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7年度,486號
CCEV,107,潮小,486,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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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許詠婷 
被   告 黃園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此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36 條之1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4 號卷第2 頁),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7 年11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對於 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9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4865-G7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展興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展興路與西平路口處之彎道時,原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40公里 ),且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及汽車交會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又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鄉道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以超越時速40公里之高速過彎,並於過彎時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且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



間隔,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110-EUL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展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前臂 擦傷3 ×1 公分、左前臂瘀血直徑8 公分、左膝擦傷3 ×1 公分、左小腿瘀血直徑8 公分、左肩挫傷、右膝下瘀血6 × 3 公分、左大腿外側瘀血各6 ×3 公分)、腹部挫傷等傷害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99,920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我過失傷害沒有意見,惟原告 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項目、金額,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理由」欄所示等語置 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此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0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而以時速約50-60 公里超速行駛 ,並貿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展興路,且會車時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距離,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原 告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為實在。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行為有過失致侵害原告身體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關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項目、金額,本院判斷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是則 ,原告可請求之項目、金額為高榮屏東分院醫療費用780 元 、醫療用品費用1,802 元、慰撫金5,000 元,合計為7,582 元(780 元+1,802 元+5,000 元=7,582 元),其餘請求 之項目、金額,於法尚屬無據。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車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 」,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身) 」乙情,有刑事案件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查( 見刑事警卷第23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與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交會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系 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 (身)」,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故認被 告應擔十分之七的過失責任,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 ,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原 告得請求5,307 元(7,582 元ㄨ7/10=5,30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原告主張項目 │
├──┬─────┬─────┬────┬──────┬────────────┬──────┤
│編號│請求內容 │金額 │證據 │被告抗辯理由│本院判斷 │備註 │
│ │ │(新臺幣)│(本院卷│ │ │ │
│ │ │ │頁碼) │ │ │ │
├──┼─────┼─────┼────┼──────┼────────────┼──────┤
│1 │高榮屏東分│780元 │29-30 │沒有意見 │原告主張支出高榮屏東分院│刑事附帶民事│
│ │院 │ │ │ │醫療費用780 元,業據其提│訴訟僅請求93│
│ │ │ │ │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0 元,追加後│
│ │ │ │ │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為5,050 元。│
│ │ │ │ │ │在。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
│ │ │ │ │ │780 元,為有理由。 │ │
├──┼─────┼─────┼────┼──────┼────────────┤ │
│2 │自由骨科診│150元 │31 │依原告所提之│依原告提出之高榮屏東分院│ │
│ │所 │ │ │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師醫囑│ │
│ │ │ │ │診斷證明書中│並未提及有需要骨科、皮膚│ │
├──┼─────┼─────┼────┤之醫囑未需有│科、牙科及中醫等治療之記│ │
│3 │陳駿逸皮膚│200元 │31 │骨科、皮膚科│載(見本院卷第27頁);又│ │
│ │科診所 │ │ │、牙科、中醫│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22日│ │
├──┼─────┼─────┼────┤等相關治療,│、同年9 月8 日及107 年2 │ │
│4 │永豐牙醫診│100元 │31 │不知道是否與│月28日至陳駿逸皮膚科診所│ │
│ │所 │ │ │本件車禍有關│、永豐牙醫診所、馬光中醫│ │
│ │ │ │ │ │診所求診,就診時間分別已│ │
├──┼─────┼─────┼────┤ │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即106 │ │
│5 │馬光中醫診│2,320元 │32-43 │ │年6 月14日)已逾2 個月、│ │
│ │所 │ │ │ │8 個月,則原告支出骨科、│ │
│ │ │ │ │ │皮膚科、牙科及中醫等費用│ │
├──┼─────┼─────┤ │ │,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 │
│6 │馬光傳統整│1,500元 │ │ │果關係非無疑義,故被告此│ │




