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聲字,107年度,7號
CCEV,107,潮聲,7,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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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鄧双全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7年11月
16日91年度潮小字第162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雖設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巷0○0號」,但戶籍地並不必然等同於住居所地 ,異議人當時係以承租之租屋處作為戶籍地址,惟鈞院審理 91年度潮小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時(下稱系爭清償債務 事件),異議人已在臺北工作,且久住於臺北工作處附近, 顯然異議人已有變更住所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也久住於臺北 ,故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書之送達,不應以異議人當 時之戶籍地址為合法送達處所,則上訴期間不應以判決書寄 存於警察局派出所之日起算滿10後開始計算,且異議人從未 向相對人申辦過消費記帳卡,其在90年間因一次車禍而遺失 證件,所以才遭人冒名盜用,為此聲請異議。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 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771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前以系爭清償債務事件 之民事判決書送達不合法,聲請書記官撤銷上開民事判決之 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於107年11月16日以91年度潮小 字第162號處分書處分不予准許,而該處分書業於107年11月 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之不變期間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即 107年11月23日起算至同年12月2日止即告屆滿,乃異議人遲 至同年12月4日始對之提出異議,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三、次查,本院審理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時,異議人設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巷0○0號,本院送達民國91年7月18 日上午10時23分之調解通知書時,上開送達證書之本人簽收 欄內亦蓋有異議人姓名之印文,顯見異議人之上述地址確可 合法收受送達,又異議人雖稱其未申辦消費記帳卡,其係遭 人冒名盜用等語,惟異議人是否遭人冒名盜用於消費記帳卡



上,乃屬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實體事項,此與書記官之處分 無涉,非屬本件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之範圍,故本院書記官駁 回異議人要求撤銷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 請求,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為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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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