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李林順英
李重成
李從妹
李從貞
李運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成文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98,835 元未為清償,又李成文之父即被繼承人李福 元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遺產,被告李林順英、李重成、李從妹、李從貞、李運貞 與李成文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財產。又李成文積欠原告債務 既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李文 成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代位請求分割上開財產等語。並聲明 :被告李林順英、李重成、李從妹、李從貞、李運貞與債務 人李成文等六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財產,准 予分割,並由被告李林順英、李重成、李從妹、李從貞、李 運貞與債務人李成文等六人按每人應繼分1/6 之應有部分比 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 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 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 28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福元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遺產 外,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6 之遺產,此有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2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985000 號函復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於 10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潮補字第580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 儘速前來閱卷並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完整當事人 、正確訴之聲明及記載完全之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而 該裁定業已於107 年12月27日由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附卷可稽。然原告僅於108 年1 月8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⑴ ,補正完整當事人及補繳裁判費,然並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3 至6 之遺產列入訴之聲明作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 從而,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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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李福元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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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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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 │屏東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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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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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 │萬巒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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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 │萬巒地區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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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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