│ │復推拿 │ │ │ │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 │
│ │ │ │ │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 │ │ │ │ │另有關馬光中醫診斷證明書│ │
│ │ │ │ │ │部分,請參酌編號20之說明│ │
│ │ │ │ │ │)。 │ │
├──┼─────┼─────┼────┼──────┼────────────┼──────┤
│7 │擦傷、瘀血│1,005元 │44-47 │沒有意見 │原告主張支出擦傷、瘀血包│刑事附帶民事│
│ │包紮用品 │ │ │ │紮用品費用、外敷藥布用費│訴訟僅請求2,│
├──┼─────┼─────┤ │ │,業據其提出醫療用品收據│976 元,追加│
│8 │外敷藥布 │797元 │ │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後為3,287 元│
│ │ │ │ │ │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 │
│ │ │ │ │ │求醫療用品費用1,802 元(│ │
│ │ │ │ │ │計算式:1,005 元+797 元│ │
│ │ │ │ │ │=1,802 元),為有理由。│ │
├──┼─────┼─────┤ ├──────┼────────────┤ │
│9 │去疤凝膠 │1,485元 │ │依原告所提之│依原告提出之高榮屏東分院│ │
│ │ │ │ │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師醫囑│ │
│ │ │ │ │診斷證明書中│並未有需使用去疤凝膠治療│ │
│ │ │ │ │之醫囑未需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 │
│ │ │ │ │使用去疤凝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 │
│ │ │ │ │之記載 │使用去疤凝膠治療上開傷害│ │
│ │ │ │ │ │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
│ │ │ │ │ │,即為可採,原告此部分請│ │
│ │ │ │ │ │求,即無理由。 │ │
├──┼─────┼─────┼────┼──────┼────────────┼──────┤
│10 │補充鈣質營│1,980元 │48 │依原告所提之│自原告提出之高榮屏東分院│刑事附帶民事│
│ │養食品 │ │ │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師醫囑│訴訟僅請求3,│
│ │ │ │ │診斷證明書中│未有需使用營養品治療之記│480 元,追加│
├──┼─────┼─────┤ │之醫囑未需有│載(見本院卷第27頁), │後為5,680 元│
│11 │增補膠質營│1,500元 │ │使用營養品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 │
│ │養食品 │ │ │記載,且車禍│使用左列營養品治療上開傷│ │
├──┼─────┼─────┤ │受傷是否一定│害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抗│ │
│12 │補氣養生食│2,200元 │ │要吃營養品仍│辯,即為可採,原告此部分│ │
│ │品 │ │ │有疑問 │請求,並無理由。 │ │
├──┼─────┼─────┼────┼──────┼────────────┼──────┤
│13 │機車維修費│11,050元 │49 │沒有意見 │原告主張支出左列維修費用│與刑事附帶民│
│ │(零件) │ │ │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事訴訟請求相│
│ │ │ │ │ │信為實在,然系爭機車所有│同。 │
│ │ │ │ │ │人為訴外人蘇麗英所有,有│ │
│ │ │ │ │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




│ │ │ │ │ │卷第26頁),則可請求系爭│ │
│ │ │ │ │ │機車輛所有權受損之權利人│ │
│ │ │ │ │ │,亦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 │
│ │ │ │ │ │蘇麗英,而非原告,故原告│ │
├──┼─────┼─────┼────┤ │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 │
│14 │腳踏墊(車│150元 │50 │ │ │ │
│ │損費用) │ │ │ │ │ │
├──┼─────┼─────┼────┼──────┼────────────┼──────┤
│15 │安全帽 │900元 │50 │否認與車禍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刑事附帶民事│
│ │ │ │ │關,且收據上│成安全帽、雨衣、運動鞋、│訴訟僅請求88│
│ │ │ │ │「106 年」的│眼鏡等物品毀損,固據其提│0 元,追加後│
│ │ │ │ │「6 」部分有│出收據、訂購單及照片等件│為900 元。 │
│ │ │ │ │塗改 │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 │
├──┼─────┼─────┼────┼──────┤則上開物品是否因本件車禍├──────┤
│16 │雨衣 │1,380元 │51 │否認與車禍有│而毀損,原告並未能提出證│刑事附帶民事│
│ │ │ │ │關,且雨衣單│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訴訟僅請求68│
│ │ │ │ │據為預購單,│,即無理由。 │5 元,追加後│
│ │ │ │ │且無日期記載│ │為1,380元 。│
├──┼─────┼─────┼────┼──────┤ ├──────┤
│17 │運動鞋 │1,290元 │51、69 │否認與車禍有│ │刑事附帶民事│
│ │ │ │ │關,且單據未│ │訴訟僅請求1,│
│ │ │ │ │記載日期 │ │690 元,減縮│
│ │ │ │ │ │ │後為1,290 元│
│ │ │ │ │ │ │。 │
├──┼─────┼─────┼────┼──────┤ ├──────┤
│18 │眼鏡 │1,750元 │69 │否認與車禍有│ │與刑事附帶民│
│ │ │ │ │關,且沒有收│ │事訴訟請求相│
│ │ │ │ │據 │ │同。 │
├──┼─────┼─────┼────┼──────┼────────────┼──────┤
│19 │工作損失 │3,250元 │52 │原告受傷後還│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與刑事附帶民│
│ │ │ │ │可以行動,沒│傷2 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事訴訟請求相│
│ │ │ │ │有達不能上班│失3,250 元云云,然自原告│同。 │
│ │ │ │ │的狀況,且依│提出之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 │
│ │ │ │ │原告所提之高│明書觀之,醫師醫囑並未有│ │
│ │ │ │ │榮屏東分院診│相關原告因傷需休養之記載│ │
│ │ │ │ │斷證明書未記│,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
│ │ │ │ │載原告喪失行│之傷勢,並非嚴重而於當日│ │
│ │ │ │ │動能力 │出院,尚難認有休養之必要│ │
│ │ │ │ │ │;至於原告所提證明書僅能│ │
│ │ │ │ │ │證明原告擔任學校教學獎助│ │




