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戴○翔
陳○羽
楊○博
孟○澄
李○恩
朱○邑
夏○恩
朱嘉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0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700187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嘉緯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戴○翔、陳○羽、楊○博、孟○澄、朱○邑、夏○恩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朱嘉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朱○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李○恩不罰。
扣案之鐵棒參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一、被移送人戴○翔、陳○羽、楊○博、孟○澄、朱○邑、夏○ 恩、朱嘉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戴○翔、陳○羽、楊○博、孟○澄、朱○邑、夏 ○恩、朱嘉緯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Facebook訊息截圖及扣押物照片共16張。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 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 情事為必要。是被移送人戴○翔、陳○羽、楊○博、孟○澄 、朱○邑、夏○恩、朱嘉緯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戴○翔、陳○羽、楊 ○博、孟○澄、朱○邑、夏○恩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 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處罰。
五、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李○恩係94年12月31日出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 107年11月10日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依上開規定,其 行為自屬不罰。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一、被移送人朱○邑、朱嘉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朱○邑、朱嘉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鐵棒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朱○邑、朱嘉緯於警詢時之自白。(二)扣案之鐵棒3支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查扣案之鐵棒3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前揭扣案鐵 棒3支照片足證,是上開鐵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 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據此,被移送人朱書邑 、朱嘉緯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 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朱書邑、朱嘉緯違反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朱○邑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處罰。
六、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李○恩係94年12月31日出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 107年11月10日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依上開規定,其 行為自屬不罰。
七、扣案之鐵棒3支,係供被移送人李○恩、朱○邑、朱嘉緯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李承恩、朱書邑、朱嘉 緯所有,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8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