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648號
CCEV,107,潮簡,648,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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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謝政良

被   告 張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7 年度北簡字第1017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台新銀行)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 告得於銀行核准之額度內動用借款,並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 或約定到期日清償借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年 息14.9%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 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被告自貸款核准後 ,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台新銀行 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清償。台新銀行嗣於94年9 月 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帳務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 9-13頁、第33-49 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 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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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