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353號
CPEV,107,竹北小,353,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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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徐玉生 
被   告 嚴桂香 
訴訟代理人 嚴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新竹縣新埔鎮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女婿戴逸 群出面洽談施工細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 同)265,000 元,並分2 期付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 僅於第1 期依約付款130,000 元,於應給付第2 期款項時竟 謊稱匯款錯誤而短給尾款80,000元,嗣又稱系爭工程有多處 瑕疵,經原告依其指示修復後仍拒不給付上開尾款,原告乃 向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不到場。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原告所提契約書沒有任何人 簽名蓋章,所提報價單2 紙亦內容不同,又無附件圖說,被 告茲否認真正。系爭房屋現屋主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女兒 嚴意維,系爭工程實乃嚴意維委託未婚夫戴逸群與原告簽訂 ,被告年近80歲,自始至終不知情,請原告提出真正之契約 書為憑。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如下諸多瑕疵,經要求改善,原告仍推 諉責任拒不處理:
⒈系爭房屋一樓落地窗處,室內右側已建置樓梯,與室外地面 高低有落差,且室外右側牆面於系爭工程開始前已預留熱水 管線及排水口(本院卷第21-22 頁照片),一般人應皆能輕 易判斷落地窗開門方向在左側,原告為鋁門窗業者,加以家 人曾告知原告落地窗之右側應固定,其等欲自左側進出,足 認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一樓落地窗開門方向在右側,顯有瑕疵 ,導致老人家出入不便。紗門亦錯邊,無法防蚊。 ⒉系爭房屋之鋁門窗有窗紗網收邊品質不佳、窗框刮傷及骨料 裁切口銳利外露致割手、玻璃與鋁框接合處膠條收邊不良、 紗門輪子施作不良致無法正常推動、1 樓客廳窗戶壓條變形



外露、紗窗鋁料不良等瑕疵(本院卷第23-24照片)。 ㈢綜上,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 諸多瑕疵,被告訴訟代理人甚至需要另委託其他廠商重作、 修正系爭工程所遺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若雙方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之請求,即非有理,此即為債之關係相對性。
㈡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合約書(無人簽署)、匯款紀錄、竹 北郵局第161 號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各1 份、工程預算計劃報價單影本2 紙為證(107 年度 司促字第4966號卷第5-13頁、本院卷第36-37 頁)。惟查: 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未有兩造或任何人簽署,已為被告否 認真正,原告亦自承:本來有1 份正式版本有蓋章,但現在 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2頁);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由戴 逸群出面與原告洽談,內容包含所有物品之樣式,被告都沒 有出面過等語(本院卷第11-12 、34頁);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庭呈之工程預算計劃報價單影本載明「業主:戴逸群 」(本院卷第36頁);嚴意維於107 年9 月4 日當庭陳明: 其有委託戴逸群簽訂系爭契約,戴逸群係以其名義及印章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3頁);原告所提匯款紀 錄之「匯款人」乃嚴意維(司促卷第13頁)。綜合上情,堪 認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可採。被告既非系 爭契約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000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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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