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689號
CCEV,107,潮簡,68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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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張盧水只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張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鎮○里○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水井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前為張海瑞與他人所共有,張海瑞張盛源於 民國52年間共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05 平方公尺處開鑿水井(下稱系爭水井),張海瑞之長男張盛 源、三男張丁宗、四男張丁江及五男即被告於66年7月15日 乃協議由張盛源單獨取得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給付 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為補償,張 丁宗張丁江及被告則書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為證 。嗣張盛源因年事已高,於92年7月19日書立讓渡書(下稱 系爭讓渡書),將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以3萬元之對價 讓與原告配偶張丁宗張丁宗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後,系爭 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妻即原告繼承取得,原告前起訴確 認對系爭水井有所有權存在,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確 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系爭前 案判決認原告所取得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判決原告敗訴,為 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水井為伊父親張海瑞所有,伊父親在世時有 將土地贈與伊,水井在土地上,故水井亦一併贈與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井其有 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水井之權利歸屬 有所不明,足令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 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前案判決業經認定系爭水井為張海瑞與其子張盛 源共同設置,此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張海瑞張盛源因共同出資設置系爭水井,而共同 原始取得系爭水井之所有權。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 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 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 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 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水井之意義,係以人工方法 挖掘的坑洞,用以取水;就其本質而言,乃連接地面與地下 水面之「空間」,與其周圍以泥砂岩石構成之堅實土地,原 不能混為一談。查系爭水井於地上部分為一水泥圓形桶狀突 出物,占地面積3.05平方公尺,井口外圍直徑188公分,內 圍直徑160公分,水泥突出物高105公分,水泥突出物頂端至 井內水面距離860公分等情,有系爭水井照片附卷可稽(見 系爭前案卷第24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系爭前案卷第237至239、257頁),足證系爭水 井對系爭土地而言,乃人工、異質之外來物體,並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又系爭水井具固定性、永久性,而繼續附著於土 地,且為原告農作物之灌溉水源,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系 爭前案卷第117、225頁),則系爭水井具備相當之價值,於 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使用之經濟效益,揆諸前揭說明,堪 認系爭水井為土地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是土地及系爭水 井分屬不同之不動產而得各自處分、轉讓其權利,可堪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水井為伊父親張海瑞所有,伊父親在世時有 將土地贈與伊,水井在土地上,故水井亦一併贈與伊等語, 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張海瑞張盛源共同在系爭土地開鑿系爭水井,張 盛源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等於66年7月15日協議由張盛 源單獨取得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 前案提出系爭拋棄書為證(見系爭前案卷第23至24頁)。經 查,依系爭拋棄書記載:「緣有民國伍拾陸年五月貳拾壹日 ,吾父所立分家書,有關水井及電動抽水機之產權,吾等持 有貳分之壹乙事。曆經十年來經營結果,認為由專人負責較 為妥當,故吾等願拋棄所有權讓由大兄張勝源管理,該警之 範圍東瀕水池,西至馬達房屋西邊壹台尺成三角形狀。立本 拋棄書後大兄張盛源提出參萬元作為讓渡以彌補當年之工程 費用,本拋棄書一式三份蓋章後生效不另立收據,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並蓋有拋棄人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



之印文,被告亦自承系爭拋棄書上其印文為真正(見系爭前 案卷第219頁),從而,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曾表示拋棄 (即讓與之意)其等對於系爭水井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系爭水井既係由張海瑞張盛源共同設置,則張海瑞與張 盛源共同出資設置系爭水井,而共同原始取得系爭水井之所 有權。又系爭水井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以, 系爭水井前為張海瑞張盛源共有,縱因張海瑞於在世時, 曾因分析家產,而將其於系爭水井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張 丁宗張丁江及被告,其讓與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張丁 宗、張丁江及被告所取得者為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應 有部分),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嗣後以系爭拋棄書所拋棄 (讓與)之權利,亦為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從而,張盛源因受讓所取得者為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 分權,亦可認定。又張丁宗於92年7月19日受讓張盛源就系 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據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系爭 讓渡書為證(見系爭前案卷第25頁),則張丁宗因受讓張盛 源之權利而取得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張丁宗於105 年8月31日死亡,原告為張丁宗之配偶即因繼承之關係取得 張丁宗就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 對系爭水井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水井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非給 付之訴,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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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