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4號
KMDM,107,易,24,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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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念文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念文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念文輝於民國 105年間,從事由臺北港 運貨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下稱平潭)之工作,為從事 物流業務之人。其於105年5月26日,在金門縣○○鎮○○路 000 巷00號之廖曉蕙住處,得知告訴人劉洧蘭有批貨需自臺 北運往平潭,即向廖曉蕙表示其可承運。經廖曉蕙轉知告訴 人後,告訴人即於 105年6月2日委請貨運公司將如附表「託 運數量」欄所示之2770瓶一條根精油液等貨物【價值新臺幣 (下同)31萬3700元】,分18袋裝,運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2段109巷25弄附近交予被告。旋被告明知上開 貨物尚未運抵大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 13日,透過廖曉蕙向告訴人佯稱:貨已運至大陸,共 366公 斤云云,需收運費 3萬3000元,並提供不知情之李明珠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託其母林愛雲於 105年6月14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超商內,將前揭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俟因告訴人未收到貨,向被告追討,被告始於 105 年 6月23日,將如附表「105年6月23日交付數量」欄所示貨 物運至平潭,並交付告訴人指定之張羽。其餘如附表「剩餘 數量」欄所示2178瓶貨物(價值24萬8010元),則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交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揭 此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廖曉蕙李明珠之證述、派 車單、張羽及嚴蘭青之書面陳述、匯入李明珠中國信託帳戶 3 萬3000元之交易明細、張羽所開之收貨證明、告訴人自陳 丟失之快件明細及微信紀錄(含被告與廖曉蕙間、告訴人與 廖曉蕙間、告訴人與嚴蘭青間)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告訴 人都從事兩岸物流業,物流業向來在收貨時就先秤重並要求 付清運費,公訴人卻逕指我在貨還沒運到前就先收運費是詐 欺,容有誤會。再者,這批貨是廖曉蕙跟我聯繫交運的(廖 曉蕙也從事兩岸間之跑單幫業務),過程中我跟告訴人完全 沒聯絡,也不認識。我把這批貨託給散客,請他們分次夾帶 至平潭,並依廖曉蕙指示先後交付張羽及潘建華,並未侵占 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貨運聯繫過程既僅存在廖曉蕙與被告間,則細譯公訴人 所引下列證據,就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明珠之證述、告訴 人委請貨運送貨予被告之派車單(北檢偵 16451號卷第76頁 )及匯予李明珠3萬3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北檢偵16451號卷 第75頁)綜合觀之,實僅可證明告訴人曾託運貨物18袋並交 付運費 3萬3000元,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曾詐欺運費及侵占 託運物。再告訴人所提大陸人士張羽及嚴蘭青之審判外書面 陳述(北檢偵19693號卷第9至15頁),除無法確認是否為渠 等真意,又或僅臨訟配合製作外,復因兩岸生活背景、法治 及訴訟制度之差異,無由確保該書面陳述與實情相符。是本



件真正能確認被告有無詐欺運費及侵占託運物之關鍵,實僅 證人廖曉蕙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微信紀錄,須先指明。 ㈡本件告訴人託運之貨物係無法直接輸入平潭之管制物,且未 事先約定運輸方式,故就被告採用散客分批、零星夾帶輸入 ,尚無法遽指為違約:
1.證人廖曉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到我住處聊 天,因告訴人跟我說她有批貨遭退運,亟需運往大陸,問我 能否協助。我知道被告有管道,就商請被告幫忙。被告在 6 月1日報價給我,運費1公斤90元,我就請告訴人先把貨寄給 被告,被告在6月13日通知我貨物總重366公斤及收款帳戶, 告訴人就在翌日把運費 3萬3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我 經告訴人告知,才知道被告利用往來兩岸的散客分批帶貨進 大陸等情(北檢偵 16451號卷第16至17頁);另於偵查中結 稱:我本身在金門從事「洋酒」的跑單幫生意,因看過被告 在金門有一批陸配幫他做「衣服」的跑單幫生意,才把他介 紹給告訴人等語(北檢偵 22615號卷第13頁);暨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這批貨因為大陸政策關係,不能走正式管道進入 大陸,平潭的貨物進出口都有正式規定等語(本院卷第74頁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在平潭兼作物流業,我 知道我這批貨受管制,不能直接從平潭輸入,但我知道被告 有管道,我的要求是把這批貨運到平潭等語(本院卷第73至 74頁)。兩相對照可知,廖曉蕙及告訴人均從事兩岸物流, 且均認知如附表所示託運物為管制物,不能直接輸入平潭, 猶在此認知下委請被告運至平潭。
2.併考告訴人、廖曉蕙與被告間並未就此批貨之運送方式作何 約定或簽立何書面契約,此由證人廖曉蕙於偵查中證稱:這 批貨走貨時間很急,被告與告訴人根本未曾聯繫等語(北檢 偵 22615號卷第12頁反面)即知。更可知被告縱採用散客分 批、零星夾帶輸入平潭,亦難認違約,蓋雙方根本未就運輸 方式作何約定。
㈢本件就業務侵占之認定尚存下列合理懷疑,且公訴人就詐欺 運費之推論亦乏客觀證據可供覈實:
