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張順雄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黃啟鐘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鎮○○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游惠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黃啟鐘將其所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 33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80 萬元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上有多棟 建物,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被 告乃對建物所有權人洪明章、洪明吉、洪明祥、洪正勳、洪太 木、洪輝櫻、洪慧香、徐東川、陳素靖、陳榮泉、陳素振、陳 淑芬、陳長城、陳金利、陳榮斌、陳榮東及蔡銘花等人提起拆 屋還地的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潮簡字第62號案件審理( 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並就被告勝訴判決,後訴外人蔡銘 花不服判決聲明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審理中, 被告將此事告訴原告,原告思考訴訟之經濟與時效性,因訴訟 之當事人為被告,原告乃委任被告以其名義與蔡銘花協商以買 賣方式取得屏東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以15萬元代價向蔡銘花買受系爭建物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應給付蔡銘花之15萬元中之頭期款5萬元,原告 經由訴外人楊千弘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在匯款予蔡銘花後 亦有將匯款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楊千弘知悉,被告與蔡銘花 簽立和解書後,兩造即於105年8月間著手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並協議將系爭建物移轉至游惠足名義 ,在原告以游惠足名義繳納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契稅及土地增值 稅,並將系爭建物的房屋稅籍移轉至游惠足名義後(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被告竟籍故拒絕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多次促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所指定之 游惠足,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竟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雲
鋒堂使用,獲取不正利益,系爭建物實際上向蔡銘花之買受人 為原告,僅因與蔡銘花之訴訟之當事人為被告,原告乃委任被 告處理與蔡銘花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宜,又被告與蔡銘花和解期 間皆會將訴訟進度、訴訟文件及匯款單傳予原告之合夥人即楊 千弘知悉,被告之上述行為顯屬民法第540條將委任事務進行 之狀況報告之行為;再佐以在訴訟和解後,被告將系爭建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徵原告之主張真正。在被告將系爭 建物辦理稅籍變更行為實已表示兩造委任契業已終止,倘認此 仍無法認定兩造的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的委任契約 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市○○鎮○○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游惠足。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1480萬元出售予原告。惟否認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事件中(即蔡銘花上訴部分),原告委 任被告以15萬元向蔡銘花已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且其中5 萬元係由楊千弘支付云云,被告否認之。係由被告與蔡銘花協 議後,由被告自行全額支付15萬元而購得,且匯款單均以被告 義為之,原告未曾支付任何費用,亦未曾有「委任被告以其名 義向蔡銘花協商購得」之情事,亦無所謂協議將系爭建物移轉 至訴外人游惠足名下之情事。被告向蔡銘花購得系爭建物後, 游惠足竟未得被告之同意,以不詳之方式將系爭建物房屋稅即 移轉至游惠足名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59-16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被告黃啟鐘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3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鎮○○段 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多 棟建物,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蔡銘花所有,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與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按(院卷第43-48頁)。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價金 新台幣(下同)1,480萬元出售予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二條約定:「1.第一次付款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元正, 待『買方(即被告)處理地上物房屋』,於訴訟過程中給付 。2.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元正於地上物房屋訴訟終結土地完 成過戶後給付。」,原告全數給付被告價金1,480萬元,為 擔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並同意以系爭 土地為擔保,交由陳文彬代書於103年6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為1,6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原告現為抵押權人。因被 告雖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伊,卻於事後 辦理印鑑證明變更,以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游惠足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受理,認原告確已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義務,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游惠足。」原告勝訴確定(確定日期107年7月3日),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書在卷可 參(院卷第11-12、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在卷 可參。
㈢因系爭土地上有多數建物,黃啟鐘於103年8月8日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以所有權人名義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被告 乃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洪明章、洪明吉、洪明祥、 洪正勳、洪太木、洪輝櫻、洪慧香、徐東川、陳素靖、陳榮 泉、陳素振、陳淑芬、陳長城、陳金利、陳榮斌、陳榮東及 蔡銘花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潮簡字 第62號案件審理,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判決,准拆屋還地,蔡 銘花(上訴人)不服對黃啟鐘(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審理中,嗣兩造於105年5月2日成立 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上訴人願於105年5 月9日前給付上訴人伍萬元,剩餘拾萬元於被上訴人將屏東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一 次給付。如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前,剩餘拾萬元被上訴人願 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上訴人壹萬元。上訴人願於105年5 月31日前遷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 ○○鎮○○路0000號房屋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不得破 壞外觀及結構。」有上開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院卷 第13-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有影本在卷可 參。
