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448號
SDEV,107,沙簡,448,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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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47、448號
原   告 陳志鳴  

      陳怡君  
被   告 卓淳烈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 人 尤亮智律師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9、30號),經本
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鳴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陳志鳴陳怡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錦衣街交岔路口旁之店家前方, 見原告陳志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機車)搭載原告陳怡君,並在該處以手機拍攝違規停放 車輛,被告認為原告陳志鳴陳怡君係欲檢舉其停放在該處 之車輛,並見原告陳志鳴已發動前開機車搭載原告陳怡君往 上開交岔路口方向駛來,為攔阻原告陳志鳴陳怡君離去並 要求刪除照片,其可預見若出手握住行進中機車之後照鏡, 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及搭載之乘客因此受有傷害,竟仍竟 基於強制及傷害之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快速步行 至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中央,並徒手拉扯原告陳志鳴甫駛至該 處之上揭機車後照鏡,被告致原告陳志鳴之前開機車失控倒 地,原告陳志鳴因而受有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 ,原告陳怡君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 式,妨害原告陳志鳴陳怡君行使權利;又被告前揭行為所 犯強制及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 以107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上訴 後,亦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簡上字第248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對於原 告陳志鳴陳怡君自應負下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志鳴下列合計201,455元之損害: ⒈原告陳志鳴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 1,750元。
⒉原告陳志鳴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支出之醫療材料費41 6元。
⒊原告陳志鳴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就醫,往返醫院支出 之交通費530元。
⒋原告陳志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訴外人睿訊有限公司任 職並擔任工程師,每日工資平均為3,836元,因前開腰椎韌 帶扭傷等傷害就醫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 11,508元。
⒌原告陳志鳴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預計未來需回診復 健三次,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志鳴未來回診期間之醫療、交通 費用及工作損失共計13,998元。
⒍原告陳志鳴駕駛之前開機車及手上配載之運動手環亦因本件 事故受損,其中原告陳志鳴支出前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41 0元、運動手環之價值為865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陳志鳴該 9,410元、865元。
⒎原告陳志鳴因本件事故須至法院出庭,因而受有各該出庭日 期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12,978元 。
⒏原告陳志鳴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志鳴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怡君下列合計327,576元之損害: ⒈原告陳怡君因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 2,460元。
⒉原告陳怡君因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就醫,往返醫院支出 之交通費150元。
⒊原告陳怡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訴外人民間全民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電視台)任職並擔任網路新聞編輯, 每日工資平均為1,858元,因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就醫 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1,148元。 ⒋原告陳怡君因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預計未來需回診復 健三次,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志鳴未來回診期間之醫療、交通 費用及工作損失共計6,774元。
⒌原告陳怡君因本件事故須至法院出庭,因而受有各該出庭日



期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7,044元 。
⒍原告陳怡君因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怡君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綜上,原告陳志鳴陳怡君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陳志鳴201,455元、陳怡 君327,5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志鳴201,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327,5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前揭行為對原告陳志鳴陳怡君所犯強制 及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 。惟就原告陳志鳴主張其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而受 有因就醫往返醫院交通費530元、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1,50 8 元,及受有預計未來需回診復健之醫療、交通費用及工作 損失共計13,998元、受有至法院出庭日期之不能工作損失及 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損害計12,978元,暨受有前開機車受損 9,410元、運動手環受損865元等損害,均無可採。又就原告 陳怡君主張其因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受有因就醫往 返醫院交通費150元、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1,148元,及受 有預計未來需回診復健之醫療、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計6,77 4元、受有至法院出庭日期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往返法院之交 通費用損害合計7,044元等損害,亦無可採。至於原告二人 各主張之前揭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均應予酌減。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前某時,在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錦衣街交岔路口旁之店家前方,見原 告陳志鳴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陳怡君,並在該處以手機拍 攝違規停放車輛,被告認為原告陳志鳴陳怡君係欲檢舉其 停放在該處之車輛,並見原告陳志鳴已發動前開機車搭載原 告陳怡君往上開交岔路口方向駛來,為攔阻原告陳志鳴、陳 怡君離去並要求刪除照片,其可預見若出手握住行進中機車 之後照鏡,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及搭載之乘客因此受有傷 害,竟仍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 ,快速步行至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中央,並徒手拉扯原告陳志 鳴甫駛至該處之上揭機車後照鏡,被告致原告陳志鳴之前開