1.依附表「貨品名稱」欄觀之,託運物為一條根精油、馬油霜 、大、小紅膏、綠膏、棕膏、酸痛膏、神風油等。可知託運 物本身或含有成分不明之藥物。併考託運物為管制物,而被 告每公斤僅收取運費90元等情,有如前述。是衡酌被告所收 運費並無明顯偏高,與跨境運輸管制品常收高額運費之情有 別。益顯被告係將之作為「尋常」貨物為運送,而非高單價 或特殊物品。暨被告本身係因長年經營兩岸物流,方為廖曉 蕙所知,實難想像被告會為了詐取微薄運費,卻破壞其經營



物流之口碑,更侵占成分不明,難以理解其利益何在之「尋 常」託運物。蓋無論自用或轉售,在運送人難以明瞭託運物 之成分及價值下,實無冒此風險之必要,容使本院存有合理 懷疑。
2.又如何運送、一次或分次、運費先收或後收,被告與告訴人 均未約明。則被告能否受領運費,其重點應在曾否履行運送 義務。惟使本院存疑者,實係被告確曾運送一部分貨物至平 潭。倘如公訴人所述被告欲侵占託運物,則其又何須浪費勞 力、時間、費用,甚至承擔輸入風險(即違反大陸地區法令 所可能構成之刑事或行政責任),請託散客協助夾帶,再贅 予一部交付。更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稱詐欺運費乙節存疑。 3.再者,告訴人之收貨人張羽並未於被告交貨當下(即105年6 月23日)簽認,而係直至被告與之在平潭發生衝突後,張羽 始於105年7月29日在大陸公安見證下開立收貨證明並向被告 道歉(見北檢偵 22615號卷第19至20頁之協議內容)。益徵 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收貨人並未明確遵循收貨應簽認之物流 慣例。是在此情形下,倘因貨物滅失而須判明責任歸屬時, 告訴人之收貨人未依常規簽收,卻令負責運送之被告承擔侵 占罪責,恐失事理之平。
4.再證人廖曉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這行是交貨才收貨款,我 專做「洋酒」的跑單幫,與被告及告訴人不同等語(北檢偵 22615 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就金門小三通跑單幫之 常態觀之,菸品與酒品因體積小又涉及個人免稅額,確是由 散客攜至對岸交貨後才收貨款。然對照本件託運物重達 366 公斤,亦非菸酒有其明顯之免稅額優惠,自與大型貨物之託 運無異。參照國內郵局與快遞業者之運作,「先收費再運送 」亦屬物流常情。併考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透過廖曉蕙向告 訴人佯稱「貨已運至大陸,共 366公斤」,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運費等語。然稽之現存證據,僅有廖曉蕙與被告間 之微信紀錄(北檢偵 16451號卷第65頁)可佐,而其上亦僅 記載「366 公斤」而無「貨已運至大陸」等文字。是就「貨 已運至大陸」之說法,現狀下實僅廖曉蕙之單方陳述,尚乏 客觀證據可供覈實。而廖曉蕙因全案均由其接洽,其於本案 之地位實等同告訴人,證言價值亦應與告訴人指述同視,並 依相同標準為檢視。是在無客觀證據為補強下,公訴人所作 「被告謊稱貨已運至大陸,因而詐欺運費」之認定尚難為採 。
㈣本件亦無法排除廖曉蕙曾與被告另行聯繫以變更收貨人,自 難率指被告侵占如附表「剩餘數量」欄所示貨物: 1.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廖曉蕙與被告間之微信紀錄(北檢偵



16451 號卷第63至74頁),佐證其貨物遭侵占乙節。經檢視 該微信紀錄之呈現方式,可知其係截圖自廖曉蕙持用之手機 。再觀之該截圖,尚無法判明其所截取者,究為雙方對話全 文或僅片段(較似僅截取片段,此藉由比對北檢偵 16451號 卷第65、66頁第8至9、10至11號截圖;第67頁第14至15號截 圖;第68頁第17至20號截圖;第69頁第21至22號截圖;第70 頁第25至26、27至28號截圖即知)。併考廖曉蕙於本院審理 中稱其手機已遺失,被告亦稱其手機已更換,原手機已故障 、無法還原等情(本院卷第71頁),俱已無法取得雙方間之 微信對話全文。益顯各截圖是否完整呈現廖曉蕙與被告間之 聯繫內容,實非無疑,更無法排除廖曉蕙曾以微信通話聯繫 被告以變更收貨人之可能。
2.再細觀前揭微信紀錄,其中僅見廖曉蕙指定「嚴蘭青」為收 貨人,卻從未見其指定本案實際受領第一批貨之「張羽」為 收貨人(北檢偵 16451號卷第65頁)。更足證廖曉蕙應曾於 卷內微信紀錄之外,另行聯繫被告以變更收貨人為張羽。益 顯該微信紀錄並非廖曉蕙與被告間之全部聯繫內容,抑或唯 一聯絡方式,自存有廖曉蕙聯繫被告變更收貨人為潘建華或 其他人之可能。
3.復考被告所提之潘建華簽收單(北檢偵 22615號卷第21頁) ,其顯示潘建華曾於105年6月27日簽收第二批貨。對照廖曉 蕙與被告間之微信紀錄(北檢偵 16451號卷第69至70頁第24 至25號截圖),可知自105年6月26日以後之對話均遭裁切, 並不完整,甚至難以特定哪些對話係105年6月27日所為(北 檢偵 16451號卷第70頁僅於第28號截圖有日期,然該日期已 顯示為105年7月13日,已無法查悉105年6月27日及其後數日 之對話,然該對話實係判斷「究竟有無潘建華此人及其曾否 簽收」之關鍵)。是在無法排除潘建華曾簽收貨物之可能性 下,本於事證有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之學理,恐難逕指第 二批貨為被告所侵占。
4.告訴人雖稱:倘被告曾交貨予潘建華,為何在警詢之第一時 間未提及潘建華。又被告曾於微信紀錄中答應廖曉蕙要退貨 ,可佐證貨物遭被告侵占等語。惟核,卷內唯一可釐清全案 情節之客觀證物僅「廖曉蕙與被告間之微信紀錄」,而該微 信紀錄曾遭裁切,難以完整呈現廖曉蕙與被告間之全部對話 ,已如前述。是在被告辯稱其第二批貨乃同事林義交付等語 ,且卷內微信紀錄中,被告並未明確應允退貨,反係指摘「 告訴人叫人拿走貨不認帳」下,恐流於雙方各自陳述,然乏 確切證據可直接認定第二批貨係遭被告侵占。析言之,告訴 人就被告曾應允退貨乙節,雖提出微信截圖(北檢偵 16451



號卷第71至72頁)為佐,惟該微信紀錄經裁切後,其先前之 語脈未明,倘逕以裁切後之片段為解讀,恐有所失。又該內 容於前文未明下,始於廖曉蕙撥話而被告未接,再由被告撥 話,經接通後開啟對話,然僅知雙方曾交談33秒,卻不知其 內容。另於雙方通話後約 3小時,廖曉蕙陸續貼上告訴人之 帳戶及地址、電話,被告則於翌日回稱收到。並未見被告明 確應允要退貨等文字。又被告其後尚回訊「貨也要,錢也要 ,是哪裡道理」、「她叫人拿走貨不認帳是嗎」等情(北檢 偵 16451號卷第72、73頁)。兩相對照,被告於收到該資訊 前曾應允何事,或廖曉蕙因何原因提供該資訊,語意容未明 確,能否以之遽指被告實際占有貨物並侵吞入己,實非無疑 。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務侵占及詐欺運費之指摘尚存疑,更難以 排除廖曉蕙聯繫被告變更收貨人及第二批貨為潘建華簽收之 可能,自無由率指被告詐欺運費或業務侵占。是公訴人所持 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本院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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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貨品名稱 │ 單價 │託運數│105年6月23日│剩餘數│剩餘數量之│
