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洪志恒
被 上訴人 洪偉騰
訴訟代理人 趙靖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15日本院金城簡易庭 107年度城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因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審「應」 行準備程序之規定,是本院於歷次期日均以合議方式行言詞 辯論,先予敘明。詎上訴人猶指摘應先行準備程序,並以本 院未行準備程序、逕行言詞辯論為由,聲請合議庭法官全數 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爰不 停止訴訟程序並續為言詞辯論。惟上訴人當庭表示拒絕辯論 ,並逕行離庭,等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將訴之聲明 擴張為新臺幣(下同)50萬 1元,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金額上限,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欠缺證據,卻企圖教唆訴外 人辜逸恒作偽證,並虛構下列事項:㈠虛構於民國 103年11 月14日,伊以金門名城電視台召開參加縣長選舉政見發表記 者會,再虛構伊向福建省政府秘書長翁明志索款未果。㈡虛 構於104年有3位很紅的網路女主持人來金門助選,伊尚積欠 10萬元工資,再虛構伊對被上訴人勒索10萬元未遂。㈢虛構 於103年11月18日伊欠辜逸恒薪資5萬元,再虛構伊對被上訴 人勒索 5萬元既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補陳:若原審依伊之聲請,傳喚辜逸恒到庭作證 ,則已發現真實(即本院 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卷內原證九
的微信截圖是事後偽造的,與事實不符)。原審應依伊所主 張的,誠實認定前揭㈠至㈢都是虛構的,但原審漏未認定等 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 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 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本院 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以上訴人為 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起訴狀中所載「索款」之意義為 請求給付,並非勒索,上訴人曲解其意。再憲法保障訴訟權 之行使,伊於前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縱無理由 遭敗訴判決確定,然何以上訴人卻可斷章取義,以該內容對 伊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訴訟,經本院以 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被上訴人不服,再提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2.被上訴人曾於本院 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之起訴狀中提及「 上訴人向其索款」等文字。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欠缺證據,卻企圖教唆辜逸恒作偽 證,並虛構如其起訴主張之㈠至㈢項事實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 無企圖教唆辜逸恒作偽證並虛構各情,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析述如下:
1.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虛構之事項計有:㈠虛構於 103年11月14 日,上訴人以金門名城電視台召開參加縣長選舉政見發表記 者會,另虛構上訴人向翁明志索款未果。㈡虛構於104年有3 位很紅的網路女主持人來金門助選,上訴人積欠10萬元工資 ,另虛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勒索10萬元未遂。㈢虛構於 103 年11月18日上訴人欠辜逸恒薪資 5萬元,另虛構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勒索5萬元既遂。核係前案(即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 91號)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據之原因事 實,該原因事實最終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成立「附 負擔」贈與契約,自無由於事後主張撤銷並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惟被上訴人因無法證明 該情致獲敗訴,仍無由逕指其所提該訴即屬故意不法之侵害 。易言之,被上訴人於前案縱無法證明所述為真,亦不代表 上訴人於本案之請求應逕認可採,原應回歸各自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各負舉證責任之法理,由上訴人於本案舉證證明
其所主張為真。
2.鑑於上訴人於本案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揭㈠至㈢項指摘為虛 構,或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企圖 教唆」辜逸恒作偽證。是就此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主 張該情之上訴人承擔。更遑論上訴人所稱㈠至㈢項虛構部分 ,其中就有無召開記者會等中性描述,實與名譽權之減損或 詆毀無涉;另上訴人既稱「企圖」教唆偽證,則自未遂行, 更無何損害可言,亦與名譽權之侵害無關。
3.上訴人另稱:本院 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卷內原證九的微信 截圖是事後偽造的,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檢視該微信內容( 該卷第 261頁),辜逸恒留予被上訴人之訊息為「洪志恒告 了我30幾件刑事」、「硬逼我無法工作」、「他知道我是關 鍵人物」、「他之前也放話,如果我去金門作證,要告到我 傾家蕩產」。依此留言觀之,試圖影響或恫嚇辜逸恒之人實 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如此又何來「被上訴人企圖教唆 辜逸恒」可言。是在上訴人僅空泛指摘,前揭留言復與上訴 人所述相左並有施壓疑慮下,並無傳喚辜逸恒到庭證述之必 要。
4.再上訴人雖質疑原審就其指摘之「虛構事項」,有漏未判決 情事。惟原審判決早針對此部分整理於「原告主張」項下, 並認定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見原審判決,本院卷第21至25 頁),自無何漏未判決可言。至上訴人聲請函詢名城電視台 ,欲查明其於「103 年11月14日」有無在該電視台召開「參 加縣長選舉政見發表記者會」乙節。經核,有無召開記者會 此節,要與上訴人名譽無涉,亦即記者會有無召開均不致影 響上訴人之名譽,自無贅予調查必要。
5.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企圖教唆辜逸恒作偽證 並虛構事實,致其名譽權受損。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265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