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號
KMDM,107,易,31,2019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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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被   告 張博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39號、107年度偵字第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吸油工具壹組、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拾公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張博昇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凱張博昇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行為:(一)黃志凱於107年6月5日凌晨1時4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漁會後門旁邊空地, 見四周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吸油工具插入許哲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95無鉛汽 油10公升抽出置入自備油桶,再加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旋即往金城鎮民族路方向逃 逸。嗣許哲偉發覺其車輛油箱蓋遭開啟且油表之油量減少,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黃志凱與黃健豪、楊侑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先推由黃健豪 翻牆侵入金門縣○○鎮○○○路00巷0號許嘉煌住處,開啟 前院大門後,讓黃志凱楊侑錕進入其內;繼之,再由黃志 凱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堪稱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客廳窗戶鐵窗,由窗戶爬入屋 內後,開啟客廳大門讓黃健豪、楊侑錕進入,共同竊取許嘉 煌所有置放於該址地下室內之82特選高粱酒0.75公升1瓶、



86年特選高粱酒0.75公升1瓶、88年特級高粱酒0.6公升12瓶 、88年特級高粱酒0.75公升72瓶、89年特級高粱酒0.6公升 36瓶、89年特級高粱酒0.75公升58瓶、89年3公升特級高粱 酒12瓶、90年白標0.6公升71瓶、3公升特級高粱酒6瓶、90 年特選高粱酒0.5公升4瓶、90年特選中秋配酒1公升2瓶、95 年白標0.6公升36瓶、96年白標0.6公升12瓶、100年紅標0.6 公升12瓶等金門高粱酒(總價94萬6000元)。得手後,並將之 搬運至黃志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楊侑 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後再將上開車 輛(含酒)先行停放於金寧鄉下后垵「盈春閣餐廳」;其後 ,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酒)移置於金門縣 金城鎮福建省政府後方空地及將車牌碼ALT-6620號自用小客 車(含酒)移置於金門縣金城鎮金門高中前方停車場藏放。然 渠等恐遭查獲,共同於107年6月14日中午,請張博昇協助寄 藏,張博昇可預見黃志凱等3人要求其協助寄藏之上開酒類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該酒類縱屬贓物,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寄藏贓物之未必故意,允諾提供金沙鎮沙美32號旁 之貨櫃屋藏放。旋黃志凱、黃健豪及楊侑錕於同日晚間11時 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金門縣金沙鎮沙美32號旁之貨櫃屋,張 博昇即與黃志凱等3人共同將上開酒類搬下車,搬運至該貨 櫃屋藏放。旋張博昇之父張再發發覺,要求搬離。黃志凱、 黃健豪即於同月18日晚間11時許,共同將竊得之金門高粱酒 搬運至黃志凱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之報廢無車牌之自小客車 內,由黃志凱懸掛0960-FV號車牌,開往金寧鄉金城公墓基 督教墓園草叢中藏匿。嗣黃志凱及黃健豪於2至3日後,再將 上開藏有高粱酒之車輛開往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通關中心 停車場,並以帆布遮蔽,以掩人耳目。嗣許嘉煌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1070006116號卷,下稱警卷1, 第1至3頁;金城警刑字第1070006709號卷,下稱警卷2,第 19至第25頁、第54至58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560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58頁;本院卷第60頁、第 70頁);核與證人許哲瑋蔡乙民黃建豪楊侑錕、許嘉



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見警卷1第11 至15頁;警卷2第1至7頁、第33至39頁、第73至77頁;偵卷 第46至58頁、第61至6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 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WY-5113號自小貨車遭竊過程及現場照 片1份、被告黃志凱及證人黃健豪、楊侑錕張博昇之微信 對話紀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68604號鑑定 書1份、扣案酒類外觀、油壓剪及酒類藏匿地點照片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蔡乙民指認被告黃志凱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楊侑錕指認黃志凱張博昇、黃健豪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黃志凱指認張博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健 豪指認張博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博昇指認黃志凱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1第17至18頁、21 至37頁;警卷2第8至18頁、26至32頁、40至53頁、59至72頁 、第78至122、第120頁;偵卷,第7頁、第28至34頁、第42 至43頁)。足認被告黃志凱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竊取前揭財物,以及被告張博昇可預見前揭高粱酒為基於 犯罪行為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間接故意,提供 場所藏匿之,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 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於夜間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 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 告黃志凱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攜帶油壓剪為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為兇器 ,而鐵窗為防止竊賊進入,以保全屋內財物之安全設備,其 破壞鐵窗並從窗戶進入被害人之房屋,依前揭說明,構成毀 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而為竊盜之加重事由,又與黃健豪、 楊侑錕一同犯案,構成結夥3人之加重事由,故被告黃志凱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3、2、1款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揭犯行 雖兼具該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情形,然竊盜行為祇有1個,



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張博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寄藏贓物罪。被告黃志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41號、104年度易字第24號、104年度城簡字第 75號、104年度城簡字第87號等案件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期應執行行為1年6月,嗣於105年9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博昇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城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第33頁),被告等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凱屢犯竊盜案件, 卻不知悔改,仍基於一時貪念,擅自於上開2時間點,擅自 取走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對物之所有、支配權限,實屬不該 ,且其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多款加重竊盜事 由,雖其評價上僅為一罪,但其行為伴隨對被竊物品以外財 物之侵害,且因竊盜犯行衍生其他犯罪之危險性更較一般竊 盜案件高許多,又其所竊取之物為市場上甚有價值之高粱酒 ,數量相當龐大,雖被害人最終全數取回被竊物品,但其犯 行所造成之危害仍甚大,但審酌被告黃志凱犯後坦承犯案, 願意接受司法裁判,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現與父母及1名 妹妹同住且未婚之家庭環境、做工,每月收入2萬多元之經 濟情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 張博昇能預見被告黃志凱等人所帶來之高粱酒為贓物,但仍 基於一己貪念,提供處所供寄存、藏匿該等贓物,徒增被害 人取回財物之困難,助長被告黃志凱等人所造成之侵害,亦 屬不該,且其所寄藏之物品價值甚高如前述,其造成之危害 亦非輕微,但審酌其坦承犯行,不逃避司法追訴,兼衡其自 陳目前獨居、離婚、有1個快3歲的小孩、每月付5,000至1萬 元扶養費之家庭環境、在葬儀社工作,每月收入2至3萬之經 濟狀況、高職休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77頁),暨其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 志凱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95無鉛汽油10公升,為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高粱 酒,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無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扣案 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之吸油工具1組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依 上開規定沒收,扣案之被告張博昇所有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 支、被告黃志凱所有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卷第7頁),因無證據能認為係本案犯罪時所使用之犯罪工 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3、2、1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4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刑法施行法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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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