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董昊澤
被 告 廖學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學林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七里橋南下處北往南方向往枋 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向前追撞由訴外人 楊宗哲駕駛鄧麗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該車係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 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系爭汽車毀損。車輛毀損部份, 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幣(下同 )17萬7,060元(零件費用14萬6,060元、工資1萬7,696元、 烤漆費用1萬3,304元),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茲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略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與計算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25至3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 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 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14 萬6,060元、工資1萬7,696元、烤漆費用1萬3,304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0至 12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2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至105年10月16日發生上開車 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年數3年7月,扣除 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萬8,82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8萬9,829元(計算式:5萬8,829元+1萬 7,696元+1萬3,304元=8萬9,829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8萬9,82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 求。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8萬9,82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9日(本院卷 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9,8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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