│號│ │ │量 │交付數量 │量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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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噴劑/一條根精 │140元 │180瓶 │ 44瓶 │136瓶 │1萬9040元 │
│ │油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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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馬油霜/馬油修 │140元 │250瓶 │ 90瓶 │160瓶 │2萬2400元 │
│ │護滋養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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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紅膏/保健精 │115元 │100瓶 │ 30瓶 │ 70瓶 │ 8050元 │
│ │油霜(油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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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綠膏/保健精 │115元 │100瓶 │ 30瓶 │ 70瓶 │ 8050元 │
│ │油霜(水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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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棕膏/熱力精 │120元 │400瓶 │ 33瓶 │367瓶 │4萬4040元 │
│ │油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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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金薑霜大 │135元 │400瓶 │ 64瓶 │336瓶 │4萬5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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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金薑霜小 │115元 │400瓶 │ 63瓶 │337瓶 │3萬87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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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小紅膏/小瓶裝 │ 65元 │100瓶 │ 40瓶 │ 60瓶 │ 3900元 │
│ │保健精油霜(油│ │ │ │ │ │
│ │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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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小綠膏/小瓶裝 │ 65元 │100瓶 │ 36瓶 │ 64瓶 │ 4160元 │
│ │保健精油霜(水│ │ │ │ │ │
│ │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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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小棕膏/小瓶裝 │100元 │400瓶 │ 63瓶 │337瓶 │3萬3700元 │
│ │熱力精油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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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永安痠痛膏 │115元 │100瓶 │ 37瓶 │ 63瓶 │ 72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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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滾珠百草/百草 │ 55元 │120瓶 │ 30瓶 │ 90瓶 │ 4950元 │
│ │神風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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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滾珠薰衣草/薰 │ 95元 │120瓶 │ 32瓶 │ 88瓶 │ 8360元 │
│ │衣草神風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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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770瓶│ 592瓶 │2178瓶│24萬8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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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