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號
KMHV,108,聲,1,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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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偉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 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 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 (下稱金門地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 ,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聲請合議庭林春長審判長、王鴻均法官及蔡旻穎 法官迴避,而上開案件之原審即金門地院107 年度城簡字第 10號承審法官為吳玟儒法官,為下級審之承審法官,理應迴 避,而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需3 位法官行合議為之,惟金門地 院僅餘魏玉英法官及黃俊偉法官得承辦本案,尚不足法定人 數進行合議,而兼院長之法官林春長復為聲請迴避之對象,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之,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 年1 月7 日遞送民事聲請 補正進行準備程序狀,請求再開準備程序,因系爭訴訟本應 進行準備及調查證據程序並調查趙靖邦是否取得代理資格, 上揭程序均未進行,故依聲請再開準備程序,若不予准許, 則聲請合議庭3 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 年渝抗字第304 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為聲請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行合議庭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 人為 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行合議審判之訴訟,本即非以行準備程序為必要; 復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規定,不僅在確定 訴訟關係,亦可闡明訴訟關係,其踐行之程序較準備程序嚴 謹,對訴訟當事人並無不利,故受命法官雖僅諭知本件候核 辦,未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惟審判長若認訴訟已達可為裁判 之程度或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並非妥適,自得逕定言詞辯 論期日,自行指揮、調查、辯論並延展辯論期日。又民事訴 訟法第274 條第1 項並非效力規定,縱未依該規定終結準備 程序,而由審判長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該訴訟程序亦難認有 重大瑕疵,且此充其量屬法官訴訟指揮是否欠當之問題,尚 不能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7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中,要求勘驗系爭一審卷所附之起 訴狀及準備一狀,並聲請訊問證人辜逸恆及調查訴外人趙靖 邦是否取得代理資格,承審受命法官均未調查聲請人所聲明 之證據,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審判長請求調查上開證據 ,再開準備程序,亦未獲置理乙節,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等語。然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固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 第1 項規定合法終結準備程序後,始定期行言詞辯論為宜, 惟言詞辯論程序所踐行之程序較準備程序嚴謹,對訴訟當事 人並無不利,故審判長若認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或受 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並非妥適,自得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自 行指揮、調查、辯論並延展辯論期日,況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縱未依此規定終結準備程序 ,而由審判長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該訴訟程序尚難認有重大 瑕疵;又是否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乃受命法官或法院之 權限,縱經當事人聲請,受命法官或法院仍應審酌是否必要 ,並非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是以,是否應再開準備程序 ,均為該案審判長或承審受命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指揮訴訟程 序進行之範疇,難認該案審判長及承審受命法官未准許聲請



人再開準備程序之聲請,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亦有明定 ,是依此規定及首揭判例要旨,該案承審受命法官如認為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有不必要者,本可不為調查,尚不得僅憑聲 請人主觀之臆測及不滿承審受命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案審判長及承審受命法官 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 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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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