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宏駿
被 告 曾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3,069 元、利息31,662元,共計144,731 元及違約金2,970 元。又新光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732 元(144,731 元+1 元=144,732 元),及其中113,069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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