㈣嗣黃啟鐘依系爭和解契約交付15萬元予蔡銘花後,蔡銘花與 黃啟鐘交付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即建物所有權 狀與身分證件、系爭和解契約予代書陳文彬,先於105年5月 26日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辦理契稅申報及繳納,再由陳文彬 代書持上開契稅繳納文件,於105年6月14日向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105年 屏恆字第030080號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啟鐘名義 ,黃啟鐘現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此有恆春地政事務所107年
10月16日屏恆地一字第10730801600號函所附之建物謄本與 第一類異動索引、107年11月21日屏恆地一字第10730882100 號函所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身分證件、建物所有 權狀、和解筆錄等文件,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07年 11月8日屏財稅恆分參字第1070814536號函所附契稅申報書 、契稅查定表、建物所有權狀與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屏 東縣恆春鎮公所107年11月21日恆鎮財字第00000000300號函 所附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契稅繳款書、建物謄本、身 分證件與和解筆錄等在卷可參(院卷第43-48、58、68、74- 79、83-94頁)。
㈤就附表一所載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與建物稅籍變更登記 過程不爭執。
本件爭點(院卷第16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原 告價金已付清,因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原告要求被告以所 有權人名義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潮簡字 第62號案件審理,並就被告勝訴判決,後蔡銘花不服判決聲明 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審理中(下稱拆屋還地訴 訟),原告乃委任被告以其名義與蔡銘花協商以買賣系爭建物 ,嗣以15萬元代價向蔡銘花買受系爭建物達成系爭和解契約, 原告付清15萬元後,詎被告拒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乃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惟為被告否 認,辯稱:被告係自行負擔15萬元方,伊不知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情事,且匯款單均係被告名義為之云云,並提出匯款單以佐 其說(院卷第181-185頁)等語。是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存 在,乃兩造之主要爭執,茲分敘如下: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啟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 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蔡銘花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建 物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按(院卷第43-48頁)。被告於103 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以價金1,480萬元出售予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第二條約定:「1.第一次付款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元正 ,待『買方(即被告)處理地上物房屋』,於訴訟過程中給
付。2.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元正於地上物房屋訴訟終結土地 完成過戶後給付。」,原告全數給付被告價金1,480萬元, 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並同意以系 爭土地為擔保,交由陳文彬代書於103年6月20日設定擔保債 權金額為1,6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原告現為抵押權人。因 被告雖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伊,卻於事 後辦理印鑑證明變更,以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游惠 足,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受理,認原告確已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交付義務,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游惠足。」原告勝訴確定(確定日期107年7月3日),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院卷第11-12、19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在卷可 參。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付款條件,「1.第一次付款 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元正,待『買方(即被告)處理地上物 房屋』,於訴訟過程中給付。2.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元正於 地上物房屋訴訟終結土地完成過戶給付。」,依契約文義即 明白表示被告須拆除地上物,原告始給付第1期款,且第三 期款『於地上物房屋訴訟終結土地完成過戶後給付』,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1.約定被告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 ,被告依提起訴訟處理,原告始給付第1期款。2.第3期款 493萬元須於地上物房屋(即系爭建物)訴訟終結土地完 成過戶給付。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兩造即知系爭 土地上有地上物(含系爭建物),被告並未處理,故兩造 約定被告須就地上物向地上物所有人(含蔡銘花)提起訴 訟,原告始給付第1期款,故被告於103年8月8日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亦有該案(該影本卷一第3頁收文章)卷證可 參。證人楊千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明確(院卷第170頁 )。
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潮簡字第62號案件審理,判決被告全 部勝訴判決,准拆屋還地,蔡銘花(上訴人)不服對黃啟 鐘(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 審理中,嗣兩造於105年5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 容:「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 元,給付方法如下:被上訴人願於105年5月9日前給付上 訴人伍萬元,剩餘拾萬元於被上訴人將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一次給付。如 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前,剩餘拾萬元被上訴人願按月於每
月月底前給付上訴人壹萬元。上訴人願於105年5月31日 前遷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 鎮○○路0000號房屋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不得破壞 外觀及結構。」有上開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院卷 第13-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有影本在卷 可參。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2.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 元正於地上物房屋訴訟終結土地完成過戶給付。」,原告 於105年8月9日付第3期款493萬元,足認,被告拆除地上 物房屋訴訟終結後,原告方會給付尾款予被告,與系爭買 賣契約第2條所定上開內容與附表一時序上大致相當,非 不可信。被告抗辯被告毫不知情云云,顯與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文義不合,自應認此一抗辯不足憑採。
