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393號
CCEV,107,潮簡,393,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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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潘國勢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法扶)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楊芯容 
被   告 龍潭寺 
法定代理人 周秀勤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潭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月枝」,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周秀勤」,有屏東縣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8頁),被告龍潭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 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之加強磚造一樓未辦建物所有 權登記房屋,因原告之父、母擬住居於該處,然現在僅能步 行被告龍潭寺階梯通行,而無法讓原告機車及母親輪椅通行 ,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出入通行及運輸之 使用而屬袋地,原告為通行至公路,須經中華民國所有而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577 、594 之1 地號土地,因 該577 地號土地已出租予被告龍潭寺使用,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聲明:㈠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被告龍潭寺周秀勤承租之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通行;㈡確認原 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1 4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不得設置任何障物阻礙



通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鈞院勘驗時並未發現 該房屋有人居住的現象,且水電也是在起訴前不久才申請, 而同段594 之1 地號土地以前曾經出租給他人耕作使用,承 租期間該地承租人並未主張袋地通行權,所以他們通行的範 圍應該也是從龍潭寺的樓梯下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龍潭寺抗辯:原告承租範圍已蓋滿房子,而承租範圍內 並未種植農作物,至於原告父母親居住部分,依原告書狀所 載之住址即屏東縣○○鄉○○路00號,係於平地地方,原告 父母親大可以住該處,並無必要居住山上576 地號土地上的 房屋,況576 地號房屋是107 年4 月間才申請水電,足見之 前並無居住的事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 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此 民法第787 第1 、2 項及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又所稱「公路」,係 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 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 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 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 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 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 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 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 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 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 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 隨之變更。
㈡本件坐落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段577 、594 之1 地號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其中577 地號土地



出租予被告龍潭寺;又原告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 尺及同段577 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18平方公尺,而576 地號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加強磚造一樓 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房屋等情,有卷存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6、26、27 、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㈢上開龍潭路11號房屋(含浴廁)面積約58.5平方公尺,原告 於107 年4 月12日始向屏東縣新埤鄉公所申請接用水電乙節 ,有卷存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見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前(於107 年4 月17日起訴,有卷存第 3 頁本院收文章可查)始申請水電,又本院於107 年8 月27 日勘驗現場時,該屋尚未有水電,業據原告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9頁),遲至原告所提出107 年11月1 日照片觀之,該 屋始有水電(見本院卷113-115 頁)。又原告承租上開576 、577 地號土地面積約為94平方公尺(即76+18=94),扣 除上開龍潭路11號房屋(含浴廁)面積後,僅餘35.5平方公 尺(94-58.5=35.5),而上開龍潭路11號房屋前方為水泥 空地,並無任何農作物乙事,亦有卷存現場照片可考(見本 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承租上開576 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 ,為居住576 地號土地上之龍潭路11號房屋。另現今由上開 龍潭路11號房屋前水泥地,步行接龍潭寺之磨石走道後,即 可藉由龍潭寺階梯向下接龍潭路乙情,有卷存勘驗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68-7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本院審被告龍潭寺抗辯576 地號土地與龍潭寺高低10多米落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主張現通行龍潭寺階梯落 差約20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再參以本院卷第71、 72頁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房屋與屏東縣龍潭路高低落差至少 十公尺以上,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594-1 ⑴通行 位置,依原告陳稱最低落差亦有2 公尺(見本院卷第118 頁 ),足見576 、577 、594 之1 等地號土地之地形為高地, 而原告承租之576 地號土地則位於地勢較高之處,依原告主 張之通行方案,以直線方式作為機車或小客車通行使用,則 於達10米之高低落差,車輛行駛顯具有相當之危險;又依原 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577 ⑴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編 號594-1 ⑴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則通行面積達163 平方 公尺(49+114 =163 ),為原告上開承租面積之1.7 倍, 以1.7 倍的面積,供作為車輛行駛之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 。雖原告主張因原告之父、母擬住居於該處,然僅能步行被 告龍潭寺階梯,而原告之機車、及母親之輪椅均無法通行云



云,然被告龍潭寺抗辯原告書狀所載住址龍潭路48號即在山 下平地地方,原告父母親可以住在山下平地,並無必要居住 576 地號土地上房屋等語,原告並未否認龍潭路48號即在山 下平地地方乙事,僅陳稱:因為原告兩個孩子都長大了,本 來給父母住的地方要給孩子住,所以父母要搬上山住云云, 但依卷存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 、10頁),原告 之子、女分別為92年9 月4 日、95年8 月7 日,年齡分別為 15歲、13歲之青少年,原告倘因空間不足而需有部分家屬他 處居住之需要,依社會正常之通念,為便利於照顧及避免增 加接、送之金錢、時間及精神之浪費,應由行動方便且正值 青少年之子、女住居於落差較大之上開龍潭路11號房屋,豈 有讓年紀老邁、行動不便之父母住居於上開龍潭路11號房屋 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是則本院綜合上開情 事,認為原告承租之576 地號土地,自上開龍潭寺之階梯步 行通行已足供原告通常住居之使用,原告請求確認就上開57 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7 ⑴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上 開594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4-1 ⑴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不得設置任何障物阻礙通 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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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