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聲字,107年度,37號
SDEV,107,沙簡聲,37,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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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慶祥即張慶堂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6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6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676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聲請人以對渠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 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 院92年度促字第207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 633號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7,853元,



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可能 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 失之利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率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 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3,301元(計算式:77,538 ×5.4/10000×(2+10/12)X365=43,3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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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