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0號
原 告 郭坤發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李金評
被 告 李金現
訴訟代理人 李進龍
被 告 李正忠
兼訴訟代理 李正強
人
被 告 李中鄉
被 告 李忠福
被 告 李忠喜
被 告 李三連
被 告 陳世星
被 告 陳世偉
被 告 陳世傑
被 告 陳怡璇
被 告 陳依君
被 告 陳世銓
被 告 陳世堯
被 告 李銘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與郭擇炮、郭榮振、郭坤隆、郭坤耀、郭家銘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C-D連線。
確定原告與郭擇炮、郭榮振、郭坤隆、郭坤耀、郭家銘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D-E-F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而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
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 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 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民法第82 0條第5項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 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定經界之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06、307地號土地) 雖為原告與訴外人郭擇炮、郭榮振、郭坤隆、郭坤耀、郭家 銘所共有,有306、30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0頁)。惟原告起訴乃係為確 定其與鄰地間之土地界址,衡諸上開說明,其目的應為為避 免土地界址不明之保存行為,僅由306、307地號土地共有人 中之一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二、被告李中鄉、李忠福、李忠喜、李三連、陳世星、陳世偉、 陳世傑、陳怡璇、陳依君、陳世堯、陳世銓、李銘家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306、3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龍段121、123之 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郭擇炮、郭榮振、郭坤隆、郭 坤耀、郭家銘所共有,另同段286、305地號土地(下稱286 、3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龍段123、121之2地號土地)為 被告所共有,306、307地號土地分別與305、286地號土地相 毗鄰,上開相關毗鄰土地,原係李金註、李金對、李金評、 李金現、陳錦文、陳錦彰等人(下稱李金註等人)與郭天祿 、郭擇石、郭擇炮、郭榮吉、郭榮振等人(下稱郭天祿等人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6年度再字第113號確認通行權 事件,於民國67年3月31日在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期日達成和解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1條為:「兩造同意再審 原告等願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十二則旱 ○.二八六一公頃內土地與再審被告等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一 號土地內互相交換後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分割之登記,其面積 及位置如本日東港地政事務所實測圖即一二三號土地從西至 東,前面臨公路起,距再審原告房屋牆壁起保有五十六公分 寬度外,寬一七四公分,後面臨再審原告房屋牆壁起保有三 十八公分外,寬度一七三公分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一二一號
土地內交換,其中靠再審原告保有空地為界寬度十公分內再 審被告願以三比一交換,其餘願一.五比一交換,交換所得 之土地上地上物應各自除去後交付之」,用以解決郭天祿等 人所有土地對外通行之問題。和解成立後,李金註等人即依 和解內容先於68年4月25日就烏龍段12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而增加同段123之4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再於68 年5月31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天祿,而郭天祿則於 68年4月25日就其所有烏龍段12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增 加同段121之2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並移轉登記予 李金註等人。嗣郭天祿於86年2月9日死亡,上開同段123之4 地號土地再於86年11月20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郭 擇炮、郭擇石、郭榮吉、郭榮振等人,每人應有部分1/4, 郭榮吉於86年11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4再於87年6月1日 因分割繼承原因而登記予原告與郭坤隆,每人應有部分1/8 。同段123之4地號土地再因道路徵收而於70年3月3日分割登 記增加同段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則同段123 之4地號土地面積減縮為31平方公尺,惟於92年11月17日地 籍圖重測改編為上烏龍段307地號土地後,其面積竟無端減 縮為24.73平方公尺,再對照鄰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情形, 同段123地號土地面積由1,516平方公尺增加為1,535.6平方 公尺,同段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由1平方公尺增加為1.6平方 公尺,同段123之6地號土地面積由32平方公尺增加為58.3平 方公尺,同段120之2地號土地由8平方公尺增加為23.65平方 公尺,同段120之22地號土地面積由1平方公尺增加為1.55平 方公尺,亦即在重測後四鄰土地皆增加,僅有原告共有之30 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原告自有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之必要。 307地號土地與286地號土地之界址既為原告請求調整,則30 5、306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應隨同配合調整,而上開調整之結 果皆符合上述交換土地之歷史事實,為此提起本件確定界址 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李金評、李正強、李正忠: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和解 筆錄所載之地界為準。
㈡李金現:對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 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 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亦得參 考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 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本件兩造 就相鄰之土地界址既有爭執,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 307與286、306與305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 ㈡經查,306、30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郭擇炮、郭榮振、郭坤隆 、郭坤耀、郭家銘共有,有306、30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0頁),286、 30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有286、305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本院卷二第 121至125頁),依上述認定界址之參考原則,就現使用人之 指界而言,原告主張307、28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如附圖C- D連線,原告指界所憑之證據為李金註等人與郭天祿等人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之66年度再字第113號確認通行 權事件,於67年3月31日履勘現場時所達成之和解,和解內 容第1條記載:「兩造同意再審原告等願將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十二則旱○.