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戴范迪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潘瑞照
兼訴訟代理 潘武東
○ 號
被 告 潘世英
被 告 潘清時
被 告 戴文貞
被 告 許戴玉櫻
被 告 戴玉華
被 告 戴玉秀
被 告 戴玉好
被 告 戴玉珍
兼前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尊慶
被 告 陳慧珍
被 告 潘柳足
受告知人 潘連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六六六四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9⑺部分面積三三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潘武東、被告潘瑞照、被告潘世英、被告潘清時、被告陳
慧珍、被告潘柳足取得,被告潘武東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 潘瑞照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潘世英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被告潘清時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陳慧珍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被告潘柳足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9⑻部分面積三三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被告戴文貞、被告戴尊慶、被告許戴玉櫻、被告戴玉華 、被告戴玉秀、被告戴玉好、被告戴玉珍取得,原告應有部分 二十七分之一、被告戴文貞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二、被告戴尊 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許戴玉櫻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 戴玉華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戴玉秀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 告戴玉好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戴玉珍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潘武東、被告潘瑞照、被告潘世英、被告潘清時、被告陳慧珍、被告潘柳足應各補償原告、被告戴文貞、被告戴尊慶、被告許戴玉櫻、被告戴玉華、被告戴玉秀、被告戴玉好、被告戴玉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 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 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 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潘瑞照就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9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連景,本院知 悉上情後於108年1月9 日向潘連景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43頁),潘連景亦於108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是本件被告潘瑞照雖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潘連景,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原訴訟繫屬之被告潘瑞照仍就原有之應有部分享有訴訟實 施權,然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人即潘連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登記 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系爭土地西側即同段79之1 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戴文貞、戴尊慶、許戴玉櫻、戴玉華、戴玉秀 、戴玉好、戴玉珍共有,並與系爭土地毗鄰,如將系爭土地 西側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戴文貞、戴尊慶、許戴玉櫻、戴
玉華、戴玉秀、戴玉好、戴玉珍(下稱原告等人)所有,而 得與相鄰之同段79之1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即可使土地發揮 較大之經濟效用,雖原告等人願意取得西側之土地,惟仍應 留一8公尺寬之出入口供渠等通行至聯通街,是請求依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附圖一編號79⑻之土地雖 有8公尺寬之出入口可通行至聯通街,然被告潘武東、潘世 英、潘清時、陳慧珍、潘柳足、潘瑞照(下稱被告潘武東等 人)分得編號79⑺之土地緊臨聯通街,其價值顯就編號79⑻ 之土地為高,則被告潘武等人應以金錢補償原告等人,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 告應偕同更正面積。本件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 土地面積6,809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6,664平 方公尺。㈡請求按附圖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三、被告方面:
㈠潘武東、潘瑞照、潘世英、潘清時、陳慧珍、潘柳足:附圖 一編號79⑻之出入口寬度8公尺過寬,應留設4公尺寬度即可 ,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由被告潘武東、潘瑞照 、潘世英、潘清時、陳慧珍、潘柳足取得附圖二編號79⑸之 土地,由原告、被告戴文貞、戴尊慶、許戴玉櫻、戴玉華、 戴玉秀、戴玉好、戴玉珍取得附圖二編號79⑹之土地。 ㈡戴文貞、戴尊慶、許戴玉櫻、戴玉華、戴玉秀、戴玉好、戴 玉珍:請求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且分得附圖一編號 79⑺土地之共有人,應再補償分得附圖一編號79⑻土地之共 有人。
四、按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超出容許 公差範圍者,需辦理面積更正,此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3條、第232條規定觀之即明。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亦為土地登記規則 第134條第1項、第2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在謄本登記之 面積為6,809平方公尺,與地籍圖核算之面積6,664平方公尺 不符,且已逾法定容許公差範圍,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10 6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兩造協同辦理面積之更正登記, 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 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因此在共有人 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又按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 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另按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故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所稱 之「耕地」,應可認定。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農發條 例第16條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經調解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38頁 )。準此,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然該辦法係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 該條項所定:「前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 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 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 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 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發條例亦無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 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 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 割,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註記,惟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既已超越母法授權範圍而不生效力, 則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七、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 則。