3.次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被告與蔡銘花間訴訟案件繫屬 在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訴訟期間中,蔡銘花於104年 3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中並附上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認證書、使用執照 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有將其拍 照傳予楊千弘讓原告知悉訴訟進行內容;事後被告與蔡銘 花達成和解後,被告再將和解筆錄拍照傳予楊千弘;而在 和解後所應交付第一筆匯款5萬元,被告亦有將該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拍照傳給楊千弘;末蔡銘花之女兒 於105年5月21日傳訊息予被告告知將於5月23日南下至屏 東縣陳文彬代書事務所處辦理屏東縣○○鎮○○路00 00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再將該訊息拍照傳予楊千弘 ,業據原告己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契稅繳款 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與LINE 照片在卷可參(院卷第23-26、119-133頁),亦據證人楊 千弘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170-174頁),且上開拆屋還 地訴訟,原告並非當事人,何以能提出上開事證,足徵被 告接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處理與蔡銘花之和解事宜,並將訴 訟進行之程度,告知楊千弘,原告始終知情上開情事,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存上開委任契約情事,較為可採。 4.再就系爭和解契約之締結過程與和解金額15萬元之支付可 知兩造間確存有委任契約:
按楊千弘為原告之合夥人,兩人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故楊千弘為原告之代理人,業據楊千弘證述明確( 院卷第171頁),被告與蔡銘花談妥和解條件後,再以電 話告知楊千弘以15萬元為和解條件,因和解條件為分期給 付,第一期5萬元應在105年5月9日前給付,楊千弘乃在屏 東縣○○鎮○○路00號2樓將5萬元交給被告,在場人僅楊
千弘及被告,在被告收到楊千弘所交付的5萬元後,即將 款項匯款予蔡銘花,被告在匯款後即將匯款單拍照傳予楊 千弘以為憑信,此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院卷第24頁) ,後蔡銘花之女兒於5月21日傳訊息予被告告知將於5月23 日南下至屏東縣陳文彬代書事務所處辦理屏東縣○○鎮○ ○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被告將該訊息拍照 傳予楊千弘的照片為憑(院卷第133頁),楊千弘在收到 訊息照片後旋在屏東縣○○鎮○○路00號2樓將剩餘10萬 元交付予被告,待蔡銘花南下至陳文彬代書辦理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即由被告黃啟鍾交付10萬元現金予蔡銘花 ,業據證人楊千弘證述明確(院卷第171頁),參酌上情 ,可知原告確有透過楊千弘給付和解金15萬元等情。被告 雖提出匯款單以佐其說(院卷第181-185頁)辯稱楊千弘 之證言有利害關係不足採信,且上開匯款均係被告個人名 義所為,與原告無涉等語,惟參酌原告並非系爭拆屋還地 訴訟之當事人,何以得悉訴訟進行與該案中訴訟文件之內 容?顯見係被告提供予楊千弘,楊千弘代理原告提供款項 交付予被告,再者,倘和解契約和解當事人僅蔡銘花與被 告二者,何以和解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上訴人願於 105年5月9日前給付上訴人伍萬元,剩餘拾萬元於被上訴 人將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後一次給付。」,此參酌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之申 請書係移轉於游惠足即明(院卷第190-192頁),故被告 所辯洵非可取。
5.另就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後,被告交付相關文件與印鑑章以 申報契約等相關文件,可證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 而依證人陳文彬於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事件中出庭證述 :「…,賣方的證件我都直接聯絡被告」及「…,但上幾 個月被告又來將系爭土地的建物權狀拿走。」,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107年重訴字第33卷,院卷第150-156頁) ,顯見被告確有要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游惠足, 否則不會將印章、身份證及建物權狀交付予代書陳文彬, 其中建物權狀之交付更可證明被告確實要將系爭建物移轉 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游惠足,被告現空言原告在未經其同 意下,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建物房屋移轉至游惠足名義之主 張,要屬無理。且證人陳文彬亦證述上開證件係被告親交 (院卷第166-167頁),且參酌附表二被告印鑑出現之整 理可知,原告於105年8月9日以游惠足名義匯款予被告之 情以觀,顯見被告應是在原告匯款前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交付予代書陳文彬,且原告業 已交15萬元予被告轉交予蔡銘花後,系爭委任契約業已履 行,被告始交付土地與建物之相關文件用以辦理登記,被 告主張未經其同意下辦理系爭建物之契稅登記實屬無據。 足徵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確已存在而履行,故被告付相關 文件與印鑑章以申報契約等相關文件,可證兩造間委任契 約存在。且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且交付15萬 元後,被告即負有履行委任契約之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義務。
㈢被告雖辯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係被告與 蔡銘花協議後,由被告自行全額支付15萬元而購得,原告未 曾支付任何費用,亦未曾有「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向蔡銘花協 商購得」之情事,亦無所謂「協議將系爭建物移轉至訴外人 游惠足名下之情事。被告向蔡銘花購得系爭建物後,游惠足 竟未得被告之同意,以不詳之方式將系爭建物房屋稅即移轉 至游惠足名義等語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規定 業如上敘,且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被告與蔡銘花間於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訴訟成立訴訟和解契約,且被告將訴 訟事件之始末與訴訟上文書均傳予楊千弘讓原告知悉上開內 容;殆被告與蔡銘花達成和解後,被告再將和解筆錄拍照傳 予楊千弘;而在和解後所應交付第一筆匯款5萬元,被告亦 有將該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拍照傳給楊千弘;末蔡 銘花之女兒於105年5月21日傳訊息予被告告知將於5月23日 南下至屏東縣陳文彬代書事務所處辦理屏東縣○○鎮○○路 0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再將該訊息拍照傳予楊千 弘,並經由楊千弘交付剩餘10萬元予被告,待蔡銘花至代書 陳文彬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由被告交付10萬元予 蔡銘花,故被告之抗辯洵非可採。
㈣總上,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土 地,原告價金已付清,因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原告要求 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潮簡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並就被告勝訴判決,後蔡銘花 不服判決聲明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審理中 ,原告乃委任被告以其名義與蔡銘花協商以買賣系爭建物, 嗣以15萬元代價向蔡銘花買受系爭建物達成系爭和解契約, 原告付清15萬元後,詎被告拒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乃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堪 信屬實。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兩 造間前述系爭委任契約(見院卷第7-10頁),則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游惠足,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游惠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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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事件 │ 證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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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06. │ 簽訂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 院卷第11頁 │
│ │18 │ (現重編為屏東縣恆春鎮湖內段168地│ │
│ │ │ 號)土地買賣契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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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06.18 │交付第一期款,被告收受 │本院107年重訴字 │
│ │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1.│第33號判決理由認│
