竟要求被告賠償1 萬多元,其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業 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6 至3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 年10月25
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10474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為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6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為同一 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肇事車輛自後 方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4至56頁、第64至70頁 ),堪認屬實。再者,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騎乘肇事車 輛行駛在新興路181 巷口,當時因為我覺得我的安全帽快掉 了,沒注意到前方車輛,所以我就撞上前方自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8頁);而系爭車輛駕 駛人即訴外人洪美怡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在新興路181 巷口,當時因為對向有來車,所以我就停下 來讓車,突然聽到後方有碰撞聲,才發現後方普重機車(即 肇事車輛)追撞上來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0頁),參 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雖陰,惟車況正常、視線清楚,路面 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被 告及洪美怡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8頁、第 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致未及注意前方車輛煞停狀態仍繼續往前行 駛,致追撞系爭車輛,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為明確。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洪美怡突然煞車所致等語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騎乘肇 事車輛時,本應隨時注意前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及適時保持安 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要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 費用1 萬7,220 元,其中含工資6,000 元、烤漆6,300 元、 零件4,920 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零件4,900 元」,應予 更正,下同),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竹北小字卷第20至26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6 年11月25日),已使用1 年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 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532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6,000 元及烤漆6,300 元則無 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4,832 元(計算式:2,532 +6,000 +6,300 =14,832元)。至被 告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要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4至30 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 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1 萬7,22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 萬4,832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額即應以1 萬4,832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 萬4,832 元,及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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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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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折舊│4,920 ×0.369=1,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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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折舊│(4,920 -1,815)×0.369×6/12=573 │
│(6個月) │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4,920-1,815-573 =2,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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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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