二八六一公頃內土地與 再審被告等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一號土地內互相交換後辦理所 有權移轉及分割之登記,其面積及位置如本日東港地政事務 所實測圖即一二三號土地從西至東,前面臨公路起,距再審 原告房屋牆壁起保有五十六公分寬度外,寬一七四公分,後 面臨再審原告房屋牆壁起保有三十八公分外,寬度一七三公 分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一二一號土地內交換,其中靠再審原 告保有空地為界寬度十公分內再審被告願以三比一交換,其 餘願一.五比一交換,交換所得之土地上地上物應各自除去 後交付之」,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至 59頁),被告李金評、李正強、李正忠亦表示:依據臺灣臺 南高分院之和解筆錄之地界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6年度再字第113號和解筆錄所載 李金註等人與郭天祿等人交換土地所約定之交換土地範圍, 自得作為認定307、286地號土地界址之判斷標準。原告依據 系爭和解筆錄所附之實測圖以上烏龍段311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烏龍段120之2地號土地)南側之界址點為基準,就西邊 之界址往南沿延伸174公分予以指界,就東邊之界址亦往南 延伸173公分予以指界,以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內 容。本院再據原告之指界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 圖,依據原告所指界之範圍計算面積為31.26平方公尺(即 附圖編號A、B、C、D連線後之面積),核與李金註等人和解 所提供交換土地之面積,於扣除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之 面積1平方公尺(即重測前烏龍段123之5地號土地)後為31. 27平方公尺(即和解筆錄所附實測圖記載交換土地面積32. 27平方公尺-徵收面積1平方公尺=31.27平方公尺),兩者大 致相符。參以本院履勘307地號土地現場時,實際丈量307地 號土地上之鋼釘界標距離,靠近南興路即307地號土地西側 之兩支鋼釘界標距離為134公分,靠近306地號土地即307地 號土地東側之兩支鋼釘界標距離為142公分,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75至76頁) ,顯不足李金註等人與郭天祿等人約定交換土地之寬度174 公分與173公分,從而,307地號土地與286地號土地間現場 埋設之鋼釘界標所形成之界址,已與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交 換土地之範圍不符,就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自有按系爭和解 筆錄所約定之內容予以調整之必要。
㈢再就土地使用現況而言,307地號土地之北側即同段311地號 土地及南側即286地號土地,均分別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0號、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而 上開兩棟房屋間即為一柏油道路作為306地號土地與南興路 聯通之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96至200頁),則按307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符合郭天 祿等人因306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通而與李金註等達成和 解而交換土地之狀況,益證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以認 定界址符合目前土地使用現狀。再就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增減 情形而言,286、307地號土地鄰近周圍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 均有增加,僅307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有所減少(土地面 積增減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原告指界位置規劃經界所 測得之土地面積,將使307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31.26平方公 尺,286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1,529.07平方公尺,而界址併 同調整之306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262.34平方公尺,305地號 土地面積更正為56.24平方公尺,則依原告主張之經界核算
土地面積而造成鄰近土地面積減少之比例差距甚微,反而與 重測前之土地面積比例較為相近,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依 據所主張之界址位置而測得之307地號土地面積與重測前之 面積約略相當,被告所有之286、305地號土地面積亦仍較重 測前多,則依原告指界調整兩造土地界址對被告而言並無不 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所為之指界自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據李金註等人與郭天祿等人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66年度再字第11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所達成之和 解內容,參酌原告之指界位置、307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依原告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地面積互相比較之結果,進而衡 酌兩造權益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原告主張之界址 較為公平,爰確定原告共有之30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2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連線。而307地號土地最初 係因郭天祿等人為使306地號土地有通路可連接公路而與李 金註等人為土地交換之結果,郭天祿等人取得307地號土地 ,李金註等人取得305地號土地,則307地號土地與286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既已確定為附圖C-D連線,則305與306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亦有併同調整之必要,爰就305、306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確定為附圖D-E-F連線。
四、從而,本院確定307、28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C-D連線 ,305、30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D-E-F連線。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關於確定土地界址之糾紛,原告提起本訴雖於 法有據,被告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抗辯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 處之爭執,而本件確定界址之結果,原告共有之306、307地 號土地均較原登記面積增加,被告共有之286、305地號土地 則較原登記面積減少,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9/10,被告負擔1/10,始為公平允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
│編 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前面積│ 重測後地號 │重測後面積│確定界址後面積│
│ │(烏龍段)│ │(上烏龍段)│ │ │
├───┼─────┼─────┼──────┼─────┼───────┤
│ 1 │ 123之6 │ 32 │ 285 │ 58.30 │ 58.30 │
├───┼─────┼─────┼──────┼─────┼───────┤
│ 2 │ 123 │ 1,516 │ 286 │ 1,535.60 │ 1,529.07 │
├───┼─────┼─────┼──────┼─────┼───────┤
│ 3 │ 121之2 │ 51 │ 305 │ 56.52 │ 56.24 │
├───┼─────┼─────┼──────┼─────┼───────┤
│ 4 │ 121 │ 285 │ 306 │ 262.06 │ 262.34 │
├───┼─────┼─────┼──────┼─────┼───────┤
│ 5 │ 123之4 │ 31 │ 307 │ 24.73 │ 31.26 │
├───┼─────┼─────┼──────┼─────┼───────┤
│ 6 │ 123之5 │ 1 │ 308 │ 1.60 │ 1.60 │
├───┼─────┼─────┼──────┼─────┼───────┤
│ 7 │ 120之22 │ 1 │ 309 │ 1.55 │ 1.55 │
├───┼─────┼─────┼──────┼─────┼───────┤
│ 8 │ 120之2 │ 8 │ 311 │ 23.65 │ 23.65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