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號
LCDM,108,易,2,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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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小彬





      蔣海黨





      黃衛聲






      林天景






      梁世美





      陳高財





      盧章表





      林家平





      蔣生土





      陳根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小彬蔣生土犯結夥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蔣海黨黃衛聲林天景梁世美陳高財盧章表林家平陳根進犯結夥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陸籍「鴻達51號」抽砂船壹艘沒收。
事 實
一、鄭小彬蔣海黨黃衛聲林天景梁世美陳高財、盧章 表、林家平蔣生土陳根進等10人(下稱鄭小彬等10人)均 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



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又鄭小彬 等10人受雇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蔣生旺」之大陸籍 成年男子船東,由鄭小彬擔任大陸籍「鴻達51號」抽砂船船 長,蔣生土負責管理抽砂船,林家平盧章表擔任大副及三 副職務,林天景梁世美任正、副輪機長,蔣海黨擔任技 工,黃衛聲陳根進為水手,陳高財負責廚房事務,以月薪 及獎金方式約定,可分別獲取人民幣2,600元或1,000-2,000 元不等或不明之代價。鄭小彬等10人竟與該船船東「蔣生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未經許可入境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依「蔣生旺」之指示至白犬島(即連 江縣莒光鄉)海域抽砂,鄭小彬等10人遂於民國108年1月6 日中午12時許,由鄭小彬林家平盧章表等3人輪流駕駛 上開抽砂船搭載蔣生土等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之寧 德港出發,於翌(7)日上午7時許,共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 可,駛入連江縣莒光鄉外海3.5浬處之公告限制海域(北緯 25度57.965分、東經119度52.683分),由蔣生土林天景梁世美蔣海黨黃衛聲陳根進等6人,操作船上抽砂 設備,結夥竊取我國領海下之海砂約500立方公尺。嗣於同 日上午8時42分許,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 隊(下稱第十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大陸籍「鴻達51 號」抽砂船1艘及船上竊取之海砂約500立方公尺(已回填), 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小彬蔣海黨黃衛聲林天景梁世美陳高財盧章表林家平蔣生土陳根進等10人(下稱被告等10人 )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等10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 -9頁、第1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等10人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4號卷, 下稱偵卷,第81-82頁、第84-85頁、第87-88頁、第114-118 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84頁),並有第十海巡隊108年1 月7日PP-3538艦艇長即分隊長郭踴輝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保管單、案件蒐證照片10張、第十 海巡隊108年1月16日以艦第十隊字第1082000184號函及所附 照片、光碟,查獲地點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6 頁、第161-165頁,本院卷第85頁),復有扣案大陸籍「鴻 達51號」為憑。足徵被告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10人所為均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 告等10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蔣生旺」之大陸籍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等10人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結夥竊盜二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竊盜罪 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等10人為獲取不法 利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入境,並結夥竊取我國領海下之砂 石,危害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破壞國 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形暨經濟利益,所為非是。惟衡 酌被告等10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盜抽 之海砂亦已於馬祖水域全數回填;且查被告等10人於我國均 未有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6-75頁);及被告鄭小彬身為船長,被告 蔣生土負責管理抽砂船,被告林家平盧章表擔任大副及三 副職務,被告林天景梁世美任正、副輪機長,被告蔣海 黨擔任技工,被告黃衛聲陳根進為水手,被告陳高財負責 廚房事務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鄭小彬小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民、從事開船之工作,收入每個月 約人民幣2,000多元,有父母及2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 被告蔣生土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民、收入不穩定、 配偶即將臨盆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被告蔣海黨小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民,收入不穩定、有3名子女須扶 養之家庭狀況;被告黃衛聲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 工、收入不穩定、有2名子女及丈母娘須扶養之家庭狀況; 被告林天景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工,收入不穩定 ,有母親及1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被告梁世美小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收入不穩定、有父母及娘家父 母等4人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被告陳高財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雜工、收入不穩定、有3名長輩及3名子女須扶養 之家庭狀況;被告盧章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



、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被告林家平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收入不穩定、有父母及2名子 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被告陳根進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雜工、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暨被告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鄭小彬蔣生土之部分均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蔣海黨黃衛聲林天景、梁 世美、陳高財盧章表林家平陳根進等8人之部分均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10人之辯護人為被告鄭小彬及蔣生 土之利益辯以: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0-84頁、第 86 -87頁),惟本案係遭我方巡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船查扣 已盜抽之500立方公尺海砂,然若未及時遭查獲,或歷經更 久時間始遭查獲,則被告等10人勢將繼續盜抽,甚或滿載竊 自我國馬祖海域海砂而逃,且被告等10人為獲取不法利益, 未經許可駕駛船舶入境,並結夥恣意竊取我國領海下之砂石 ,危害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破壞國土 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形暨經濟利益,危害非輕,倘予以 宣告緩刑,恐難使其知所警惕,益發心存僥倖。故本院再三 斟酌,為達刑罰目的及兼顧比例原則,仍認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 ,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之適用,不受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第794號 、第1156號、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大陸 籍「鴻達51號」抽砂船1艘,係由被告鄭小彬駕駛進入我國 公告限制海域且用以抽取海砂之船舶,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又被告等10人除陳高財盧章表林家平陳根進外 ,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艘抽砂船為共犯即船東「蔣生旺」 所有(見本院卷第79頁),現仍扣案而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自應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至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扣案之大陸籍「鴻達51號」抽砂船1艘雖為蔣生旺實 際所有,然其背後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村民所集資購買 ,若予宣告沒收,被告等10人將來執行刑期完畢後,回大陸 地區應不好過,且會產生更大爭議,如考量比例原則及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情形,欲嚇阻大陸船隻盜採我 國砂石,宣告沒收船的抽砂機械及發電機即已足夠等語。惟 查,本艘「鴻達51號」船隻上附載抽砂機械及發電機,並參 酌被告等10人之供述,均知悉本次出航之目的即為抽取海砂 ,倘無「鴻達51號」船隻提供航行功能,則此次抽取海砂之 目的即無法達成,「鴻達51號」船隻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與被告等10人之經濟程度無涉,邇來大陸地區人民違法越 界抽砂之情形層出不窮,欲以我國有限之執法人力全面防堵 ,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度,若僥倖逃過查緝者,即可獲取暴利 ,是為維護我國國境安全、保護生態環境,自應就共犯所有 之抽砂船宣告沒收。就犯罪工具之扣案船隻「鴻達51號」併 予宣告沒收,相較於我國馬祖海岸線及周遭海洋生態環境破 壞之嚴重情形而言,不僅於法有據,亦未過苛,並符合刑法 上重要性,而縱使沒收「鴻達51號」,亦僅涉及被告等10人 將來返回大陸地區可能面臨之民事糾紛,與其生活條件之必 要無關,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是辯護人所辯應不足採。至於 被告等10人犯罪所得之海砂約500立方公尺既已回填,即無 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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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