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08年度,9號
SDEV,108,沙補,9,201901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9號
原   告 林卓賢 
      林安田 
      林豐田 
      林則全 
      謝永芹 
      林哲永 
      林麗玉 

      林漢宗 

      林鏡湖 
      林達宏 
      林鴛婉 
      林若璇 

      林偉珉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宏 
原   告 林張細柳
      林宮花 
      林宮梅 

      林國楨 
      林明星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楨 
原   告 林明堂 

被   告 王葉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由臺中市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茲限原告於上開補
   正期間內提出書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
   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並檢
   附書狀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二)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法院處理之租佃爭議事件,
   雖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惟仍應從實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為審核該事件可否上訴第三審
   之依據。經查,本件訴訟由臺中市政府檢送本院之兩造租
   賃契約影本有欠清晰,且似無記載每期租金數額為何,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間內,
   陳報前開耕地租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期租金數額為何,及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須清晰可辨)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