│ │ │第一次付款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元正,│定 │
│ │ │待『買方(即被告)處理地上物房屋』│ │
│ │ │,於訴訟過程中給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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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8.8 │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見該訴訟影本卷第│
│ │ │訟,被告乃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1宗第3頁 │
│ │ │人洪明章、洪明吉、洪明祥、洪正勳、│ │
│ │ │洪太木、洪輝櫻、洪慧香、徐東川、陳│ │
│ │ │素靖、陳榮泉、陳素振、陳淑芬、陳長│ │
│ │ │城、陳金利、陳榮斌、陳榮東及蔡銘花│ │
│ │ │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本院以10│ │
│ │ │4年度潮簡字第62號案件審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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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04.02 │被告收受第二期款493萬元 │本院107年重訴字 │
│ │ │ │第33號判決理由認│
│ │ │ │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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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02.02 │請求交拆屋還地訴訟(104年度潮簡第 │院卷第13-21頁 │
│ │ │62號)判決,黃啟鐘全部勝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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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2.17 │該案被告蔡銘花即系爭建物原所有人不│見該訴訟影本卷第│
│ │ │服判決,提起上訴 │2宗第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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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05.02 │被告與訴外人蔡銘花簽訂訴訟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 │ │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按(院卷第23頁) │
│ │ │ )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上│ │
│ │ │ 訴人願於105年5月9日前給付上訴人 │ │
│ │ │ 伍萬元,剩餘拾萬元於被上訴人將 │ │
│ │ │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 │ │
│ │ │ 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一次給付 │ │
│ │ │ 。如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前,剩餘 │ │
│ │ │ 拾萬元被上訴人願按月於每月月底前│ │
│ │ │ 給付上訴人壹萬元。 │ │
│ │ │上訴人願於105年5月31日前遷出屏東│ │
│ │ │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屏 │ │
│ │ │ 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及移轉│ │
│ │ │ 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不得破壞外觀及│ │
│ │ │ 結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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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05.09 │被告匯款5萬元予蔡銘花 │院卷第24頁匯款單│
│ │ │ │影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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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05.26 │系爭建物契稅之申報,均委由代書陳文│院卷第74-80頁 │
│ │ │彬辦理(蔡銘花移轉予被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 │ │ │107年11月21日恆 │
│ │ │ │鎮財字第00000000│
│ │ │ │300號函所附房屋 │
│ │ │ │契稅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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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06.14 │蔡銘花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院卷第83-94頁 │
│ │ │亦委由代書陳文彬辦理,於105年6月14│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 │ │日登記完成 │務所107年11月21 │
│ │ │ │日屏恆地一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函 │
│ │ │ │所附移轉登記相關│
│ │ │ │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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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08.09 │1.系爭建物契稅、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院卷第58-68頁 │
│ │ │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申報亦由代書陳│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 │ │ 文彬辦理(納稅名義人由黃啟鐘變更│恆春分局107年11 │
│ │ │ 為游惠足) │月8日屏財稅恆分 │
│ │ │2.游惠足匯款493萬元(第三期款) │參字第1070814536│
│ │ │ │號函所附契稅相關│
│ │ │ │資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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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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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事件 │ 證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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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06. │ 系爭買賣契約書 │ 院卷第11頁 │
│ │18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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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04.02 │領據收據 │第二期款收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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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5.4 │無自用農舍切結書 │院卷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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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06.14 │土地登記申請書 │院卷第84-9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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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08.09 │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院卷第65-68頁 │
│ │ │移轉登記契約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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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