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08年度,6號
CPEM,108,竹東原簡,6,201901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所載「9 時30分」應更正為「9時32分」、第8行應補充「…,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238元確定;⑵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被告 於10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中⑵案件有 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 戒除毒癮,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違犯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