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吳耀驊
被 告 蕭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7300-H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北勢東路562號前迴轉時 ,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原告徒步沿北勢 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正行至該處,被告反應不及,而 擦撞原告之左腳,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踝部 壓砸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 害)。又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 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30號判處被告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再 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27萬2475元,而原 告因前開傷害三個星期無法上班,故原告受有該三個星期不 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 傷害罪部分,固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惟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並無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 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7300-H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北勢東路562號前迴轉時,其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原告徒步沿北勢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正行至該處,被告反應不及,而擦撞
原告之左腳,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即左側足部壓砸傷、 左側踝部壓砸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30號判處被告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三個星期不能工作 之損失20萬元,固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12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 行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合作金庫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即於106年7月4日迄至106年12月4 日之期間,訴外人昕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昕晟建設公司) 每月均有各將27萬2475元匯款存入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等件為證。然參諸前揭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21時50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醫後 ,旋即於同日22時13分許即自行離院,嗣後原告僅於同年月 15日、同年月20日至該醫院門診二次,且醫師囑言僅係「宜 門診追蹤治療」,則原告是否因前開傷害而確已達不能工作 之程度,實有疑問,已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訴外 人昕晟建設公司將前揭金錢匯款存入原告名下金融帳戶之原 因可能有數端,顯無從依此逕認該等金錢即係原告在訴外人 昕晟建設公司處任職而受領之薪資等工作報酬。再佐以原告
先前於105年6月13日自訴外人昕晟建設公司處退保後,訴外 人力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建設公司)旋即於同日為原 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0,008元),原告嗣於105年 11月1日在訴外人力晶建設公司處之勞保投保內容調整為: 「部分工時」及「投保薪資」每月11,100元,原告迄至106 年8月22日始自訴外人力晶建設公司處退保,訴外人昕晟建 設公司並於同日始另以「部分工時」及「投保薪資」每月 11,1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等情,此觀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 料即明,核與原告前揭主張訴外人昕晟建設公司自106年7月 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7萬2475元係屬薪資之期間、薪資數額 等情節均至為歧異,益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每 月薪資為27萬2475元,難認屬實,委無可採。此外,原告就 其確有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以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三個星期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 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為屬無據,無從憑採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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