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朝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 )應補充「採集尿液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第233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11月23日至108年5月22日, 又於緩起訴期間內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