機車失控倒地,原告陳志鳴因而受有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 害(即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原告陳怡君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陳志鳴陳怡君行使權利;又被告前 揭行為所犯強制及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07 年5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上訴後,亦 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簡上字第248號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堪認屬實。
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不得於移送民事 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 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 用9,410元及運動手環損壞865元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陳志鳴該9,410元、865元及其利息。姑不論前開機車之 車主乃為訴外人曾麗首(見前開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第30頁之前開機車車籍資料),原告陳志鳴並非 前開機車之所有人,顯難認前開機車受損有何侵害原告陳志 鳴財產權之情事。且依刑事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強制及傷害罪之犯 行,均係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關 於前開機車或運動手環究有無受損之財產法益部分,非屬被 告被訴侵害原告二人前揭人格法益犯罪事實範圍內所生之損 害,依前開說明,原告陳志鳴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部分請求,且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遂認此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為合法,是原告陳志鳴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機車受 損之修復費用9,410元及運動手環損壞865元之損害及其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陳志鳴陳怡君 有前揭強制及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 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陳志鳴陳怡君之自由、身體、健康 權遭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志 鳴、陳怡君之自由、身體、健康權,依前開規定,原告陳志 鳴、陳怡君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自由、身體、健康權遭侵害 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陳志鳴陳怡君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志鳴主張其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就醫而支出醫 療費用1,750元、支出醫療材料費416元乙節,業據原告陳志 鳴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同日 之門診收據、適康復健科診所106年10月16日門診收據、維 弘復健科診所106年11月11日門診收據及康是美106年9月26 日交易明細單據各一件為證;又原告陳怡君主張其因前開左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460元乙節,亦據 原告陳怡君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該 醫院同日之門診收據,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 6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即原告陳怡君因本件事故受有前 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出現急性壓力症候群及引發焦慮狀 態)、該醫院106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即原告陳怡君因 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自106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7 日期間,在該醫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該醫院106年9月 26日、同年10月2日門診收據各一件、該醫院106年9月29日 、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7日門診收據各二件為證,堪認 原告二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各因所受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志鳴主張其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就醫,往返醫 院之交通費530元【即:⑴往返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 巷000號3樓之2房屋住處(下稱上址臺北市住處)、臺北 市適康復健科診所,以搭乘公車方式往、返各一趟15元(一 段票)之交通費合計30元;⑵往返其上址臺北市住處、臺中 市維弘復健科診所,以搭乘統聯客運方式往、返各一趟250 元之交通費合計500元】,核與前述第⒈點原告陳志鳴就醫 之情形相符,堪予憑採;又原告陳怡君主張其因前開左側手 部挫傷之傷害就醫,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50元【即106年9月 2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 月17日往返其上址臺北市住處、臺中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以搭乘公車方式往、返各一趟15元(一段票)之交通 費合計30元,五次往返合計150元】,亦與前述第⒈點原告 陳怡君就醫之情形相符,堪予憑採。是原告陳志鳴陳怡君 此部分各530元、1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陳志鳴雖主張其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而受有不能 工作之工資損失11,508元;及原告陳怡君雖主張其因前開左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1,148元。然 觀諸前揭卷附原告二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陳 怡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陳志鳴、陳 怡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日即106年9月24日22時16分、22時 18分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後,原告陳志鳴陳怡君旋即 於同日22時40分、22時33分自行離院,且僅其中原告陳怡君 之醫囑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並無任何原告二人因傷業 已達到無法工作程度之相關醫囑。且觀諸卷附原告陳志鳴之 薪資發放表及原告陳怡君之員工薪津表,原告二人之雇主並 無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因原告二人請事假、病假等假 別而減少工資給付之情事。此外,原告二人就其等各因前開 傷害確已達到無法工作且各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有利於 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陳志鳴陳怡君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各11,508元、 11,148元,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⒋原告陳志鳴主張因本件事故須至法院出庭,因而受有各該出 庭日期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12, 978元;及原告陳怡君因本件事故須至法院出庭,因而受有 各該出庭日期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損害合 計7,044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 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 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 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而原告二人縱使因本件事故 須於刑事程序或民事程序至法院出庭,核屬原告二人為主張 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訴訟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反之, 自被告之角度言,縱使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告出庭應訴之 請假損失或交通費支出,亦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該等訴訟成本 ),則原告前揭至法院出庭,與被告對原告二人所為本件強 制及傷害行為(即保護原告二人之自由、身體、健康權法規 目的範圍)二者間尚無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原告陳志鳴陳怡君前揭各12,978元、7,044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⒌至於原告陳志鳴主張其因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預計未



來需回診復健而受有醫療、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共計13,998 元;及原告陳怡君主張其因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預計 未來需回診復健而受有醫療、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共計6, 774元乙節,未據原告二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是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陳 志鳴、陳怡君因被告前揭強制及傷害行為,原告陳志鳴受有 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原告陳怡君則受有前開左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二人之自由、身體、 健康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二人請求被 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陳志鳴為大學畢業,在睿訊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工程 師、每月薪資約8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原告陳怡 君則為大學畢業,在民視電視台任職並擔任新聞網路編輯、 每月薪資約4萬6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 業,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等情,分別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二人之勞保 投保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強制及故意傷害原告二人行為之情節 、致原告陳志鳴所受前開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 致原告陳怡君所受前開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程度並出現急性 壓力症候群、引發焦慮狀態,及對原告二人造成之精神痛苦 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財產狀況等情,認為原告陳志鳴陳怡君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各150,000元、300,0 00元,均屬過高,原告陳志鳴部分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 當、原告陳怡君部分則應予核減為30, 000元為適當,故原 告二人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二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志鳴之總額為52,696元(計算式: 1,750+416+530+50,000=52,696);被告應賠償原告陳 怡君之總額則為32,610元(計算式:2,460+150+30,000= 32,61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志鳴陳怡君對被告前揭各為 52,696元、32,61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陳志鳴陳怡君就前揭各52,696元、32,61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107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被告收受繕本簽章)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陳志鳴陳怡君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志鳴52,696元、原告陳怡君32,610元, 及均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 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陳志鳴陳怡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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