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柯昱廷
被 告 陳其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5 日 、106 年7 月8 日、106 年7 月14日及106 年7 月25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27,913元、5,000 元 、50,000元及16,000元,合計103,193 元,均未約定還款期 限,原告於107 年1 月20日以facebook messenger向原告請 求返還,經兩造達成協議,還款金額為90,000元,由被告按 月還款5,000 元,詎被告自107 年2 月13日,僅返還四期即 20,000元,即未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106 年7 月14日50,000元借款,被告並 未原告借,其餘的有向原告借款。107 年1 月20日是我男朋 友許明棋跟原告約定還款90,000元,並非被告與原告約定, 故被告僅需還款38,600元,而被告已還款20,000元,還欠18 ,600元而已等語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5 日、106 年 7 月8 日、106 年7 月14日及106 年7 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5,000 元、27,913元、5,000 元、50,000元及16,000元, 合計103,193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表、存摺、信 用卡消費明細、交易紀錄、line對話內容、存摺(見本院10 7 年度司小調字第31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9 、11、 12-14 頁),應可信為實在。被告空言否認106 年7 月14日 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民法 第103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 月20日以facebook messenger向原告
請求返還,兩造達成協議,還款金額為90,000元,由被告按 月還款5,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facebook messenger對 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該對話內容記載「而 且其鈺有說他有欠你錢是嗎?」、「其鈺說每個月還你五千 」、「她說手機也會還你」、「所以其鈺每個月還你五千-- 這樣你可以接受嗎?」等語,再參以被告確實自107 年2 月 13日,依約還款四期,合計2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應認被告男友許明棋,係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達 成上開協議,是依上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此協議自 對被告發生效力。況退步言,縱認被告未授予代理權予許明 棋,然被告知悉該協議後,仍依約還款四期,已如上所述, 亦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許明所為之協議,則依上開民法第17 0 條第1 項規定,此協議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否認該協 議,自無可採。
㈢次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將來給付 之訴,係指債權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允許債權人先行對債務 人起訴預為請求其於清償期屆至時履行而言,並非因此剝奪 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本件被告既自107 年6 月起即未再按期 支付5,000 元,堪認其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至言詞辯論終結日 (即108 年1 月15日)止已到期部分40,000元(即107 年6 月至108 年1 月,計8 個月,8 〤5,000 =40,000元),及 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當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