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9號
原 告 林卓賢
林安田
林豐田
林則全
謝永芹
林哲永
林麗玉
林漢宗
林鏡湖
林達宏
林鴛婉
林若璇
林偉珉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宏
原 告 林張細柳
林宮花
林宮梅
林國楨
林明星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楨
原 告 林明堂
被 告 王葉銘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裁
定如下: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01-1地號土地及同段101-2地號土
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
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事項,根據原
告提出上開聲明所載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中①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0000000元(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400元,土地面積2658平方公尺);②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0000000元(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土地面積955平方公尺);③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0000000元(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土地面積757平方公尺),總計
上開3筆土地價值為000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3600
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984元。
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本件訴訟免收裁判費
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