│ │ │ │ │ │生,並未能說明原告因本件│ │
│ │ │ │ │ │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故原告│ │
│ │ │ │ │ │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 │ │
├──┼─────┼─────┼────┼──────┼────────────┼──────┤
│20 │馬光中醫診│200元 │53 │我不明白為什│原告至馬光中醫診所求診,│為追加部分 │
│ │所診斷證明│ │ │麼我要付 │該診斷證明書雖載「交通意│ │
│ │書 │ │ │ │外後遺症」云云,然就診時│ │
│ │ │ │ │ │間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逾8 │ │
│ │ │ │ │ │個月,業如上所述,該診斷│ │
│ │ │ │ │ │證明書並未詳加說明認定係│ │
│ │ │ │ │ │「交通意外後遺症」之具體│ │
│ │ │ │ │ │理由,故尚難逕認中醫就診│ │
│ │ │ │ │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
│ │ │ │ │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 │
│ │ │ │ │ │由。 │ │
├──┼─────┼─────┼────┤ ├────────────┤ │
│21 │收據用印工│70元 │54 │ │原告所請求收據用印工本費│ │
│ │本費 │ │ │ │、現時掛號、被告戶籍謄本│ │
│ │ │ │ │ │、單據影印費等文書費用,│ │
├──┼─────┼─────┼────┤ │則係原告行使其訴訟權利之│ │
│22 │現時掛號 │35元 │55 │ │支出,尚難認係因被告過失│ │
├──┼─────┼─────┤ │ │行為所致之必要費用,故原│ │
│23 │被告戶籍謄│15元 │ │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 │
│ │本 │ │ │ │ │ │
├──┼─────┼─────┼────┤ │ │ │
│24 │單據影印費│102元 │無 │ │ │ │
├──┼─────┼─────┼────┼──────┼────────────┼──────┤
│25 │就醫交通費│1,520元 │無 │沒有收據證明│被告已否認,原告並未能證│刑事附帶民事│
│ │(計程車)├─────┼────┤ │明確實有左列項目之支出,│訴訟僅請求1,│
│ │ │230元 │無 │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610 元,追加│
│ │ ├─────┼────┤ │採,亦無理由。 │後為4,326 元│
│ │ │375元 │無 │ │ │。 │
├──┼─────┼─────┼────┼──────┤ │ │
│26 │就醫交通費│2,201元 │56-57 │沒有收據證明│ │ │
│ │(自家車)│ │ │ │ │ │
├──┼─────┼─────┼────┼──────┼────────────┼──────┤
│27 │精神慰撫金│55,000元 │無 │請求金額過高│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刑事附帶民事│
│ │ │ │ │ │5,000 元為適當(詳見註1 │訴訟僅請求10│
│ │ │ │ │ │所述)。 │,000元,追加│
│ │ │ │ │ │ │後為55,000元│




│ │ │ │ │ │ │。 │
├──┼─────┼─────┼────┼──────┼────────────┼──────┤
│28 │針灸醫療費│3,000元 │28 │不知道是否與│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針灸、│刑事附帶民事│
│ │用 │ │ │本件車禍有關│推拿費用,縱認原告有為此│訴訟僅請求2,│
│ │ │ │ │。 │項支出,然依原告所提高榮│000元,追加 │
├──┼─────┼─────┼────┤ │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後為6,700 元│
│29 │推拿治療 │3,000元 │28 │ │當日即出院且醫囑並未有需│。 │
│ │ │ │ │ │針灸、推拿治療之記載,故│ │
│ │ │ │ │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 │
├──┼─────┼─────┼────┤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 │
│30 │自費復健推│700元 │28 │ │由。 │ │
│ │拿 │ │ │ │ │ │
├──┴─────┴─────┴────┴──────┴────────────┴──────┤
│註1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原告現就讀研究所,在學校擔任工讀生,薪資每│
│月10,000元;被告目前沒有工作,之前薪資每月約20,000元,二人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
│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
│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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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