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李白全
被 告 阮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友人介紹找上原告急需租賃房子想看原告坐落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三合院舊宅,原告持份擁有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內部有堆積雜物且髒亂不 宜住人,經協議後被告願負責修繕,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可分為20期抵銷月租費,每期抵銷2,000元, 被告草擬完成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莊欽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民國105年12 月5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電費另計。 詎料承租人應在107年7月5日繳付第20期租金500元,竟逾期 未付,同年8月5日應繳之租金2,500元,亦逾期未付。承租 人使用電費亦欠期未付,即「107年3月16日至107年5月16日 ,期間電費1,452元未付」及「107年5月17日至107年7月16 日期間電費1,212元未付」,此期間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合計 為5,664元。
(二)原告為催告承租人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暨107年9月5日起不 續約系爭房屋,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分別 寄送給承租人莊欽龍及被告(其中被告部分為遷移不明遭退 件),存證信函已送達承租人莊欽龍,且對存證信函內容無 異議。另依租賃契約第6條: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原告,不得藉詞推委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2,500×5=12,50 0元)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再依租賃契約第12條:乙 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 責賠償。為此依上開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5,664元(三)被告應自107年9月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12,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欽龍與原告於105年12月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500元(不含電費),租期自105年12月 5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電費 另計,並約定被告擔任訴外人莊欽龍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 莊欽龍積欠原告107年7月5日應繳之租金500元、同年8月5日 應繳之租金2,500元、107年3月16日至107年5月16日期間之 電費1,452元及107年5月17日至107年7月16日期間之電費1,2 12元,合計5,664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及房屋租借合約書各1份、臺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2份及存證信函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再按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就定有期限 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 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51條 、第7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定有期限之租賃債務為保 證者,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固可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此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 ,其情形即為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對於 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此徵之民法第755條之 規定至為顯然,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莊欽龍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 租賃契約定有1年8個月期限,即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7年9 月5日止,是被告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同時,就訴外 人莊欽龍於租賃契約所負之債務而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自 屬民法第755條所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無訛, 亦足認定。再依原告所陳其已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訴外人莊欽 龍及被告就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即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系爭租賃關係於107年9月5日期限屆滿時消滅 ,固堪認定。
(三)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明:被告與莊欽龍應是同 居關係,但被告不承認,伊在107年7月份有看到被告在搬東 西,目前系爭房屋沒有人在使用。被告現在沒有在使用系爭 房屋,伊不知被告現在人在何處,只知道在新竹那一帶。伊 不知道被告的東西目前有無在系爭房屋內。另伊早在107年7 月份前約3、4個月就沒看過莊欽龍,被告確定沒有住在系爭 房屋,裡面有無被告東西伊無法確定。但被告有跟她的朋友 ,也就是介紹被告向伊承租房子的人李雅華表示說系爭屋裡 面的東西她不要了,要留給下個承租人使用。被告說不定只 剩下一些廢棄物要伊處理等語,則原告既不否認系爭租約合 法終止之時,被告確已未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且不知被告之 物品有無留置在系爭房屋內等情,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莊欽 龍、被告於107年9月5日租賃關係消滅之時,確有何物品留 置在系爭房屋內,已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佐以系爭租 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 此乙方(即訴外人莊欽龍)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第17條復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訴外人莊欽龍) 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 憑甲方(即原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語,則被告縱有 留置未搬之物品,原告依約定本可視為廢物自行處理,尚難 以之逕謂被告或莊欽龍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寄予被告及訴外人莊欽龍之存證信函內 已載明:「..租約9月5日期滿再不續約,屋主將依租賃合約 第十四、十七、十八條更換門鎖,屋內承租人留下的私人任
何傢俬雜物等,視作廢物處理之,承租人不得異議...。」 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承租人即外訴人莊欽 龍,而被告復曾透過友人李雅雅華表示說系爭屋裡面的東西 被告不要了,要留給下個承租人等情,堪認訴外人莊欽龍及 被告於107年9月5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之時,訴外人莊欽龍 及被告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原告徒以被告未 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乙節,即主張訴外人莊欽龍、被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被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無足取。就此,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7年9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2,500元,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