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蔡賢亮
即 原 告
被 上 訴 蘇媺媺
○○○ ○ 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6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07年10月29日,即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住所轄區之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而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判決書 已於107年11月8日發生送達予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延至 108年1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期間,依上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