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聯通街旁,其上坐落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0號、402 號等2棟房屋, 聯通街396號房屋為受告知人潘連景所居住使用,聯通街402 號房屋則為訴外人潘安民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東南側有一私 設水泥路面可通往聯通街,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97、18 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6,664平方公尺,原告等人 願意共同分得1筆土地維持共有,被告潘武東等人亦表示願 意共同分得1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則以 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困難。再從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觀察,系爭土地約略西南側之位置坐落現為潘安民 居住使用之聯通街402 號房屋,約略東南側之位置坐落現為 潘連景居住使用之聯通街396 號房屋,據被告戴尊慶於本院 表示:潘安民與伊為表兄弟關係等語,被告潘武東則表示: 潘連景與伊父親為好友,伊父親同意潘連景於系爭土地上建 屋居住,且被告潘清時、潘世英亦於聯通街396 號房屋之北 側空地種植鳳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 ),參以潘 連景因被告潘瑞照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關係現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則由原告等人共同取得西側之土地,被告 潘武東等人共同取得東側之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依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雖原告等人均共同 取得西側土地,被告潘武東等人亦共同取得東側土地,然兩 者分割方案之差異在於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出入口寬度寬窄不
一,本院認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79之1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 等人所共有,該土地目前種植鳳梨,有同段79之1 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則渠等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當可 與同段79之1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上開土地亦僅能透過系 爭土地東南側之出入口與聯通街聯繫,為利於農作物之搬運 ,則出入口自不宜過窄;況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就東南側出 入口部分之土地係由原告等人取得,被告潘武等人無庸共同 分擔,對被告潘武東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若採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法,原告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就出入口位置將有部分呈 現畸零地之狀態,對原告等人並不公平。綜合以上考量,本 院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 分割,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系爭土地依附圖一、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 受分配之面積雖無增減,然由於臨路情形及分配位置不同, 並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即決定其價值,被告潘武東等人 分配附圖一編號79⑺之土地緊臨聯通街,其價值顯較原告等 人分配之土地為高,被告潘武東等人自有以金錢補償原告等 人之必要,本院為決定兩造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立固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認原告等人受分配土 地之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 元,被告 潘武東等人受分配土地之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600 元,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爰依此 計算被告潘武東等人應補償原告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並由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相補償。次按分割共有物 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 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 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獲分配位置│分配後應有部分│
├───┼─────┼─────┼───────┤
│潘武東│ 1/12 │ 79⑺ │ 1/6 │
├───┼─────┼─────┼───────┤
│潘瑞照│ 1/6 │ 79⑺ │ 1/3 │
├───┼─────┼─────┼───────┤
│潘世英│ 1/24 │ 79⑺ │ 1/12 │
├───┼─────┼─────┼───────┤
│潘清時│ 1/24 │ 79⑺ │ 1/12 │
├───┼─────┼─────┼───────┤
│陳慧珍│ 1/12 │ 79⑺ │ 1/6 │
├───┼─────┼─────┼───────┤
│潘柳足│ 1/12 │ 79⑺ │ 1/6 │
├───┼─────┼─────┼───────┤
│戴范迪│ 1/54 │ 79⑻ │ 1/27 │
├───┼─────┼─────┼───────┤
│戴文貞│ 1/27 │ 79⑻ │ 2/27 │
├───┼─────┼─────┼───────┤
│戴尊慶│ 1/6 │ 79⑻ │ 1/3 │
├───┼─────┼─────┼───────┤
│許戴玉│ 1/18 │ 79⑻ │ 1/9 │
│櫻 │ │ │ │
├───┼─────┼─────┼───────┤
│戴玉華│ 1/18 │ 79⑻ │ 1/9 │
├───┼─────┼─────┼───────┤
│戴玉秀│ 1/18 │ 79⑻ │ 1/9 │
├───┼─────┼─────┼───────┤
│戴玉好│ 1/18 │ 79⑻ │ 1/9 │
├───┼─────┼─────┼───────┤
│戴玉珍│ 1/18 │ 79⑻ │ 1/9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應付補償│潘武東│潘瑞照 │潘世英│潘清時│陳慧珍│潘柳足│應收補償│
│之共有人│ │ │ │ │ │ │金額合計│
├────┤ │ │ │ │ │ │ │
│應受補償│ │ │ │ │ │ │ │
│之共有人│ │ │ │ │ │ │ │
├────┼───┼────┼───┼───┼───┼───┼────┤
│ 戴范迪 │3,085 │6,170 │1,543 │1,543 │3,085 │3,085 │18,511 │
├────┼───┼────┼───┼───┼───┼───┼────┤
│ 戴文貞 │6,170 │12,341 │3,085 │3,085 │6,170 │6,170 │37,021 │
├────┼───┼────┼───┼───┼───┼───┼────┤
│ 戴尊慶 │27,767│55,534 │13,883│13,883│27,767│27,767│166,601 │
├────┼───┼────┼───┼───┼───┼───┼────┤
│許戴玉櫻│9,256 │18,511 │4,628 │4,628 │9,256 │9,256 │55,535 │
├────┼───┼────┼───┼───┼───┼───┼────┤
│ 戴玉華 │9,256 │18,511 │4,628 │4,628 │9,256 │9,256 │55,535 │
├────┼───┼────┼───┼───┼───┼───┼────┤
│ 戴玉秀 │9,256 │18,511 │4,628 │4,628 │9,256 │9,256 │55,535 │
├────┼───┼────┼───┼───┼───┼───┼────┤
│ 戴玉好 │9,256 │18,511 │4,628 │4,628 │9,256 │9,256 │55,535 │
├────┼───┼────┼───┼───┼───┼───┼────┤
│ 戴玉珍 │9,256 │18,511 │4,628 │4,628 │9,256 │9,256 │55,535 │
├────┼───┼────┼───┼───┼───┼───┼────┤
│應付補償│83,302│166,600 │41,651│41,651│83,302│83,302│ │
│金額合計│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