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9號
原 告 林卓賢
林安田
林豐田
林則全
謝永芹
林哲永
林麗玉
林漢宗
林鏡湖
林達宏
林鴛婉
林若璇
林偉珉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宏
原 告 林張細柳
林宮花
林宮梅
林國楨
林明星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楨
原 告 林明堂
被 告 王葉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由臺中市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茲限原告於上開補
正期間內提出書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
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並檢
附書狀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二)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法院處理之租佃爭議事件,
雖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惟仍應從實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為審核該事件可否上訴第三審
之依據。經查,本件訴訟由臺中市政府檢送本院之兩造租
賃契約影本有欠清晰,且似無記載每期租金數額為何,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間內,
陳報前開耕地租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期租金數額為何,及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須清晰可辨)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