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號
KMDM,108,聲,2,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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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國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 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0頁)。是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 」,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2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23年 5月(計算式:7年2月+7年2月+7年2月+1年1月+5月+5月=23 年5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 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0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 ,除應高於7年2月外,亦不得踰越9年9月(計算式:7年10 月+1年1月+5月+5月=9年9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從而,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 刑,惟因與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受刑人翁國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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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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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銀行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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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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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 │104年7月1日至104年│104年9月1日至104年│104年10月9日 │105年3月1日至105年│106年6月18日 │106年6月14日 │
│ 日期 │8月31日 │9月30日 │ │10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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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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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訴)機關│104年度毒偵字第69 │104年度毒偵字第69 │104年度毒偵字第69 │106年度偵字第8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 │107年度偵字第252號│
│ 年度案 │號 │號 │號 │ │3842號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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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 │院 │院 │院 │ │ │ │
│最├──┼─────────┼─────────┼─────────┼─────────┼─────────┼─────────┤
│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 │106年度上訴字第10 │106年度上訴字第10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106年度桃刑簡字第 │107年度城簡字第135│
│ │ │號 │號 │號 │1號 │1843號 │號 │
│事├──┼─────────┼─────────┼─────────┼─────────┼─────────┼─────────┤
│實│判決│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2日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14日 │107年10月30日 │
│審│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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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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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106年度桃刑簡字第 │107年度城簡字第135│
│判│ │2838號 │2838號 │2838號 │1號 │1843號 │號 │
│決├──┼─────────┼─────────┼─────────┼─────────┼─────────┼─────────┤
│ │判決│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2日 │107年9月26日 │107年1月8日 │107年11月27日 │
│ │確定│ │ │ │ │ │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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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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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53號 │金門地檢署107年度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 │金門地檢署108年度 │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執字第298號 │執字第2860號 │執字第1號 │
│ │刑7年10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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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